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7执异8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伊春市。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朴玉峰,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赫君,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13年11月10日与哈尔滨市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好分公司签订车库的认购书并交付房款伍万元整,属于其所有并实际占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6年9月19日和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黑07执29号和(2016)黑07执2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开发的所有的车库和部分住宅楼全部查封。案外人王斐称已于2013年11月10日查封前已购买车库,并提供了认购书和合同会签申请,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查封前购买属合法购买取得,应予保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哈尔滨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车库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耿树斌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