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赵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8民初38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1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631861309,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卫生科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铝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铝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借款人***、保证人东铝建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77,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二十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东铝建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依约向***发放贷款77,000元,并在凭证中载明:执行利率为4.158%,按月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现已连续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情形;其尚欠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62,147.38元及相应利息。故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给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62,147.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包括截止2018年7月2日的利息7,025.86元,及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2、东铝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东铝建筑公司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被告东铝建筑公司辩称:东铝建筑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中所载明的,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179.83元;而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刚才所述截止2018年7月2日的利息为7,025.86元;东铝建筑公司并不清楚计算方式,要求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予以明确。东铝建筑公司可以协助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追缴欠款,其余按法律规定办。
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0年1月29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东铝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利率,东铝建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依约向***发放贷款77,000元至其指定的东铝建筑公司账户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
证据三、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及照片。意在证明:***存在贷款逾期违约行为;截止2018年7月2日,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2,147.38元、利息7,025.86元。
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对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铝建筑公司对原告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双方对逾期利率并无约定。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证据与东铝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东铝建筑公司均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东铝建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东铝建筑公司职工住房专户,账号35×××58内;借款人依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东铝建筑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给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上载明:***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鉴于借款人***向工商银行平房支行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77,000元,***自愿作为此笔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
同日,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向***发放贷款人民币77,000元,并在凭证中约定:执行年利率为4.158%,按月归还本息。
现***存在连续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
截止2018年7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为62,147.38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7,025.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62,147.38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二、东铝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
关于***、***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未到期部分)62,147.38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平房支行与***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因***存在连续超过三个月及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成就,即变更(缩短)合同借款期限。故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给付其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62,147.3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于其丈夫***借款时承诺,对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对***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东铝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向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借款,东铝建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东铝建筑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产尚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平房支行尚未收到该房屋他项权证书;现工商银行平房支行要求保证人东铝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铝建筑公司理应对***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62,147.3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147.38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截至2018年7月2日的利息7,025.86元,及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44元(案件受理费1,484元、公告费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哈尔滨东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泓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