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882号

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18690691。

法定代表人:慈润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海,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因此,相应的权利、义务也自成立时开始。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2019年4月1日,原告研究决定,将大客户部撤销,并经公司简报向员工通报,原大客户部人员在公司内部分流,当时给分流人员提供选择的岗位有研发部、系统集成部、行政专员等岗位。因被告在合理期间没有作出选择(因学历及能力问题被告不适合研发部、系统集成部两个岗位),6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工作岗位由大客户部经理调到综合部行政专员岗位,调岗自2019年7月1日始执行。但被告不满工作岗位调整,经原告两次通知后,被告拒不按公司规定到行政部门办理上岗手续,导致部门无法安排上岗。被告违反《公司辞退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部门调整、撤销、缩减人员编制,需要调整工作,不接受公司合理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此前,因工作需要,被告已多次工作岗位调整,都是按规定先签薪酬确认单,然后上岗工作,此次拒不签薪酬确认单就是不接受公司的合理安排,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主张自2000年2月开始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偿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04年4月成立是事实,但是该公司的前身是潍坊北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所以被告以前是与潍坊北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告称,原大客户部分流到研发部、系统集成部也不属实,因为软件开发部为原告的子公司,必须离职后才能上岗;系统集成部是同时撤销的,已经没有这个部门,所谓的三选一并不成立。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其他内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称,双方之前还有两份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交。

2019年4月1日,原告决定,撤销大客户部,原大客户部人员在公司内部分流。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19日,原告分别向***下达了岗位调整通知书,***均已签收。***被安排到综合部行政专员岗位。

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解除原因为:因***没有在岗位调整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办理上岗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称,其同意调整岗位,但原告要减薪30%,其对薪酬不接受,就没有在薪酬确认单上签字,但不签薪酬确认单原告就不让上岗。

原告提交了***签字确认的2014年至2018年《新北海薪酬确认单》五份,载明***的岗位为客户经理。***对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入职时间均作了修改。

后***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北海公司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3833元。该劳动仲裁委裁决新北海公司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93200元。新北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根据***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新北海公司自2002年8月开始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7月。***称,其于2000年2月15日入职原潍坊北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规模扩大,2004年变更为原告。根据原告网站上的信息显示,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2000年组建新北海信息技术研发大楼。原告成立后,员工及岗位基本没有变化。

审理中,双方确认,***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660元。

关于分流的岗位,原告称,有研发部、系统集成部、行政专员等岗位。因***在合理期间没有作出选择(因学历及能力问题被告不适合研发部、系统集成部两个岗位),6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工作岗位由大客户部经理调到综合部行政专员岗位,调岗自2019年7月1日始执行。***称,软件开发部属于原告的子公司新北海软件公司,必须离职后才能上岗;系统集成部与大客户部同时被撤销了。

另查明,原告新北海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设立。潍坊北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慈润宇,后被吊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新北海公司撤销了大客户部,导致***所致的岗位取消,需要对***的岗位进行重新安排,新北海公司将***安排到行政专员岗位。新北海公司称,***未按公司要求到新岗位报到,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称,新北海公司要求必须先签订降薪确认单才办理报到手续,其不同意降薪,故未在确认单上签字。根据双方陈述的上述情形来看,双方未能就***的岗位调整事宜达成一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新北海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的工作年限,根据其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新北海公司自2002年8月起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7月,中间无间断,能够与***的陈述相印证,故***的工作期间应连续计算。但***称从2000年2月入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确定从新北海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时起算,共计17年,经济补偿为79220元(4660元×1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希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