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7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春市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阿城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为**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阿城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阿城建筑公司对**的主张亦予以否认,故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阿城建筑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与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好分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友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显示阿城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阿城建筑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进友好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挖掘地基土方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且阿城建筑公司亦认可**提供的土方量承认单上签字的周新贵是其工作人员,故可以认定**所施工工程应与阿城建筑公司结算,施工款应由阿城建筑公司负责给付。此外,**提供的土方量承认单上只体现了土方量,未体现单价,每立方米18元的价格系**自己书写。原审应在查明**施工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后,依法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友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
审判员杨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