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霞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住建局大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30896-1。
法定代表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2号区裙楼北通口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闽东水产品中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闽东水产品中心市场,A1、A2商住楼两座楼房的土建、外墙面装饰及水电预埋管洞等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双方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约协议》,约定每座楼房的工程款1012429元,两座计2024858元,2003年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按3%预留保修金60746元外,应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1964112元,至今仅付1620858元,现尚欠尾款343254元未付,且保修金60746元至今也没有按约定退还。前述款项后经累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未还。请求判决:1、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254元;2、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60746元;3、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二款项共计404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5%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自2003年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十二年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正式建安工程发票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本案诉争工程虽是固定合同价,但工程量没有经过双方审核、结算,金额无法当庭确认,结算条件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余款依据不足。4、实际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1633858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闽东水产品中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约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闽东水产品中心市场A1、A2商住楼两座楼房的土建、外墙面装饰及水电预埋管洞等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每座楼房的工程款1012429元,两座计2024858元,按3%预留保修金60746元。协议还对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项目的保修期作了不同时间的约定,但最长的为三年,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被告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建设,被告有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至2003年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时,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633858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有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原告是否约定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约协议》履行向被告提供正式建安工程发票的义务的问题。
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请求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在法庭上陈述,工程结束后,每年都有同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一起去向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一年最少在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催讨三次。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恒晟公司均无任何手续,没经授权,并不代表被告恒晟公司。自2003年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十二年的时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承建被告两座楼房工程款计202485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33858元,尚有391000元未支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工程结束后,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年都有向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告是否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约协议》履行向被告提供正式建安工程发票的义务的问题。
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每收到一笔工程款都有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即使要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被告也应将工程款支付清后,原告才能开具。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不等于建安发票,原告如果有向被告出具建安发票,应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约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10天内要开具正式的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约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收妥工程款10天内,应负责开具本工程的正式建安工程发票交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开具本工程的正式建安工程发票交给被告,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但属于附随义务,被告不能因此拒付余下工程款,开具正式建安工程发票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支付。本院就本案出具建安工程发票问题发函咨询霞浦县地方税务局,霞浦县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目前应缴税费按开票金额计算总负担率6.27%,由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闽东水产品中心市场A1、A2商住楼两座楼房的土建、外墙面装饰及水电预埋管洞等工程项目建安工程发票开具情况和税费缴纳情况目前无法落实,如要补齐2024858元工程款,按现有税率应缴税费2024858元×6.27%=126958.60元(不含应加收的滞纳金)。若原告未提供该发票,则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以所付工程款为基数,按6.27%计税标准计算,并可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被告两座楼房,工程款计2024858元,被告已支付1633858元后,还有391000元未支付,应予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全部工程款的建安税费发票,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则应以所付工程款为基数,按6.27%计税标准赔偿所造成被告的损失。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息。原告承建的楼房工程已于2003年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已远远超过最长的三年保修期,按双方的约定保修期满后14天内,被告应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因此,原告按3%预留的保修金60746元被告应当返还,并从2007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和返还保修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利息,本院作适当的调整。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其有权拒付余下工程款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向被告提供2024858元工程款的建安税发票;若原告未能提供税费发票,则应按6.27%税率标准赔偿被告的税费损失,该款可在被告上述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60746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由原告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