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1463号
原告:郑州壹塔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心怡路西6号楼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魏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慧、张孟晓(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4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笑。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蕾、王飞龙(实习),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壹塔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慧、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蕾、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月15日,魏兴龙(乙方、承租方)与**(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社区44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艺术培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租金第一年月租金10000元,第二年月租金11000元,按照年付方式支付,另行支付1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租赁合同终止时归还;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的,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若乙方权益受到侵害,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2019年10月15日,魏兴龙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需继续承租房屋,被告**同意续租,并要求“合同一年一签,房租三个月付一次”。2019年11月13日,**告知魏兴龙,案涉房屋将要出售,**已告知中介尽快为原告另找房子。2019年11月18日,**告知魏兴龙,在租房到期日之前搬走的话,额外补偿两个月房租,并承诺不用将房屋恢复原状,押金予以退还。双方通过微信多次沟通退租事宜,**同意魏兴龙年后搬离涉案房屋。后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全部搬离案涉房屋,并交还钥匙。
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于2019年1月26日发布防治疫情通知,开始封闭小区,禁止车辆出入。
另查明,原告郑州壹塔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7日,魏兴龙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壹塔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公司发起人之一魏兴龙为公司经营,租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社区4401号房屋,系职务行为。
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魏兴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魏兴龙作为郑州壹塔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魏兴龙为公司经营,租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社区4401号房屋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应系涉案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涉案租赁合同效力并无异议,应视为其授权**出租涉案房屋,被告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应系合同一方当事人。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提前收回房屋,未按约提前3个月进行通知,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沟通退租事宜中,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两个月房租,退还押金,恰逢疫情发生,双方协商同意年后进行搬离,后原告已于2020年3月13日全部搬离案涉房屋,并交还钥匙。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并返还保证金10000元,合法有据,该赔偿金数额应当按照两个月房租即22000元为宜。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予交房日当天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发票”,且收款方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开具金额2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壹塔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2000元;
二、被告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壹塔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郑州壹塔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金额2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郑州壹塔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河南振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