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

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2民初536号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朴玉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键,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潘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滨,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键、孙广伟,被告岁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付德滨到庭参加诉讼。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岁宝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893,851.16元及利息375,417.50元,共计1,269,268元;2.诉讼费用由岁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筑总公司于2012年起承建岁宝公司的城南供热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2,977,822.13元,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尚欠工程款839,851.16元;经协商,岁宝公司承诺用供热费抵顶工程欠款;2018年,岁宝公司反悔,并通过诉讼主张了供热费,建筑总公司诉至法院。
岁宝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建筑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诉讼时效终止或中断的事由,建筑总公司诉称的双方曾经协商一致以供热费抵顶工程欠款、就893,851.16元工程款曾向岁宝公司主张过权利等均无证据证明;2.无证据证明城南供热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2,977,822.13元,岁宝公司自2012年至今已经向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9,989元,超额支付三份工程决算书所载明的工程款905,789元,建筑总公司主张的待证实是真伪不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岁宝公司为案涉工程(城南集中供热工程2012年施工)的建设单位,建筑总公司为施工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造价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有岁宝公司、建筑总公司加盖公章,岁宝公司生产技术处韩晓多、总工办刘金涛、审核顾广涛等人签字,建筑总公司负责人马晓光签字;工程款未给付。建筑总公司自2009年起未交纳供热费,岁宝公司于2018年诉至本院,本院判令建筑总公司向岁宝公司交纳供热费841,342.20元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岁宝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建筑总公司提供的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与岁宝公司提供的873,772.21元《工程(结)算书》所列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2.建筑总公司提供的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中所列工程是否实际存在、实际施工;3.建筑总公司提供的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封皮形成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书、申请资金凭证单、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岁宝公司与建筑总公司之间虽然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建筑总公司有权请求岁宝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建筑总公司要求岁宝公司支付工程款893,82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以893,821.16元为基数,自2013年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岁宝公司辩称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经本院核实,建筑总公司提供的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中岁宝公司审核人员顾广涛(时任岁宝公司工程部工程师)认可其核算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93,821.16元,审核时间为2015年。岁宝公司提交的多份内部转账通知单、申请资金凭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载明最后一笔业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结合付款事由、出款单位等内容,均无法证明岁宝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且岁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岁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不得超过长期诉讼时效二十年。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案涉工程款履行期限,且建筑总公司自2009年起拖欠供热费,双方称有账,直至2018年才就供热费问题诉至法院,双方就工程价款、供热费等一直存在争议,建筑总公司亦未停止主张权利。岁宝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岁宝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欲证明没有欠付建筑总公司工程款,但申请的鉴定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无需通过司法鉴定亦可以查明。建筑总公司提供的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第二页右下角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岁宝公司提供的873,772.21元《工程(结)算书》第二页右下角载明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两份结算文件均加盖公章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岁宝公司方的审核人员亦非同一人,本院无法认定两份工程价款结算文件所列工程为同一工程。案涉工程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本案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893,821.16元;
二、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893,82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自行负担1,743元,由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6,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洪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崔默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