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诉讼、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17号。 主要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博阳***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气公司)、***诉讼、**、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创新电气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书领取时已告知原告二审要更换律师,但因上诉期较短,故让原告律师***帮忙制作上诉状并代为网上立案,因网上立案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故上述授权委托书仅系作为立案使用”,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以上仅为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该认定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对二审全过程的授权之内容相矛盾,也与被上诉人后续提交解除授权委托书相矛盾。被上诉人二审更换律师也无需告诉上诉人,不予授权即可。2、“山东泰山***师事务所***表示其按件收取创新电气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与被上诉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律师收代理费1万元,并不能说明其收费合规合理,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是按照涉案标的额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的,而且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本来就比民事案件指导价收费标准低一半。3、“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则主张已支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该费用系一审、二审的打包代理费,且二审并未聘用原告进行代理,故不应再另行支付二审代理费”该事实认定错误。是上诉人主张一审代理费已付15万元,并提供了代理费发票和银行回单,被上诉人主张支付代理费10万元,实支费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5万元的实支费显然是不成立的,实支费不需要开代理费发票,在泰安市区内办案不可能给5万元办案实支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费用系一审、二审的打包代理费,一审法院既认定了该费用系一审、二审的打包代理费,又判决酌情支付代理费5000元自相矛盾。4、“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1)鲁09民终611号案件未签订书面律师代理合同,且被告已对为何向原告出具(2021)鲁09民终611号案《授权委托书》作出合理解释,即只是委托原告代为上诉,该《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2021)鲁09民终611号一案的所有程序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对该案件没有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不能否定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有顾问合同和上诉人的实际代理行为,完全可以证实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和范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代理二审全过程,一审法院使用了“所有程序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概念错误,故意把没有代理完成二审全部程序与所有程序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偷换概念。在二审程序代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委托是合同的终止,上诉人无需证明所有程序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凭着被上诉人“合理”的解释就认定没有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法律人都知道,制作上诉状不需要授权,网上立案任何一个律师都能操作,上诉时间长短与是否授权网上立案没有关系,既然不再委托上诉人代理二审,就没有必要委托上诉人进行网上立案。二、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代理二审全过程诉讼,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常年法律顾问关系,上诉人代理的其他案件及其与仁和地产公司的一审,除了对代理费有特别约定外,一般不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了收费计算标准,该合同是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铁证。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各项权限均是对二审诉讼的全过程诉讼授权,即使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影响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制作了13页6000余字的上诉状,进行了网上立案,代收法律文书,二审的大部分工作已经完成,事实上履行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单方无故解除合同没能参加二审开庭,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为由,否认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事实证据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前提是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只代理制作上诉状并代为网上立案,代收交费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对此毫无证据证实,其错误认定这些事实,必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认可在仁和地产公司起诉时涉案借款和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965万元,按照顾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支付代理费378000元。补充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时间太短,不熟悉立案系统才委托上诉人制作上诉状网上立案,没有委托上诉人代理二审的意思表示,是否委托上诉人代理二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以被上诉人单方的说辞为依据,应当双方共同认可才成立。被上诉人与仁和地产公司的纠纷一审时,仁和地产公司也是强调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是用房地产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可仁和地产公司的观点,二审法院没有认可仁和地产公司的观点。现被上诉人和当时仁和地产公司的观点一样。如果被上诉人当时的确内心没有委托上诉人代理二审的意思,那说明其一,被上诉人是欺诈了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制作上诉状,是一种欺诈行为,按照消法本应当加倍赔偿,被上诉人确因欺诈收益不用支付律师代理费,既不合法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二,任何民事判决上诉期都是15日,并非此案件上诉时间短,其他律师不能在上诉期完成上诉状的制作,那说明该上诉状制作复杂,否则不再委托一审代理律师代理二审,还找一审律师制作上诉状是及其不合常理的,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作出合理的解释,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明显错误。 创新电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代理二审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更没有约定委托事项、期限、费用等关键条款。双方之间就没有成立代理二审的委托代理合同。且授权委托书也只是为了二审立案使用,且授权委托书也不等同于委托代理合同,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二、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代理二审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代理一审败诉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存在过错的原因(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交案件关键证据工程结算书,且认为没有必要提交)。三、上诉人主张有顾问合同就没有必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顾问合同中约定,代为起草法律文书是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代理诉讼案件是要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这也就说明顾问合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否则也不用明确约定要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而事实上双方也是没有另行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合同。四、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没有参加二审庭审和程序,其只是起草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起草上诉状只是为了帮忙提起上诉程序,但其并没有参加二审庭审以及二审审理程序。且起草法律文书也是包括在法律顾问服务中的,也不属于另行收费的项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本案涉及到的仁和项目案件系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依法确认双方以房抵债协议效力,争议标的是合同的有效性。根据关键证据工程结算书可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且双方已经用房产抵顶履行完毕,二审法院也直接判决以房抵债合同有效,双方之间没有金钱给付义务。故该案属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应按件收费。上诉人的收费标准也不符合规定。 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8000元及利息(以3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与创新电气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乙方委托***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法律顾问服务范围:为甲方业务活动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接受咨询、提供意见、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书。接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书……;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本合同每一聘期届满前十五日内,若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变更或终止要求,本合同所有条款自动续展一期;法律顾问实行年度收费,顾问费为每年2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活动以及重大经济合同、重大项目的磋商、谈判或签约或者代理刑事辩护性质的活动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以争议的额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1、10万元以下的部分4000元。2、10万元--100万元部分2.5%。3、100万元--500万元部分2%。4、500万元--1000万元部分1.5%。5、1000万元以上部分1%。6、非诉重大项目双方协商优惠收取。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变更或终止,合同自动续展。 后创新电气公司、***委托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代理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创新电气公司、***、泰安***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20年6月29日、7月31日,创新电气公司分别向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5万元。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该案诉讼。2020年12月24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9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涉合同均属无效,并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同日,原告律师***和***一同领取该判决书。创新电气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月4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为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制作提交民事上诉状并进行网上立案。同日,创新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在我方与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对此,创新电气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书领取时已告知原告二审要更换律师,但因上诉期较短,故让原告律师***帮忙制作上诉状并代为网上立案,因网上立案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故上述授权委托书仅系作为立案使用。 2021年1月6日,原告收取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100元的通知书。2021年2月2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律师***电子送达开庭传票,二审案件定于2021年3月17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 2021年3月9日、10日,原告律师***与创新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二审代理事宜进行微信沟通,***:“请给一份解除授权委托的书面通知,这样我就不去开庭了。另外既然解除委托了,就该结算没有必要等结果,我的要求相对案件复杂程度和目的不多,如果看结果对你有利才给,那就不是这个数了”,***:“解除授权委托书已经交至法院,过段时间尹总会找你的”。 后创新电气公司、***委托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审案件。2021年3月17日,该案二审开庭审理。2021年4月1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鲁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表示其按件收取创新电气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对于上述(2021)鲁09民终611号二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认可未全案代理该二审案件,但其主张因创新电气公司、***自行解除委托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润。现原告主张在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下,案件代理费应按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即按案涉10份合同标的额约2965万元计算,代理费为378000元(4000元+22500元+80000元+75000元+196500元)。创新电气公司、***则主张已支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该费用系一审、二审的打包代理费,且二审并未聘用原告进行代理,故不应再另行支付二审代理费。 另查明,根据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7]70号),有效期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2年5月31日,《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载明:“律师服务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就(2021)鲁09民终611号一案的所有程序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与创新电气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活动以及重大经济合同、重大项目的磋商、谈判或签约或者代理刑事辩护性质的活动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1)鲁09民终611号案件未签订书面律师代理合同,且被告已对为何向原告出具(2021)鲁09民终611号案《授权委托书》作出合理解释,即只是委托原告代为上诉,该《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2021)鲁09民终611号一案的所有程序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事实亦表明原告未参与(2021)鲁09民终611号一案立案后的开庭审理等代理工作。既然合同未成立则谈不上解除,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照《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观点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律师在(2020)鲁0902民初3346号判决书出具后为创新电气公司、***制作上诉状进行上诉并代为网上立案,且代为被告收取缴费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已开展了二审的部分实质性工作,即双方已就原告代为被告上诉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创新电气公司、***理应为上述代理工作支付相应费用。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对相应代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创新电气公司、***支付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相应代理费用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系因创新电气公司、***拒不支付相应代理费用而造成,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负担3439元,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依上诉人申请,调取了(2021)鲁09民终611号案件卷宗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授权书,上诉人认为,该声明从内容上看,是解除与***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是已经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已经形成了代理关系,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的只是让上诉人帮忙制作上诉状并代为网上立案这一陈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解除声明是二审根据***要求出具的,二审不让***代理是提前告知的,***也认可,该声明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就只是让***代为提起二审上诉,并不是让他代理二审开庭等程序,这与一审认定事实相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与创新电气公司、***在(2021)鲁09民终611号二审案件中是否存在诉讼代理关系问题。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虽然未与创新电气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创新电气公司、***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了诉讼授权委托书,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际履行了制作上诉状、二审网上立案、接收缴费通知书、开庭传票的诉讼代理事务,故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与创新电气公司、***诉讼代理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律师代理费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诉讼代理事宜单独签订书面合同,就代理费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主张按照《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但该合同中同时有“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活动以及重大经济合同、重大项目的磋商、谈判或签约或者代理刑事辩护性质的活动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未对代理费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处理正确。考虑当事人实际完成诉讼代理事务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代理费用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上诉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