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2367号。

法定代表人:慈润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张传祥、被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工业设计师岗位,月薪72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以原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潍坊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800元,2019年1月4日,潍坊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对该裁决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佣条件,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方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提交薪酬确认单一份、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明细表一份、关于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试用期每月工资薪酬待遇应为5937元,从2018年10月份之后被告未再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提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有效证据。

2、原告提交***个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属非法辞退。被告质证后提出,该证据系本人的自述,且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解除决定书一份、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不符合岗位要求未过试用期,原告经研究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方和被告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原告系发作性意识障碍,目前仍四肢发作、反应迟钝,原告自身有疾病,且该疾病无法正常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质证后提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决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协议书系原告被迫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作交接;解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提前三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门诊病例系打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在试用期的薪酬为5937元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薪酬确认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对原告试用期工资为59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明细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关于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原告个人陈述,不属于定案证据,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门诊病例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确定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试用期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从事岗位为工业设计师。2018年10月25日,被告因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未过试用期,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10月25日起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原告决定予以同意,原告的薪资结算至工作交接完毕时间,交接工作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主张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协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彤蕾

人民陪审员  徐玉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伟伟

书记员李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