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

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6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潘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滨,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朴玉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键,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经结算,工程造价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有岁宝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加盖公章,岁宝公司生产技术处韩晓多、总工办刘金涛、审核顾广涛等人签字,建筑公司负责人马晓光签字;工程款未给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一审认定:“工程造价893,821.16元”是笔误,应当是893,851.16元。其次,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2,977,822.13元;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2013年,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累计支付城南供热工程(2012年施工)工程款共计:3,009,989.00元(含2012年支付的50万元和7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未给付的基础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的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第二页右下角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岁宝公司提供的873,772.21元《工程(结)算书》第二页右下角载明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是错误的。873,772.21元《工程(结)算书》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而非上诉人提供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岁宝公司提交的多份内部转账通知单、申请资金凭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载明最后一笔业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结合付款事由、出款单位等内容,均无法证明岁宝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四、一审认定:“本院无法认定两份工程款结算文件所列工程为同一工程,案涉工程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本案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错误的。要求认定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岁宝公司提供的893851.16元的《工程结算书》所列工程项目与建筑公司提供的873,772.21元《工程(结)算书》所列工程项目为同一工程。而不是要求认定: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的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与岁宝公司提供的873,772.21元《工程(结)算书》(岁宝公司根本没有该结算文件)为同一工程。同时,在一审,上诉人还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事项:原告提供的893851.16元《工程结算书》封皮形成的具体时间。五、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案涉工程款履行期限,且建筑总公司自2009年起拖欠供热费,双方称有帐,直至2018年才就供热费问题诉至法院,双方就工程价款、供热费等一直存在争议,建筑总公司亦未停止主张权利”是错误的。首先,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案涉工程款履行期限”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
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三份工程与四份工程的概念是一个总的工程,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四份结算书,并经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说明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2977882.00元。第二,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不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因为同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热费,为什么提起本次诉讼,是因为原任领导答应互相抵顶热费后新任领导对热费提起诉讼,这么互负债务产生纠纷,我们才开始主张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岁宝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893,851.16元及利息375,417.50元,共计1,269,268元;2.诉讼费用由岁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筑总公司于2012年起承建岁宝公司的城南供热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2,977,822.13元,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尚欠工程款839,851.16元;经协商,岁宝公司承诺用供热费抵顶工程欠款;2018年,岁宝公司反悔,并通过诉讼主张了供热费,建筑总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岁宝公司为案涉工程(城南集中供热工程2012年施工)的建设单位,建筑总公司为施工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造价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有岁宝公司、建筑总公司加盖公章,岁宝公司生产技术处韩晓多、总工办刘金涛、审核顾广涛等人签字,建筑总公司负责人马晓光签字;工程款未给付。建筑总公司自2009年起未交纳供热费,岁宝公司于2018年诉至本院,本院判令建筑总公司向岁宝公司交纳供热费841,342.20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岁宝公司与建筑总公司之间虽然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建筑总公司有权请求岁宝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建筑总公司要求岁宝公司支付工程款893,82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以893,821.16元为基数,自2013年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岁宝公司辩称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经本院核实,建筑总公司提供的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中岁宝公司审核人员顾广涛(时任岁宝公司工程部工程师)认可其核算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93,821.16元,审核时间为2015年。岁宝公司提交的多份内部转账通知单、申请资金凭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载明最后一笔业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结合付款事由、出款单位等内容,均无法证明岁宝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且岁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岁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不得超过长期诉讼时效二十年。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案涉工程款履行期限,且建筑总公司自2009年起拖欠供热费,双方称有账,直至2018年才就供热费问题诉至法院,双方就工程价款、供热费等一直存在争议,建筑总公司亦未停止主张权利。岁宝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岁宝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欲证明没有欠付建筑总公司工程款,但申请的鉴定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无需通过司法鉴定亦可以查明。建筑总公司提供的893,821.16元《工程结算书》第二页右下角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岁宝公司提供的873,772.21元《工程(结)算书》第二页右下角载明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两份结算文件均加盖公章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岁宝公司方的审核人员亦非同一人,本院无法认定两份工程价款结算文件所列工程为同一工程。案涉工程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本案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判决:一、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893,821.16元;二、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893,82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自行负担1,743元,由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6,369元。
本院二审期间,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12月签订《和解协议书》各一份;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哈仲调字第1353号《调解书》一份;2012年11月7日第0047号《记账凭证》(支付800万元)、《申请资金凭单》、2012年11月5日800万元支票存根及背书、2015年6月30日第0196号《记账凭证》(帕萨特抵顶17万元)各一份。拟证明: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新的《和解协议书》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哈仲调字第1353号《调解书》约定:上诉人以现款870万元和一辆车牌号为黑A×××××价值17万元帕萨特轿车,冲抵拖欠被上诉人(城南集中供热收尾工程之前)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免除此前上诉人尚拖欠其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本和解协议之后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互不拖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接的该工程的收尾部分交由被上诉人继续完成,并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现预算为220万元,如有变更以最终决算为准,上诉人先行支付其施工预付款120万元作为工程施工定金)。上诉人根据2012年5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已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价值17万元的帕萨特轿车一台。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第一点,该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第二个,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和解协议包括仲裁调解书,证明是在本工程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工程结算情况明显可以看出这里边他还有七十万现金没有,只是交付了车和八百万现金,这现金也是用房子顶的,我们给开的现金支票。它不能证明工程总造价是二百二十万,我们就是说这份裁决书标号179页上面是现预算为220万不等同于工程结算总价。工程结算总价由双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为准。证据二、三项收尾工程(工程总价893,851.16元的《工程结算书》;2、工程总价168,859.50元的《工程结算书》;3、工程总价的《工程结算书》1,041,399.66元)的内页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被上诉人送审的投标总价、现场签证单、土建施工项目明细、土建计算式、道路计算式、图纸、道路措施项目明细、主厂房措施项目明细、道路施工项目明细表、竣工图纸等共计七十二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参加投标的城南集中供热收尾工程只有三个项目即(城南集中供热工程2012年施工项目)投标总价946,734.01元;(城南集中供热工程签证项目)投标总价为:238,731.9元;(城南集中供热厂区道路)投标总价为:1,080,120.83元。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后,对应形成(城南集中供热工程2012年施工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893,851.16元;(城南集中供热工程签证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68,859.50元;(城南集中供热厂区道路)《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1,041,399.66元。且三个项目都有完整的内页资料。建安总公司的投标总价同时证明是三项工程,而不是四项工程,工程合计工程款是两百二十万,而不是两百九十万。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按照建筑专业来说并不是投标文件也不是内页资料,而是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递交的工程结算书,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没有投标文件也没有内页资料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该承诺书是由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证明2015年补签三个《工程结算书》是为了消防工程验收使用。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二该份证据是岁宝热电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说关于消防工程的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且与上诉人的主张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岁宝热电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工程款893,821,16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都承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符合常理和客观规律,被上诉人四份工程结算书的签字,盖章相同,而且与上诉人出示的三分工程结算书的签字、盖章均一致。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依据四份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977,822,13元。在上诉人自认支付工程款二百一十余万元的情况下,可以看出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93,821,16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四组证据,该四组证据都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而且与上诉人的主张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应当按三份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总量的事实。从而说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4元,由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长滨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