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泉林庄村村东头泉林坝综合指挥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系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镇博阳路九星街。
法定代表人:贾彦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入钊,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销(2021)鲁09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完成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由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双方的结算数额需要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确认后才能够确定;2.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合同价款的50%支付工程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90%,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且确定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工程缺陷责任期未届满,不应该支付该笔工程款。
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对于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2.因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94182.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以8294182.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发包人)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包人)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泰安市徂徕山汶河景区的泰安市徂汶景区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观汶阁、游客服务中心、灯光亮化、东岸高压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902293.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20年12月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其结论为合格;2021年7月6日,经被告委托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9494182.14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8294182.14元未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程款120万元后,余款8294182.1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因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第三人的具体情况,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294182.14元及利息,利息以8294182.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30元由被告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提交技术咨询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绩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合同总价19%的比例,向上海绩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为复印件,该协议的合法性及履行情况代理人不清楚,无法证明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付此款,而且也并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抗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同时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也并没有支付到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即便该证据真实,签订主体亦非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该协议显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如上海绩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技术咨询费的争议,应另行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结算。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虽主张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但涉案津中审联泰分基结审字(2021)第102号结算审核报告系受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委托做出的,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与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亦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盖章确认,表明双方已完成结算。现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又称前述结算审核报告并非最终结算数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还主张,双方结算数额需经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确认后才能够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鉴于该项目为泰安市重点工程,如政府相关部门需对项目进行审计,则各方均应充分配合,以审计价格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但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政府相关部门需对项目进行审计”,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对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应付款数额。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合同价款的5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90%,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且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三、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亦认可涉案工程未过工程缺陷期。同时,在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又另行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已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即合同价款变更为结算价款9494182.14元。根据以上事实,目前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总计应付款数额为8544763.93元(9494182.14元×90%);扣除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仍应支付7344763.93元。对于剩余工程款949418.21元,双方可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另行处理。第三,关于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虽主张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基于不安抗辩权,但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故对山东创新电气设备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344763.93元及利息(以7344763.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30元,由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35932元,由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9元,由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61862元,由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乐文
书 记 员 崔晓元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泉林庄村村东头泉林坝综合指挥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系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镇博阳路九星街。
法定代表人:贾彦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入钊,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销(2021)鲁09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完成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由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双方的结算数额需要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确认后才能够确定;2.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合同价款的50%支付工程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90%,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且确定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工程缺陷责任期未届满,不应该支付该笔工程款。
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对于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2.因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94182.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以8294182.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发包人)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包人)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泰安市徂徕山汶河景区的泰安市徂汶景区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观汶阁、游客服务中心、灯光亮化、东岸高压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902293.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20年12月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其结论为合格;2021年7月6日,经被告委托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9494182.14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8294182.14元未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程款120万元后,余款8294182.1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因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第三人的具体情况,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294182.14元及利息,利息以8294182.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30元由被告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提交技术咨询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绩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合同总价19%的比例,向上海绩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为复印件,该协议的合法性及履行情况代理人不清楚,无法证明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付此款,而且也并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抗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同时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也并没有支付到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即便该证据真实,签订主体亦非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该协议显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如上海绩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技术咨询费的争议,应另行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结算。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虽主张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但涉案津中审联泰分基结审字(2021)第102号结算审核报告系受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委托做出的,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与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亦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盖章确认,表明双方已完成结算。现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又称前述结算审核报告并非最终结算数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还主张,双方结算数额需经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确认后才能够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鉴于该项目为泰安市重点工程,如政府相关部门需对项目进行审计,则各方均应充分配合,以审计价格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但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政府相关部门需对项目进行审计”,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对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应付款数额。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合同价款的5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90%,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且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三、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亦认可涉案工程未过工程缺陷期。同时,在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又另行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已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即合同价款变更为结算价款9494182.14元。根据以上事实,目前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总计应付款数额为8544763.93元(9494182.14元×90%);扣除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仍应支付7344763.93元。对于剩余工程款949418.21元,双方可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另行处理。第三,关于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虽主张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基于不安抗辩权,但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故对山东创新电气设备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344763.93元及利息(以7344763.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30元,由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35932元,由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9元,由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61862元,由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乐文
书 记 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