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鼎鼎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2民初844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4。
法定代表人:谢桂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龙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申宗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姥公司)、福鼎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宇、被告太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桂秋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涵、被告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姥公司、鼎瑞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902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6日,被告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龙安开发区西岙村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内的基础土石方填方工程发包给太姥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以实际填方量即福鼎市工程测绘单位提供数据为依据,单价为28元/M³。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年3月28日,被告太姥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王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单价调整为17.5元/M³。次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填方工程虽受鼎瑞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偶有停工,但总体不断推进,至2013年底,鼎瑞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在太姥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承包的填方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太姥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170000元工程款,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填方量为33087立方米,但太姥公司要求向鼎瑞公司和龙安开发区管委会项目部核定后,才向原告提供土石方填方量书面结算证明。目前相关部门已对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将相应工程款下发太姥公司,但太姥公司拒绝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核定的工程量,太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579022.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太姥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09022.5元。太姥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鼎瑞公司作为发包人目前仍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必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太姥公司辩称,1.太姥公司从未授权王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与原告实际履行过承包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太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太姥公司无需承担因王某个人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2.即使原告有参与工程施工,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或者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真实存在,在2014年1月29日王某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工程款后,如果原告认为王某或太姥公司还有工程款未支付,也应及时主张,但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何况原告在2015年7月间,还曾参与太姥公司在福鼎市填方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也从未向太姥公司主张过本案的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太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瑞公司辩称,1.鼎瑞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太姥公司,至于太姥公司内部如何承包,鼎瑞公司不清楚。2.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中已经支付部分为680000元、未支付部分为246436元,当时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在2016年8月份也已经付清,因此鼎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王某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龙安西岙虾塘填方计算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福鼎市龙安开发区西岙村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内基础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565000元。2.鼎瑞公司移交的审计材料一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7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鼎瑞公司支付填方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九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龙安开发区西岙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内的基础土石方填方工程经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确认填方量为33087立方米、单价为17.5元/M³,太姥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579022.5元,但太姥公司仅支付给原告17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409022.5元,太姥公司、鼎瑞公司应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太姥公司发送律师函,太姥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原告与太姥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4.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太姥公司处承包案涉土石方填方工程,原告是以太姥公司名义支付爆破工程材料费,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申请证人施某、吕某、吴某、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原告签订合同后,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
被告太姥公司质证认为,对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合同实际承包人是王某,太姥公司仅是以被挂靠人身份与鼎瑞公司签订合同,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记载“甲方考虑到照顾当地村民,本工程未要求乙方上交工程履行保证金”的内容印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该工程是由当地村民承包的事实。太姥公司并不知道王某与原告是否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供的二份承包合同书和龙安西岙虾塘填方计算图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太姥公司已经收到鼎瑞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且太姥公司已将扣除税费后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某。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7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鼎瑞公司支付填方工程款明细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几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太姥公司确实有收到律师函,但该律师函不能证明原告与太姥公司有产生合同关系,太姥公司是在2017年11月才收到该律师函,根据时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是王某个人以太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具体履行情况太姥公司不清楚。情况说明中的公章以及林丽英的身份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和电子回单,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分3个区域,王某是承包其中一个区域的项目,证人吴某陈述有3个施工单位,其有时还在另一个区域干活,说明证人虽有参与施工,但并非仅施工王某的工程,该四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太姥公司有发生合同关系以及实际施工多少工程量。
被告鼎瑞公司质证认为,对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王某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鼎瑞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龙安西岙虾塘填方计算图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鼎瑞公司移交的审计材料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鼎瑞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律师函、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复印件、情况说明由法院认定。四位证人证言由法院核实。
被告太姥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太姥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原告与太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王某的证言有异议,王某自称是挂靠在太姥公司,但王某并未提供其有与太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或内部协议的证据,该证人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鼎瑞公司质证认为,王某的证言是否真实由法院核实。
被告鼎瑞公司提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7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鼎瑞公司已付清所欠太姥公司全部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在补充协议中也体现太姥公司是填方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王某是代理人。
被告太姥公司质证认为,对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鼎瑞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通过太姥公司的账户全部支付给王某。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异议,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可予以确定,能够证明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曾于2012年1月16日就龙安开发区西岙村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内的基础土石方填方工程签订一份合同,对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王某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已得到证人王某的当庭确认,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可予以确定,能够证明2012年3月28日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涉及龙安开发区西岙村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内的基础土石方填方工程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对龙安西岙虾塘填方计算图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计算图的真实性可予以确定,但该计算图并非结算图纸,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字、盖章,无法反映实际施工人是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鼎瑞公司移交的审计材料、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785号民事调解书、鼎瑞公司支付填方工程款明细、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可予以确定,但从相关材料的内容只能体现鼎瑞公司已经付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是否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太姥公司虽然确认有收到律师函,但太姥公司并不认可该律师函的内容,该律师函上又没有太姥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该律师函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与太姥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说明原告曾向其他公司支付爆破材料费,无法证明原告向太姥公司承包案涉土石方填方工程的事实。证人施某、吕某、吴某、周某仅陈述曾受雇于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过,无法证明该四位证人是否自始至终在案涉工地工作,该四位证人也没有陈述各自所完成的具体工作量,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详细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
综合上述证据,第一,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与太姥公司直接签订承包合同的证据;太姥公司否认曾委托王某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明确表示该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王某陈述其没有代表太姥公司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太姥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申请的四位证人均只是受原告雇佣从事工作,未受鼎瑞公司或太姥公司的雇请从事工作,无法证明太姥公司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太姥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太姥公司否认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王某认为由其经手支付的170000元不是代表太姥公司支付的,无法证明太姥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太姥公司曾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二,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承包方为太姥公司、王某为委托代理人,该合同除了王某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太姥公司的公章,合同上太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另有他人签名。而王某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抬头部分的发包人明确注明为王某个人、并未体现发包人为太姥公司;落款处也仅有王某的签名、没有体现太姥公司;应认定王某是直接以自己名义、并未以太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无法推定王某曾代表太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第三,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体现龙安开发区西岙村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基础土石方填方工程分三个区域施工,太姥公司仅负责其中一个区域;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也陈述龙安开发区西岙村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基础土石方填方工程分三个区域,原告仅负责其中一个区域;王某陈述原告仅施工部分的案涉工程;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鼎瑞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填方工程发包给太姥公司、太姥公司完成的总土石方量为33087立方;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太姥公司所完成的33087立方工程量是太姥公司发包给王某后都是由王某一方单独施工的,也缺乏证据证明王某一方完成的工程量都是由原告单独施工的,因此不能将该补充协议中记载完成的总工程量认定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应认定原告关于其完成工程量的主张缺乏依据。第四,鼎瑞公司与太姥公司、王某均陈述相关工程款鼎瑞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太姥公司、太姥公司目前没有拖欠王某工程款,该事实得到鼎瑞公司移交的审计材料、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785号民事调解书、鼎瑞公司支付填方工程款明细、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印证,应认定鼎瑞公司、太姥公司、王某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涉及龙安开发区西岙村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内基础土石方填方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龙安开发区西岙村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内三个区域中的一个区域综合填方工作发包给原告;单价为17.5元/M³;工期为16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曾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月29日王某支付给原告170000元工程款,但双方从未对工程量进行确定,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案涉龙安开发区西岙村里洋鼎瑞项目一期工程内基础土石方填方工程原先是由鼎瑞公司发包给太姥公司,王某是挂靠在太姥公司名下进行施工,鼎瑞公司、太姥公司、王某之间涉及该填方工程的工程款均已支付清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其与太姥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无法判定除了王某支付给原告的170000元外,原告是否还有工程款被拖欠,原告关于存在工程款被拖欠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工程款被拖欠,由于鼎瑞公司、太姥公司均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无需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太姥公司、鼎瑞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无需再对太姥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分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作为
人民陪审员  谢 林
人民陪审员  黄尔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庆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