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霞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被告)***,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原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南大路(建委大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被告(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及被告(原告)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诉原告(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诉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014年7月10日受理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后,依法由审判员***依简易程序于××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及委托代理人***,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诉称,其系原霞浦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9年霞浦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其他数家公司合并成立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即被告,原霞浦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001年1月注销,其即成为被告公司职工。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004年、××005年、××01××年、××013年、××014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支付1999年至××014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70560元,××014年××月其向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于××014年5月30日依法作出裁决,支持原告大部分主张,但驳回原告补缴××004年、××005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和支付1999年1月至××008年5月1日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请求。原告认为,其为原霞浦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9年霞浦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其他数家公司合并成立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在××001年1月原霞浦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后原告自然成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补缴原告××004年、××005年、××01××年、××013年、××014年1月至5月养老保险费。且在××001年1月始原告为被告的富余职工,根据闽政办(1995)××1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从1999年开始支付。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全部仲裁请求,明显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为原告补缴××004年、××005年、××01××年、××013年、××014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判令被告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1999年至××014年最低生活保障金70560元;3、要求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城镇基本医疗登记手续,并补缴××001年1月9日至××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原告)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辨称及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各入股的企业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将股金注入其公司,无法形成合并的事实,至今霞浦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仍然由集体资产管理小组管理。且原告***与其公司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诉称,《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本规定直接适用于本案,裁决其公司支付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其公司现工商登记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没有义务履行此项义务。因此,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霞浦县仲裁委“霞劳仲案(××014)11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原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又名霞浦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集体制职工,1987年前参加工作,1987年1月参加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养老、医疗保险。1999年××月××6日霞浦县建设委员会根据霞浦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意见,批准成立一个拥有建筑二级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企业,1999年××月将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霞浦县第二建筑公司、霞浦县第五建筑公司、霞浦县第六建筑公司及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公司、霞浦县交通工程公司、霞浦县协华装饰工程公司合并成立拥有建筑二级施工企业的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成立时总资本注册为17090551.68元,以七个股东截止1999年××月15日的净资产出资。其中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出资7150058.××1元、霞浦县第二建筑公司出资517376××.98元、霞浦县第五建筑公司出资1170××85元、霞浦县第六建筑公司出资11006××4元及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公司出资987××80元、霞浦县交通工程公司出资10006××5元、霞浦县协华装饰工程公司出资507938元。根据协议,各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仍由原单位处理,不带入新组企业。股东按照“自愿入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组合起来,实行共同合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1999年3月××5日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于××001年1月9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001年1××月××6日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公司、霞浦县交通工程公司、霞浦县协华装饰工程公司的股份及其它个人股转让给谢**,由谢**注入639万资金补充公司资本注册金(××001年1××月××9日该款转账到霞浦县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长期投资)。××00××年××月7日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资本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0984708.68元。股东变更为: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7150058.××1元、霞浦县第二建筑公司517376××.98元、霞浦县第五建筑公司1170××85元、霞浦县第六建筑公司及谢**74906××4元。××000年1月9日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后,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与***没有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养老保险金仍然以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根据霞浦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清单,***目前结欠××004年、××005年、××01××年、××013年、××014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于××014年××月18日向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为其补缴××004年、××005年、××01××年、××013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求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为其补办1999年至××014年的基本医疗保险;3、要求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999年至××014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70560元。××014年5月30日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霞劳仲案(××014)11号”裁决书,裁决为:1、被申请人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补缴××001年1月9日至××014年5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办手续和补缴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被申请人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并补缴××013年度和××014年1月至5月1日的养老保险费;3、被申请人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从××008年5月1日至××014年5月1日止的生活保障金,共计336××4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于××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于××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1、霞浦县建设委员会“霞建(1999)5号”文、霞浦县体制改革委员会“霞体改(1999)1号”文、霞浦县建设局文件;××、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股东协议书;3、霞浦县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参保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4、原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孔伏信、***、***、***等人聘书;5、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章程。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闽建集(1993)005号文及《福建省城镇集体建筑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证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股份及改制方式;3、《关于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集体资产量化入股的请示》及《量化表》证明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集体股和个人股(××43人)的资产量化情况,证明集体股和个人股以财产形式入股被告公司;4、《霞浦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县一建公司出售办公楼等财产的批复》、《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建筑公司转让部分房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议项文件及申请进入恒晟公司董事会主要领导人的相关文件、综合楼及围墙内空地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处分资产情况及对其公司职工的权利议项;5、《××004年至××013年县一建集体股、个人股分红领款表》及领款凭证,证明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集体股及个股分红情况及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清算小组自行管理自己的资产(股东分红13××6840元);6、《参保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证明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7、《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报原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盘活资产安置职工和企业解体方案请示》,证明主管部门对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现有资产认定及职工安置问题处理方案;8、霞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盘活资产及安置职工的意见,证明相关部门对霞浦县建筑工程公司现有资产及职工安置问题处理意见;9、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材料信息,证明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的性质、股东信息、股东验资信息;10、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历年工资表,证明公司职工及工资发放信息。本院认为,***与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基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是由霞浦县建设委员会根据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建集(1993)005号”文件的要求,于1999年××月××6日成立的拥有建筑二级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企业。该企业系因政府主导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被告)***、被告(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5元,霞浦恒晟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