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2民初1614号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01214。
法定代表人:谢桂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旺,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冉,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93759120R。
法定代表人:程德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桂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旺、陈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4113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4317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7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另868168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7日,被告将坐落于福鼎市双岳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基础、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厂房包干造价为700元/㎡,建筑面积2219.3㎡,合计工程价款为1553510元。该厂房工程原告如期竣工。2010年9月20日,被告又将坐落于福鼎市双岳工业园区内的研发楼基础、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研发楼包干造价为900元/㎡,建筑面积2493.1㎡,合计工程价款为2243790元。该研发楼工程原告如期竣工。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3797300元,截止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合计支付了225413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43170元。另被告在2014年9月又将上述合同之外的附属工程即场地道路、门卫室、围墙、泵房、化粪池、消费池、消防管道、消防栓、给排水管道、车间升机、电动门等交由原告施工,新增了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合计为868168元,附属工程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被告由于无钱支付,同意由原告将厂房和研发楼出租,所收取的租金用于折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后被告因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市分行贷款,被诉至法院。2017年5月12日,原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市分行三方签订租金分配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2017年租金由原告收取217100元,2017年以后的租金由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分行各分一半。2017年5月20日,被告由于经济困难,向原告提出将租金转给被告,为了救活被告企业,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2017年所收取的租金归被告。扣除各种费用,原告实际收到租金291000元。综上,原告已将承包建设工程依照合同完工,被告至今拒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厂房的主体、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工程采用包干造价700元/㎡,建筑面积2219.3㎡,工程总价款为155351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研发楼的主体、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研发楼建筑面积2493.1㎡,造价为900元/㎡,工程总价款为2243790元;拖欠工程款按银行利率计息。3.工程结算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附属工程造价为868168元。4.厂房及研发楼工程款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至2011年11月16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254130元,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2411338元。5.房产测绘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厂房和研发楼竣工后实测的总建筑面积为4717.56㎡;6.租金分配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市分行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厂房租金收入的一半归原告所有。7.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厂房2017年的租金归被告所有的。8.竣工验收报告二份,以此证明案涉厂房和研发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9.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此证明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即可进行竣工备案、办理产权证,被告因拖欠工程款,未备案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二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被告为了建设厂房和研发楼,将该两个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于2010年1月7日和2010年9月20日各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其中2010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厂房项目的基础、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工程采用包干造价700元/㎡,建筑面积为2219.3㎡,工程总价款为1553510元;在基础工程完工后付150000元、一层完工后付350000元、二层完工后付350000元、砌体完工后付100000元、粉刷完工后付100000元、水电和门窗安装后付100000元、竣工初验后付100000元、余款在交付使用或竣工综合验收后付清;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款待图纸出图后由双方再协商包干造价,付款方式另行签订协议;附属工程如化粪池、厂区大埕、挡土墙、门卫处、道路、花圃等由双方根据现场实际另行定价。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研发楼项目的主体、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2243790元;该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按总价款的10%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备料款,原告在每月的25日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供被告核实确认,被告在14日内用转账方式将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结清剩余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月利率以银行利率为准。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自行确认案涉附属工程的总造价为868168元、2018年9月23日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案涉附属工程的总造价为966380元。厂房及研发楼工程款对账单可以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2254130元工程款。房产测绘报告可以证明2016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实测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219.3㎡、研发楼的建筑面积为2498.26㎡。租金分配协议书可以证明2015年8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将案涉厂房对外出租,并与其他方对租金进行了分配。协议书可以证明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对案涉厂房在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的租金进行分配,并约定双方应对厂房和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对收付的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应对合同外增加的附属工程如场地道路、围墙等工程量和造价予以核算认定。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厂房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2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研发楼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案涉两个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5日。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准备将案涉厂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综合上述证据,1.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案涉厂房和研发楼两个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在原告开工后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15日各方又对案涉两个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8月案涉厂房已对外出租;应认定案涉厂房和研发楼两个项目工程均有实际施工并已竣工。2.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已约定附属工程由原、被告双方根据现场实际另行定价;2017年5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对合同外增加的附属工程予以核算认定;2018年9月23日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案涉附属工程的总造价为966380元;应认定原告有实际进行附属工程的建设。3.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厂房项目工程的工程款采用包干造价确定为1553510元,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款由双方另行协商包干造价,应认定2010年9月20日研发楼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该部分工程款2243790元是包干价;被告在附属工程竣工后至今未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自行委托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按行业规则予以优惠,要求按照优惠后的868168元来认定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应认定案涉厂房工程总价款为1553510元、研发楼工程总价款为2243790元、附属工程总价款为868168元。4.原告本案中未能提供厂房工程中基础工程、一层、二层、砌体、粉刷、水电和门窗安装项目的完工时间、竣工初验时间、交付使用时间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厂房施工合同所约定分段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厂房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为2013年12月15日。原告未能提供研发楼工程具体进度时间和交付使用时间的相关证据,因此研发楼项目工程款支付时间按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为2013年12月15日。原告庭审中自认附属工程是在2014年12月30日完工,原、被告又没有约定附属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合考虑2015年8月案涉厂房已对外出租、正常情况下出租厂房时附属工程应当已完工,原告庭审中主张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附属工程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酌情确定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5.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已合计支付给原告2254130元工程款,原告庭审中自认在2015年8月之后又实际收到租金291000元用于折抵工程款,应认定被告已合计支付了2545130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厂房项目的基础、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该工程总价款为1553510元;在基础工程完工后付150000元、一层完工后付350000元、二层完工后付350000元、砌体完工后付100000元、粉刷完工后付100000元、水电和门窗安装后付100000元、竣工初验后付100000元、余款在交付使用或竣工综合验收后付清;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款待图纸出图后由双方再协商包干造价,付款方式另行签订协议;附属工程如化粪池、厂区大埕、挡土墙、门卫处、道路、花圃等由双方根据现场实际另行定价。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研发楼项目的主体、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该工程总价款为2243790元;该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按总价款的10%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备料款,原告在每月的25日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供被告核实确认,被告在14日内用转账方式将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结清剩余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月利率以银行利率为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开始施工承建厂房工程、该厂房项目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竣工;于2010年10月11日开始施工承建研发楼工程、该研发楼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竣工。上述两个项目工程均于2013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外原告还承建了总价款为868168元的附属工程,附属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被告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16日合计支付给原告2254130元工程款,此外在2015年8月之后通过出租厂房让原告收取租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91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20338元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和研发楼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厂房和研发楼以及附属工程的施工,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调整,按实际拖欠的数额认定。案涉厂房和研发楼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厂房和研发楼两个项目工程款1543170元,原告关于该15431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起算的主张缺乏依据,应将起算时间调整确定为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并未约定以租金折抵的291000元是用于支付哪一部分的工程款,依法应认定为支付先到期的厂房和研发楼两个项目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1203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317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计至2015年8月1日、以125217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计至该1252170元支付之日、以86816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计至该868168元支付之日,均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91元,由原告负担3149元、被告负担2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作为
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思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