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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乐旁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4民初392号 原告:云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26825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乐旁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MA6KL9JG7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01月0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7年03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前期部经理,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乐旁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松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设计费854310.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3.65%的四倍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暂计446256元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自审查合格次日起即2019年8月30日起开始暂计自2023年3月10日共计1288天);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共计24267.24元。四、前述合计金额为:1324834.14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南华县野生菌小镇一期松露野生菌展览交易中心项目由原告进行设计,合同金额为145.40238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5%;即:7.270119万元;方案经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29.080476万元;完成施工图并通过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30%即:43.620714万元;图纸会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支付35%即:50.890833万元;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10%即:14.540238万元。其后由于被告提出方案修改,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又增加20万价款,至此涉案设计合同总合同金额为1654023.80元。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设计文件,涉案项目设计成果已于2019年8月29日由云南正元安泰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验收通过。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共支付设计费799712.9元,之后再未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按LPR四倍进行主张。原告曾多次派人或发函进行尾款催收,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尚欠854310.9元未予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主要意见:一、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且原告出具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已通过被告方的验收。原告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方案文本、建筑施工图、总图施工图。后因新增被告提出修改方案,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修改后方案,同时在交付的施工图中已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其后双方于2021年8月5日双方针对方案修改工作补签了《补充协议》,以确定新增设计工作部分的价款。2019年8月29日原告出具的施工图通过了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即云南正元安泰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查,2019年11月5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此,原告的核心工作已交付完成。二、被告已支付原告799712.90元设计费,尚欠原告设计费854310.9元。因自第三笔设计费开始被告已逾期支付,第四笔、第五笔及修改方案费用亦一直未付,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为1454023.8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方案修改费用为200000元,故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合计1654023.8元。被告实际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72701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290804.76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436207.14元;累计支付原告799712.9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854310.9元。其中被告自第三笔436207.14元设计费开始即为逾期支付(应付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前),而第四、五笔款项及《补充协议》增加的20万元价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四笔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过高,故原告按照LPR四倍进行主张。三、第三笔、第四笔设计费及20万方案修改费用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该从何时起算?1.被告应当承担第三笔设计费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笔设计费应当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书》载明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被告应当在此日期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9月9日前予以支付,而被告第三笔付款实际支付于2020年1月21日,故被告应当承担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被告应当支付第四笔设计费202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第四笔设计费用为图纸会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图纸会审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被告应当在2020年6月4日前支付,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以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应当支付修改方案费用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方案修改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已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修改后方案,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应当承担自2019年4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四、第五笔设计费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同时应当承担自2021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第五笔设计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现案涉合同项目因被告方资金链断裂停缓建,根据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第7.2条:“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以及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涉案项目目前被告因与施工单位存在纠纷,正处于司法诉讼阶段,公司银行账户也被法院查封冻结,客观上无法支付原告相应设计费用,资金占用损失不可避免!鉴于原告已完成全部阶段的设计文件资料,向被告交付且经过第三方及行政部门的审批验收,案涉合同项目工程停缓建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所导致,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五笔设计费。鉴于该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是否能复工、何时复工,复工后是否会再次停工等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甚至被告自己也无法合理估量相应期间,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笔设计费对诚信守约、付出辛勤劳动的原告并不合理,故原告主张以图纸会审时间2020年5月26日起满一年,即推定2021年5月26日作为案涉项目工程顺利开展的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6月4日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五笔设计费,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从2021年6月7日起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五、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委***的费用亦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故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松露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松露公司支付854310.9元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松露公司支付第五次付费145402.38元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松露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明确本次设计工作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四个阶段工作,因案涉设计工程仍在建,且远未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施工配合阶段工作尚未完成过半,其中第五次付费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尚未成就,故原告当前无权主张该第五次付费145402.38元。(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松露公司支付《补充协议》增加的20万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原被告双方方案修改费用的付款时间《补充协议》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方案修改的原因系原告原设计方案不合理增加被告项目工程成本及工期,经协商后原告方曾多次口头明确表示该款项留待尾款支付。因合同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当前无权主张该20万元设计费。(三)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松露公司支付第四次付费508908.33元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说明2约定,每次付款前,设计方需向发包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以拒绝付款。原告从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该笔设计费发票向被告催付款项,过错在原告,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四)综上所述,原告无权主张尾款854310.9元。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尚欠原告第四次付费金额508908.33元,违约金也仅能按508908.33元为基数,从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开始计算。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松露公司按LPR的四倍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适用的“LPR的四倍”系民间借贷特别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时间计算错误。原告主张自审查合格次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审图合格并非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的条件(仅作为第三次付费的条件),也并不是付尾款的条件。四、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松露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未就律师费、交通费的承担做过任何约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云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四次付费是否逾期?2.第五次付费条件是否成就?3.补充协议修改费用的支付是否逾期?4.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比例确定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工商公示主体信息,欲证明原被告方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条件;3、已付款财务凭证,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72701元;2018年5月18日290804.76元;2020年1月21日436207.14元;合计支付799712.90元;4、验收合格文件2019.8.2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明原告的设计经第三方机构审查合格并验收;5、律师费及差旅费发票,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所造成的损失24267.24元(尚未提供,庭后补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松露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待证实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还能证实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1.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设计费按进度阶段支付,其中第五次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尚未成就;2.根据合同第五条说明2的约定,每次付款前设计方需向发包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拒绝付款;3.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方内容的约定,证明原、被告双方方案修改费用的付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待证实事实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自审查合格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审查合格并非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的条件,仅作为第三次付费的条件。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未就律师费、交通费的承担作过任何约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的本院评析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主张第三笔设计费应当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书》载明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被告应当在此日期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9月9日前予以支付,而被告第三笔付款实际支付于2020年1月21日,被告应当承担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每次付款前,设计方需向发包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拒绝付款。该说明能明确各阶段付费的条件,从原告提交的第三笔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显示为2019年11月12日,第三次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起止日期应当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符合约定条件,故本院对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予以采纳。对《补充协议》增加的20万设计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费时间,但该协议已明确与设计合同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原告提交的该笔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显示为2021年9月10日,该笔款项逾期付款的起止日期应当为2021年9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期间的逾期付款符合约定条件,故本院对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予以采纳。对第四次付费虽然双方约定的第四笔设计费用为图纸会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图纸会审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说明2每次付款前,设计方需向发包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拒绝付款。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应当在2020年6月4日前支付,不具备约定的支付条件,同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五次付费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目前,该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以图纸会审时间2020年5月26日起满一年,即推定2021年5月26日作为案涉项目工程顺利开展的竣工验收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第五组证据,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约定该项权宜,原告也未提交该项主张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南华县野生菌小镇一期松露野生菌展览交易中心项目由原告进行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454023.8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5%即:72701.19元;第二次付费方案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290804.76元;第三次付费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30%即:436207.14元;第四次付费图纸会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35%即:508908.33元;第五次付费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即:145402.38元。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每次付款前,设计方需向发包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拒绝付款。双方责任6.2.5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违约责任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合同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设计工作并取得了按进度的第一、二阶段的付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8月29日原告提交了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取得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书》于2019年10月29日向云南正元安泰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施工图审查修改合***书并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第三次付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第三次付费款项人民币436207.14元。至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三次付费总计人民币799712.90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提交了第四阶段的设计工作图纸会审记录但未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第四次付费款项。该阶段被告发包的工程因与***发生纠纷产生诉讼,该工程目前处于缓建中。另202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被告方结合市场环境分析,考虑到建设成本及建设周期等因素最终确定了对原方案再次修改。由于修改工作量较大,根据合同第6.1.2条规定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修改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方案修改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修改方案完成后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改费。为此,原告以被告尚欠854310.9元设计费未予支付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主张按LPR四倍进行支付。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了第一、二、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和修改方案工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义务,已构成部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第三、四次付费是否逾期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每次付款前,设计方需向发包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拒绝付款”。已经明确各阶段付费的条件,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笔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显示为2019年11月12日,而被告支付日期是2020年1月21日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的违约责任。第三次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起止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该资金占用费符合约定条件,庭审中原告主张按(LPR即3.65%)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四次付费,原告虽然完成了该阶段的工作,但依约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说明2被告方可拒绝付款。故原告要求支付第四次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第五次付费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2.5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依据该约定,因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尚未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其主张支付该阶段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应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主张已完成全部阶段的设计,应支付全部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然而7.1条规定的是设计费如何计算支付的方式,并非因停缓建就应支付《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全部费用的规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3:《补充协议》修改费用的支付是否逾期的问题。《补充协议》增加的20万设计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费时间,但该协议已明确与设计合同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补充协议》约定,修改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方案修改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修改方案完成后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说明2每次付款前,设计方需向发包方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按该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改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该笔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显示为2021年9月10日,该笔款项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应当为2021年9月11日,本院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修改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针对争议焦点4: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比例确定计算的问题。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该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时原告将原约定应承担支付金额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二过高,自行下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3.65%(LPR)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未约定该项权宜,原告也未提交该项主张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增加的20万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修改方案费用的付款时间《补充协议》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修改的原因系原告原设计方案不合理增加被告项目工程成本及工期,经协商后原告方曾多次口头明确表示该款项留待尾款支付。因合同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当前无权主张该20万元设计费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乐旁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次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未按期支付的设计费436207.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65%)4倍计算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2个月零7天)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1853.04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伍拾叁元零肆分); 二、由被告云南乐旁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修改费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11日起以未付的设计费2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65%)4倍计算至修改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853.4元,由被告云南乐旁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担25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