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萱盛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774号
原告:云南萱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宏锡路4-1-2号铁公鸡物流园2号写字楼622号。
法定代表人: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福,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区关兴路239号八层。
法定代表人:宋柏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云南萱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盛商贸公司)与被告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华凌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2)云0114民初37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华凌建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其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云01民辖终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萱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福,被告华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萱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594564.69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本金594564.69元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1%资金占用费124858.65元(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912.9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762元、保全担保费13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许,**挂靠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芒市新兴伟光汇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在晋宁区与其他企业签订外墙面装饰工程合同,因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施工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材料规格、数量等。经2022年1月12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4564.69元,202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5月15日前付款,否则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21条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凌建筑公司辩称,恳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一,**和华凌建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个人签名,原告提交了我方和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有我方授权,这份授权仅仅是针对业主办理施工合同手续。华凌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对**管理的个人项目,包括对外的所有的合同签订进行过任何授权,所以是**个人行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补充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该条款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这笔款我应该支付,但是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而且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我要求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然后再重新结算价格。我和华凌建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项目合作关系,但是本案的买卖合同是我自己负责的,和华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萱盛商贸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施工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明细表、收货授权委托书、收付款业务回单、微信截图、施工合同、销售清单、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原告的全部主张,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萱盛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工程名称为昆明南滇池财富中心外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路北侧。合同第二条对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运送货物至甲方施工地点: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路北侧,甲方指定有效收货人员为向代国。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本批次按双方约定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钢材单价为准结算,后面所提计划按照当日市场行情进行定价,付款时间为从到货日起一个月内,若延期未付款项按合同单价每天每吨单价加7元/吨,乙方可要求甲方承担当批次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日0.8‰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22年1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形成《对账明细》载明了项目地点、车牌、送货内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并明确送晋宁嘉誉的货物欠款金额为594564.69元。2022年3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萱盛商贸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XS-HS20210925-1、XS-HL20210925-2),双方就原合同中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承担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3%计算;二、付款时间甲方承诺于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801055.36元,若甲方逾期付款还应支付乙方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凌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该项目经理,即便被告华凌建筑公司与**有挂靠关系,但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以被告华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此外,从签订合同及结算的内容来看,也并不具备被告**代理被告华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合同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补充协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已进行有效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为594564.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其本质均系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即主张按照月利率2.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又主张欠款20%的违约金,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已经达到诉讼的金额,故此,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1%从2022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欠款20%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减为欠款金额的5%,即297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作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萱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564.69元以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2022年1月12日开始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萱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72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4762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300元,共计4579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萱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283元,由被告**负担11080元,原告云南萱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