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3256号
原告: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区关兴路****。
法定代表人:宋柏桂。
委托代理人:道永靖、刘晓军,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滨河东路**/div>
负责人:陈德良。
原告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道永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28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为117,646元);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景谷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设计合同,2018年3月,原告完成评审后修改并向被告提交了最终成果,至此,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至今仍有28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规划设计合同》;2、转账流水、发票;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意见(景规委办发﹝2018﹞19号)、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意见(景规委办发﹝2018﹞29号);4、录音;5、设计报告。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除第4组之外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2005年7月1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及相应的技术咨询和装饰设计、城乡规划设计等。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景谷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一份(列原告为设计人、列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景谷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设计任务,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规划设计图纸、规划说明书8份、规划成果光盘2份,2017年2月10日前提交成果,规划设计收费480,000元,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定金)144,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进度款)192,000元,评审成果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尾款)144,000元,设计人提交最终成果后7日内支付,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被告若未按约支付规划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规划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取消或停缓建,被告均按前述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018年2月7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作出“经研究讨论后原则通过《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项目”的审查意见。2018年5月4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作出“原则同意通过《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项目的规划审查”的审查意见。现原告就未付款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经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完成了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设计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280,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情形,应承担不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就设计费结算,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应付全部款项日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玉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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