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三友旧村改造4号商业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时逢,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刚,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省庄镇博阳路九星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盛世仁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徂徕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泰安盛世仁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3日仁和公司和创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仁和公司给创新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款方式抵顶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2.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仁和公司陆续以各种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749709元,尚欠部分工程款约计7101264元没有支付。为担保工程款付款义务的履行,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福源嘉苑小区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三套房产抵顶工程款,由于部分房屋没有交付,遂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解除2015年2月3日签订的《福源嘉苑小区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盛世公司的房屋担保工程款的履行;仁和公司与***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仁和公司以其开发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创新公司,担保工程款的履行。仁和公司又因资金短缺,向创新公司、***借款两笔,但均未签订借款协议,在创新公司与***的要求下,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6年5月1日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约定将仁和公司的六套房屋出售给创新公司以担保还款义务的履行。三套房屋出售给创新公司以担保400万元还款义务的履行。仁和公司与***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约定以仁和公司的商业房出售给***以担保300万元还款义务的履行。虽然签订上述六份房屋买卖协议,但仁和公司仍按照《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创新公司及***予以接受。3.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创新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400万元为借款。2016年5月1日签订的9套职工房《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4.仁和公司一直承认欠付工程款、借款,也一直陆续支付工程款、借款,创新公司及***也予以接受并出具收款数据,本案诉争的六份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具有可履行性,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签订的六份协议书,仅是为了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借款偿还义务而约定的担保措施,属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为无效协议。2.补正民事裁定书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2021)鲁09民终61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涉及到了事实查明中的举证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是否存在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1.仁和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有四项,其中前两项诉讼请求确认三份协议无效,涉及工程款支付的法律关系;后两项诉讼请求确认三份协议无效,涉及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二审判决只审理了两个协议,二审对仁和公司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遗漏。二审对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错误。2.仁和公司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涉及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请求内容是确认三份协议无效。但二审认为仁和公司主张《福源嘉苑小区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5年2月3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2016年5月17日仁和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9月30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盛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却是四份协议,二审判决比申请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多出了2015年2月3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盛世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盛世公司的是两个协议,分别是盛世公司、仁和公司和创新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盛世公司与创新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是为了担保仁和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而签订,并没有转让盛世公司房屋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无房产证、土地证,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协议书》所涉盛世公司所有的房屋没有交付创新公司,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2.仁和公司一直陆续支付给创新公司工程款,创新公司予以接受,并无异议。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仁和公司以盛世公司的名义向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转款,创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3.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仁和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前期支付工程款2749709元,后又通过盛世公司支付200万元,仁和公司尚欠部分施工款没有支付,《协议书》涉及的盛世公司的房屋价值远高于仁和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严重显失公平。4.《协议书》仅涉及盛世公司房屋的一、二层,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如果一、二层归创新公司所有,盛世公司无法使用其他楼层,该《协议书》违背公序良俗,为无效协议。5.盛世公司登报公告债权申报,但创新公司、***并没有申报,存在重大过错。6.补正的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涉及事实查明中的举证质证,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二审未予支持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2.二审是否存在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从仁和公司和创新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5年2月3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福源嘉苑小区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2015年2月3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及仁和公司给创新公司出具的载明收款方式抵顶工程款的收据看,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福源嘉苑小区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为履行2013年6月22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而签订,是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款数额已经仁和公司、创新公司、审计单位三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字盖章确定,故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认定2015年2月3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福源嘉苑小区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2016年5月17日仁和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9月30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盛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履行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而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2016年5月1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时逢、张伟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二审基于该份协议系借款而形成,对该份协议的效力未作确认,但二审已为仁和公司保留诉权,仁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仁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福源嘉苑小区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9月30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盛世公司于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2.要求确认2016年5月17日仁和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125454;房屋代码:180825)无效,并判决撤销双方在泰安市预(销)售管理部门对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125454;房屋代码:180825)的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要求确认2015年2月3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均无效;4.要求确认2016年3月29日仁和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无效。二审审理后认定2015年2月3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福源嘉苑小区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9月30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及盛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2月3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2016年9月30日仁和公司、创新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仁和公司请求确认2016年3月29日仁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时逢与***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仁和公司请求确认2016年5月1日仁和公司与创新公司、时逢、张伟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据上述事实,二审不存在遗漏和超出仁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形。仁和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仁和公司主张二审判决的补正民事裁定书问题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因仁和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因此,对仁和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仁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慧芹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