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982民初3126号
原告: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9835929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中山南路西侧1号边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01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福鼎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