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4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朴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松,男,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森工友好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双子河社区和平路新兴委。
法定代表人:吴伊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阿城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春森工友好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好林业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2018)黑07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城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伊春中院(2018)黑07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友好林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友好林业局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伊民初字第7号、(2016)黑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及伊春中院调查笔录、伊春市友好区建设局情况说明、伊春市友好区财政局和隆润花园小区合作开发协议、友好林业局营业执照、伊春森工友好林业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友好林业局系隆润花园小区房屋权利人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15)伊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与(2016)黑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的事实,阿城安装公司于2013年9月停工后,哈尔滨市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好分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友好分公司)将未完工程另委托其它建筑队施工,隆润花园小区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2.原判决作出时友好林业局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尚未包含住宅房屋建筑、房地产开发经营,其不具备房屋建筑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经营资质,原判决认定友好林业局系本案执行标的的房屋权利人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作出时,友好林业局尚未变更经营范围,不具备房屋建筑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经营资质,在原审过程中,友好林业局举示了以其名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许可证》,但未举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阿城安装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友好林业局在不具备任何房屋建筑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经营资质的前提下,举示的上述证据系伪造,是为了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阿城安装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可归纳为以下三项内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阿城安装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示的证据,除“伊春森工友好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下简称“公示报告”)外,其它均已在原审举示,不属新的证据。而“公示报告”确实体现在2019年2月22日,“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名称变更为“伊春森工友好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地产开发”等内容。而在其原经营范围中,并无“房地产开发”内容。但友好林业局原系政企合一单位,案涉隆润花园小区亦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友好林业局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与案涉小区是否为友好林业局开发建设并无必然联系。阿城安装公司以友好林业局变更登记方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为由,而否认友好林业局此前进行的房地产开发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与友好林业局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实体权益,以及阿城安装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强制执行均无关联。阿城安装公司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经查,阿城安装公司主张的友好林业局未举示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所述理由亦仅为友好林业局“不具备房屋建筑和房产开发资质”“有充分理由怀疑”,而未举示任何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不能得出友好林业局举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许可证》等证据系伪造之结论。此外,经本院审查,阿城安装公司在友好林业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申请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确属被执行人前进友好分公司名下财产;而友好林业局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案涉隆润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案涉被查封房产享有合法权益,应依法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综上,阿城安装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炜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