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56264190XF,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西侧三龙居首层第36号店。
法定代表人:侯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连,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蕉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鸿基公司和***共同偿还拖欠的钢筋款243294元或发回重审;2.鸿基公司和***负担一审和重审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鸿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委托事项未作出审查,只对***和***之间的买卖关系和鸿基公司与***的转包关系进行审查。而本案的关键是***以鸿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基础进行买卖,而在施工现场未有鸿基公司转包给***的说明。***经调查发现涉案工程等事项属实,所以完全有理由相信鸿基公司和***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是有效的。而在一审庭审中,鸿基公司和***也承认只是口头约定转包关系,可信程度比较低,有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鸿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基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鸿基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之间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向***支付货款是正确的。鸿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转包工程的关系。***在一审中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是鸿基公司为了***方便进场施工才出具的,并没有授权***购买材料。而且鸿基公司与***之间是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分包,所以购买材料是由***负责。
***辩称,同意***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鸿基公司、***共同支付钢筋款243294元给原告;2.被告鸿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7日起至拖欠货款还清时止以24329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鸿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被告鸿基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鸿基公司将其承建的梅州市复退军人医院住院楼项目主体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鸿基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给***,权限是:参加梅州市复退军人医院住院楼建设项目工地现场事宜。被告***在2017年10月持被告鸿基公司授权的委托书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向原告购买梅州市复退军人医院住院楼项目建设的钢筋。原告按约定从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5月止向***供应钢筋,将钢筋运至梅州市复退军人医院住院楼项目建设工地。双方经结算,***向***、曾豪购买用于梅州市复退军人医院住院楼项目供应钢筋共56.582吨,价款为243294元,为此,***于2018年7月8日签名出具了金额243294元的结算单给原告***收执,结算单注明“以上材料款未付”。2021年6月24日,曾豪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声明书,声明2018年7月8日结算单的债权243294元及相应利息全部由***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算单签署的日期是2018年7月8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结算单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432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43294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7日起至拖欠货款还清时止的以24329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向原告***购买涉案钢筋的是被告***,不是被告鸿基公司。鸿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鸿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243294元给原告***。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本金243294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鸿基公司提交(2019)粤14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买卖曾经诉讼,经判决认定无需鸿基公司承担责任。经出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价值。***认为该案涉及的买方是***,卖方是增顺公司,该案所涉交易没有出示《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二审另查明,1.鸿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写明以下主要内容:“兹授权***(身份证号码:441427197712××××)为我方工地现场联系人,其权限是:参加梅州市复退军人医院住院楼建设项目工地现场事宜。”
2.二审庭审中,鸿基公司与***确认涉案工程是由鸿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鸿基公司对于本案争议货款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首先,涉案钢材买卖交易是***与***进行协商后确定的。***并未与鸿基公司就涉案钢材买卖达成协议。其次,***主张***向其出示了鸿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鸿基公司购买涉案钢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经查,从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内容上看,并无鸿基公司委托***购买涉案钢材的代理事项,以此无法证实***代表鸿基公司进行涉案钢材交易。第三,从***提交的《结算单》来看,是由***作为结算人向***出具结算单据,亦无鸿基公司盖章确认。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鸿基公司是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鸿基公司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充分,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拖欠的货款产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有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孟棋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罗锡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