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商初字第835号
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23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1日生。
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电脑及耗材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的电脑,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50元,后被告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81550元,经原告多次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550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因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脑。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电脑货款11155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单位印章,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尚欠815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电脑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电脑货款理应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山东新北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155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止,随货款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诉讼保全费8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