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广,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三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博阳路九星街。
法定代表人:贾彦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菡,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以东灵山大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电力公司)、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光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02民初74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自2015年5月份,由光明电力公司的员工郭建招聘入职,由创新公司发工资,2019年1月1日后由弘盛电力公司发工资。用工之日起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被上诉人为原告购买各项保险,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上诉人的医疗、养老、失业等权益得不到保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合法要求置若罔闻。2020年12月31日晚上,光明电力公司通知上诉人工作终止。为此,上诉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仲裁决定起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证据上诉人的身份证、三被上诉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申请书、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7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输电线路通道运维工作手册以及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上诉人与光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毕德效、郭建、程龙微信聊天截图,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4月6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个人明细对账单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并且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于202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上诉人与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要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上诉人所从事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等来认定,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本案事实是弘盛电力公司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上诉人与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上诉人负责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就是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所从事的特定线路标段线路维护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完成既定线路通道的巡线任务,对于工作时间、工作流程、工作范围等双方之间均有具体要求,上诉人具体的工作是由其本人来完成,并且按照创新公司和弘盛电力公司具体要求工作的。在上诉人的日常工作中,被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进行管理、考核,上诉人还必须需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和有关要求,光明电力公司与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签订的《输电线路重点区段通道巡视防护委托合同》、《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显示,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配置足够人员每天分不同时段对目标资产的通道进行巡视,随时监控现场人员巡防情况并于每天下班通过电子邮件向光明电力公司报送当天巡防发现等;另外,上诉人与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显示,上诉人工作内容为完成既定线路通道的巡线任务,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每天对负责区域电力线路通道动态巡视、检查,如发现隐患,立即向被上诉人汇报,每天工作完毕,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及时填写巡防记录,写明当天巡视情况,若发现上诉人巡视看守不到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罚款等,从上述合同内容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情况看出,输电线路维护是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的固定岗位,上诉人严格遵守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没有自主性。上诉人提交的输电线路通道运维工作手册以及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的内容,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系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上诉人与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作为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障作为职工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系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光明电力公司无关系也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自2015年5月份,由光明电力公司的员工郭建招聘入职,具体工作由光明电力公司进行管理,有上诉人与光明电力公司的员工毕德效、郭建、程龙微信聊天截图记录、输电线路通道运维工作手册等证据证实,2020年12月31日晚上,光明电力公司通知上诉人工作终止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光明电力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关系,而且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有错误,为此,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弘盛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弘盛电力公司的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曾以相同事由在泰山区法院起诉过弘盛电力公司,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09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弘盛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的主张的劳动待遇也不予支持。后***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法院已认定***与弘盛电力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弘盛电力公司不对***进行考核和管理,***也无需遵守弘盛电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弘盛电力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此次又以同样的事由在泰山区法院起诉弘盛电力公司,在泰山区法院驳回***的诉求后,***又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上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相应待遇,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创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和创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与创新公司签有三份《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创新公司输电线路通道指定区段巡视防护业务,承包费用为2670元每周期,每周期50天,合同期限分别预计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是***与创新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属于有效成立且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到期后,***与创新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创新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诉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均无依据。综上,***与创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的请求。
光明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光明电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对光明电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权利的2014至2020年期间,光明电力公司将巡线业务先后承包给被告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不存在光明电力公司招聘***入职的事实,在此期间,光明电力公司为接收两公司的劳务成果,使外包合同更好地履行,对巡线业务进行监督或业务指导,***据此就认为与光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权利,完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730*11=19030元;2.6个月经济补偿金1730*6=10380元;3.基本养老保险金6984+7158.60+7913.22+8731.80+7845.6+7845.6=46478.82元;4.工资差额1730-1500=230*68个月=15640元;5.高温费300元/年*6年=1800元,6.未休节假日工资差额1730/30天*11天/年*6年=3806元,以上合计97134.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2015年2月24日、2016年,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分三次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输电线路重点区段通道巡视防护委托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巡视线路在内的电力巡视线路业务承包给创新公司,合同期限分别是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6年7月25日至12月31日。2018年5月21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创新公司又签订《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原告巡视线路在内“泰安市域内西南部省检修公司所辖的500千伏线路、泰安供电公司所辖35-22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工作”承包给被告创新公司,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创新公司对上述目标资产范围内的输变电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目标资产安全可靠运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支付巡防费用。2018年12月29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签订《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域内西南部省检修公司所辖的500千伏线路、泰安供电公司所辖35-22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工作”承包给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由被告弘盛电力公司对上述目标资产范围内的输变电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目标资产安全可靠运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共17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30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签订《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35千伏-50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弘盛电力公司,作业内容为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辅助工作,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为7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创新公司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承包的上述输电线路通道指定路段从事巡视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创新公司分三次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创新公司输电线路巡视防护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周期承包费用为2670元,每周期为50天,以现金形式支付承包费,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原告在被告弘盛电力公司自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的上述输电线路通道指定路段从事巡视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输电线路通道指定区段巡视防护业务,合同期限预计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周期承包费用为2136元,每周期40天为一周期以现金形式支付承包费一次,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另一名巡视员两人一组,对指定路段输电线路进行巡视、排除隐患,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完成既定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不固定,两人倒班,每人负责半天的工作,同组工友可替班。被告创新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周期将承包费用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被告弘盛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周期将承包费用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2020年12月31日,被告弘盛电力公司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弘盛电力公司也未再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2021年11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工资差额、高温费、未休节假日工资差额合计97134.84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招聘,日常巡线工作中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管理,因为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故要求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输电线路通道运维工作手册、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职工毕德效、郭建、程龙微信聊天截图、视频光盘等证据。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提交与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签订的《输电线路重点区段通道巡视防护委托合同》、《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辩称与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承包合同》、《代维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内容其并不了解,是在对合同内容不了解的基础上签上名字,其与三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弘盛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弘盛电力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经济补偿金3460元、基本养老保险金15691.20元、工资差额5520、高温费600元共计44301.2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鲁09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鲁09民终39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创新公司、弘盛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需要综合用工具体情形进行甄别。1、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将原告巡视线路在内的线路巡视工作承包给被告创新公司和被告弘盛电力公司,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签订了《输电线路重点区段通道巡视防护委托合同》、《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足额支付巡护费;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配置足够人员,每天分不同时段对目标资产的通道进行巡视,随时监控现场人员巡防到位情况,并于每天下班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报送当天巡防发现等,证实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承包的特定线路标段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完成既定线路通道的巡线任务,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创新公司50天为一周期,支付劳务费2670元,甲方弘盛电力公司40天为一周期,支付劳务费2136元,甲方对乙方的实际承包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若发现乙方巡视看守不到位,则甲方有权扣罚承包费50元……等内容。原告作为乙方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每天对所负责区域电力线路通道动态巡视、检查,如发现隐患,立即向相关部门汇报,每天线路巡视完毕,应当按要求及时填写巡视记录,写明当天巡视情况……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将劳务费按期汇入原告账户内,原告亦按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线路维护工作,并填写巡防记录等。输电线路维护并非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的固定岗位,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完全是二者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其对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对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虽称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但其认可合同中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对原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3、原告提交输电线路通道运维工作手册、输电线路城区重点区域巡防记录,主张与三被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工作手册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巡视周期及要求、巡视内容,另一部分为输电通道人员通讯录,工作手册中的巡视周期及要求、巡视内容与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是对部分承包合同重要内容的再次强调与重复,巡防记录亦是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尽的主要义务,无法体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自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后,又将部分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均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并无关系,原告与被告创新公司、被告弘盛电力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诉求中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高温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主张与光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创新公司和弘盛电力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请求上述三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劳动待遇。从***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亦是主张相关劳动关系项下的权益,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光明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准确界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上把握。可通过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劳动者与单位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实际上被纳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是否不能完全自主支配。只要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支配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五类证据,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中,***对其本人所签承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包合同中签字,足以认定其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系由创新公司和弘盛电力公司先后从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而***从事上述工作的依据是其与创新公司和弘盛电力公司先后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光明电力公司存在直接关联。认定***与光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有依据不足。在此基础上,***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和弘盛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实其与创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创新公司和弘盛电力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请求创新公司和弘盛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关系项下的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荣艺
书 记 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