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487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911638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1幢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569049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信公司)与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基公司向原告上海宏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打拔施工费6090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基公司向原告上海宏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租赁费402617元;3.请求判令被告***基公司向原告上海宏信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0116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计付);4.请求本案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基公司承担。上海宏信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基公司向原告上海宏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5160元;2.判令被告***基公司向原告上海宏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86758.8元;3.判令被告***基公司向原告上海宏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5日共计420天,按照四倍LPR的标准计付),暂为15982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单费等其他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上海宏信公司(乙方、分包人)与***基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综合治理及金湖银河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地址:东营市东营区××路××路××路××路××。工程承包范围:钢板桩打、拔施工。分包方式为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上海宏信公司向***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包括钢板桩打、拔施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单价约定如下:3#9m钢板桩的打拔费为200元/根,材料租赁费为4元/根/天;3#6m钢板桩的打拔费为135元/根,材料租赁费为2.6元/根/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迟延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署后,上海宏信公司依约安排材料进场并进行施工。2020年6月11日,3#6m钢板桩全部拔除退场,2020年9月30日,3#9m钢板桩全部拔除退场。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钢板桩拔出完毕并退场后即视为本分项工程完工交付”。合同第8.2条约定“双方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分包总结算》,甲方逾期不予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以乙方提交的为准”。上海宏信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基公司寄送了相应的结算单,且足额开具并寄送了发票。然而***基公司至今拖欠全部工程款不付,上海宏信公司多次上门催收未果。
***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费、材料租赁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机器经常发生故障,且施工进度缓慢,施工效率低下,为此答辩人不得不找另外一家钢板桩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涉案钢板桩的施工并非原告独自完成。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缺乏证据支持,且租赁费数额巨大,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甲方***基公司与乙方上海宏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综合治理及金湖银河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地址:东营市东营区××路××路××路××路××,工程承包范围:钢板桩打拔施工,分包方式:采用专业承包。二、签约合同价。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柒万元(¥2170000.00元)。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工程暂定于2020年3月28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提前7日书面通知进场);完工日期:工程定于2020年6月30日退场(以现场实际退场之日为准)。七、计价原则: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八、结算与付款方式。8.1结算方式:每月15日前甲乙双方对已完工程量予以验收确认并办理《分包月度结算单》,乙方提交的《分包月度结算单》,如甲方逾期不予确认的,结算金额以乙方的《分包月度结算单》为准。8.2付款方式:①甲方每月25日前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分包月度结算单》的金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月度付款比例不低于月度结算金额的60%。若因甲方和与业主方存在拨款不到位的问题,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解决本条款,乙方不得以本条款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②分包工程竣工后2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包括《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签证单》及其他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据。双方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分包总结算》,甲方逾期不予以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以乙方提交的为准。乙方退场后在2021年2月12号之前支付到《分包总结算》金额的100%。③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返还相关条款与总包合同业主相关条款无关联。九、双方权利与义务。9.1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对本合同的内容负责全面实施监督,对乙方履行该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支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和控制,对签证、结算进行确认。9.2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委托**为项目经理对本合同的内容负责全面实施监督;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对乙方履行该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和控制。十、工程竣工交付。10.1本合同钢板桩拔出完毕并退场后即视为本分项工程完工交付。十一、违约与争议。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款的,每迟延壹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基公司在甲方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上海宏信公司在乙方处**,***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约定:**桩打拔工程,3#9米和3#6米钢板桩打拔,暂定工程量均为5000根,含税单价分别为200元和135元,含税合价分别为1000000元和675000元;验工计价计量规则是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数量*对应长度*对应规格的理论比重。3#6米和3#9米钢板桩材料使用费用,暂定工程量均为5000,每支/天含税单价2.6元和4元,含税合价分别为195000元和300000元,钢板桩材料暂定使用15天费用,实际计量以进场量准,租赁起至日期按钢板桩施打当天开始计量至钢板桩退场当天止。***基公司和上海宏信公司均在此附件一上**,附件二,钢板桩比重表中记载**桩3号的规格为400*125(毫米),60KG/M。
合同签订后,上海宏信公司于2020年3月底至2020年9月底进行打拔施工。上海宏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粤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东永领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上海宏信公司与上海粤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综合治理及金湖银河综合开发项目打桩机租赁事宜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3#6米桩施打和拔除的综合含税单价均为45元/根,3#9米桩施打和拔除的综合含税单价均为75元/根。双方经结算劳务费为140445元。2021年4月8日上海宏信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上海粤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40445元。上海宏信公司与山东永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综合治理及金湖银河综合开发项目&新建胜利大街园博园污水泵站支护项目打桩机租赁事宜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3#6米桩施打和拔除的综合含税单价均为40元/根,3#9米桩施打和拔除的综合含税单价均为68元/根。其中,针对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综合治理及金湖银河综合开发项目,双方经结算劳务费为179524元。2021年2月9日上海宏信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山东永领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79524元。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基公司之间就东营市北二路沿线及金湖银河片区综合开发工程达成的北二路工程第一至第九期价款结算单(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显示,2020年6月进行第一次分包工程结算,钢板桩的单价为2116.5元/米,第一期结算工程量154米,合价325941元;2020年9月、10月和11月的分包工程结算表中均显示,钢板桩的单价为2116.5元/米,至本期累计结算工程量524米,合价1109046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结算单中双侧工程量均为524米。上海宏信公司主张截止到2020年9月关于钢板桩的工程量全部由原告完成,故总包结算给被告的工程量应为被告结算给原告的工程量,根据合同价格约定,总打拔工程款为515160元,租赁费为386758.8元。
***基公司提交与东营开发区波敬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的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据、2021年9月3日的付款电子回单以及笔记本记录等证据,证明因上海宏信公司施工效率低下,为此被告不得不找另外一家钢板桩施工单位东营开发区波敬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进场施工,施工数量为1324米,被告支付施工费556080元。上海宏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上海宏信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和租赁费的总和9019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的四倍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1598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单位***基公司与分包单位上海宏信公司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海宏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板桩打拔施工,且已经交付,故***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9月,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基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524米,上海宏信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东营开发区波敬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进行了实际施工,本院不予采信。虽***基公司与上海宏信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上海宏信公司提交的打拔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量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基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基本吻合,上海宏信公司主张上述工程量全部由其施工,按此工程量进行原、被告的结算,有事实根据,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合同、微信群记录、施工资料等相关证据,依法计算***基公司应支付上海宏信公司的工程款为510805元,上海宏信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基公司与上海宏信公司约定了租赁单价以及计算方式,综合全案的证据,并考虑钢板桩材料进退场、实际施工以及现场管理的相关情况,经依法计算,上海宏信公司主张的租赁费28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宏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钢板桩拔出完毕并退场后即视为本分项工程完工交付,第1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款的,每迟延壹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底打拔完成,并陆续退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上海宏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上海宏信公司主张的以工程款和租赁费的总和7908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45452.3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805元、租赁费280000元及违约金45452.33元,合计836257.3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3元,由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