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红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欢,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柱,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5634X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玉缘路世纪浩鸿4栋20层2001-2004室。
法定代表人:袁志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谭福喜,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头村346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一审被告谭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人合公司、谭福喜、**向***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5)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6)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7)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8)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9)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10)以借款本金5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7%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合公司、谭福喜、**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谭福喜、**合伙挂靠人合公司承包了……**、谭福喜与***协商迖成一致意见后:***将借款转入谭福喜账户内,谭福喜将钱直接转入需要购买材料的供应商”上述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庭审时,人合公司、谭福喜、**均否认他们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本案并不符合挂靠的情形,再根据人合公司与永善县富江混泥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泥土购销合同”可以看出,**是人合公司指定的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因此,谭福喜、**二人系人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次,本案系**、谭福喜、人合公司三方向***借钱。在**、谭福喜二人与***协商借钱时系双重身份,二人不仅仅是本人向***借钱,二人还代表人合公司向***借钱,***所出示的人合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就能证实人合公司之所以在转账之后及时将转账记录交给***,其实就是人合公司在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义务。所以人合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后,本案中的借款最终是用于人合公司的项目购买材料,人合公司在购买了材料后也将转款凭证交付给***,借条上加盖的项目章,与人合公司与永善县富江混泥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泥土购销合同”所加盖的项目章系同一个项目章,在(2021)云0625民初2626号民事案件中,人合公司对与永善县富江混泥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混泥土购销合同”的持认可的态度,即人合公司是认可项目章是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的。所以本案中李***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证实了人合公司就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人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在一审举证阶段,经调查发现***转给谭福喜的借款,谭福喜在收到借款后便立即转入**的账号内,***的代理人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在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将借款转给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系直接借款人。但因农村信用联社以有内部文件规定为由拒绝向代理人出具相应的证据,后代理人便向永善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份证据,但永善县人民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而**在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流水系本案重要证据,依法应当调取,人民法院却不予调取,属程序错误。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和谭福喜二人共同向***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和《转账记录》充分证实了2019年4月至12月之间谭福喜多次向***借款的事实。其次,谭福喜与**系共同合伙承包工程,谭福喜与**之间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就一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因为借款后谭福喜与**之间存在转账记录就想当然地认为**参与了案涉借款,事实上谭福喜转给**的款项系谭福喜差欠的投资款。再者,案涉款项共计51万,一共有9笔转账和8张借条,9笔转账没有一笔是转入**的账户,也没有一张借条上有**的署名。最后,谭福喜在一审中亦当庭认可自己向***借款510000元,借款用于“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购买材料的事实。至于谭福喜收到借款后如何用款、将款项转入谁的账户,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只是在***与谭福喜之间产生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第5组证据《谭福喜与***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聊天记录认定**参与了本案借款是错误的。***提交的第6组证据《***与**的通话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是直接借款人,谭福喜向***借款用于“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购买材料的事实**也有所知晓,后因谭福喜到期不能还款,而借款确实用于**与谭福喜合伙的工程,故***给**打电话询问情况,**在通话中表示工程回款后尽快给***处理也是在情理之中,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是直接借款人。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判决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提交的8份《借条》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一审法院以年利率17%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事实及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而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人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谭福喜未作陈述。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谭福喜、**、人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以51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2、判令谭福喜、**、人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谭福喜、**、人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谭福喜、**合伙挂靠人合公司承包了“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与谭福喜二人到现场具体负责该项目,租用***家房屋作为项目部。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项目负责人**、谭福喜二人便向***借款作为“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周转资金,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谭福喜与***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后:***将借款转入谭福喜账户内,谭福喜将钱直接转入需要购买材料的供应商。协议达成后***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向谭福喜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10日向谭福喜转账50000元、2019年6月3日向谭福喜转账50000元、2019年6月17日向谭福喜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3日向谭福喜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16日向谭福喜转账30000元、2019年8月22日向谭福喜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10日向谭福喜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3日向谭福喜转账10000元,合计借款510000元。谭福喜在收到每笔借款后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分别约定2019年4月26日向***借款50000元,定于2019年10月27日前还清;2019年5月10日向***借款50000元,定于2019年11月11日前还清;2019年6月3日向***借款5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4日前还清;2019年6月17日向***借款10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17日前还清;2019年7月3日向***借款100000元,定于2020年1月3日前还清;2019年7月16日向***借款30000元,定于2020年2月16日前还清;2019年8月22日向***借款100000元,定于2020年8月22日前还清;2019年9月10日向***借款20000元,定于2020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谭福喜、**未按约定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谭福喜、**向***借款,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要求谭福喜、**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谭福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7%)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解其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谭福喜、**挂靠人合公司承包“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谭福喜、**,借条上无人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无人合公司授权借款的依据;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对于借条上加盖的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的陈述该印章的来源不一,法院已无法核实,且对于以公司名义大额借款理应加盖公司印章,故对于借条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亦不能认定人合公司向***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人合公司辩解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主张人合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谭福喜、**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二、由谭福喜、**偿还***借款利息(①其中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②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④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⑤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⑦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⑧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5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7%)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4230元,由谭福喜、**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世明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李世明(***父亲)与谭福喜通话录音三份;
第三组证据,李世明与**通话录音十一份。
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欲证明**、谭福喜、人合公司均是借款人,**、谭福喜、人合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组证据:1.记账凭证两张;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4.云南省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计量支付报表;5.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审核单;6.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中期支付证书;7.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中期支付证书报表;8.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清单支付汇总表六张;9.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清单支付明细表八张;10.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桥梁安全应急预案;11.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安全生产合同;12.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单位信息采集表(2-2)(2-3);13.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三份;14.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1.在人合公司向永善县交通局提交的计量支付凭证、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计量支付报表审核单等申请拨付“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的工程款的所有资料上加盖的章均是“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2.人合公司为**与谭福喜购买了工伤医疗保险,谭福喜与**系人合公司职工;3.**系人合公司的代理人;4.证明人合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本院组织质证,人合公司认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为李世明不是本案当事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录音是否剪辑、生成时间、谈话对象等无法确定,且通话的**、谭福喜、李世明不是人合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公司的主体,不能作为处分人合公司权利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工程类资料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其次,**、谭福喜并非人合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人合公司授权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意思表示;第三,***也在保险购买记录中,不能仅凭购买工伤保险的花名册认定是人合公司的员工;第四,**所取得的《授权委托书》范围仅为:到业主单位办理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招标签订合同事实,并不包括以人合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借款;第五,借条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应当相匹配,项目部本身不具有对外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印章使用的效力范围应当仅限于与该工程直接关联的生产经营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融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第六,本案**、谭福喜、人合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在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项目人员无法超越主体独立性将个人行为视为公司行为;第七,案涉借款并没有直接支付到人合公司账户中,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不能作为直接变更借款主体的理由与依据。
**质证认为,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另,***申请本院调取**在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账号为6231********的银行流水(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一份。
***对**的银行流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银行流水证明谭福喜收到钱后立即将钱转给了**或人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白高,**收到钱后也转给了袁白高,袁白高收到钱后将款用于“永善县苏田新建项目”,且借条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证明人合公司对***借款一事是知晓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
人合公司对**的银行流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银行流水中没有**与人合公司的往来记录。
**对其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谭福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对李世明的身份予以认可,且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与李世明通过电话,且通话内容与案涉款项也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申请本院调取的**的银行交易明细,能与一审中谭福喜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借款谭福喜收到后转给**,本院以予采信。对***二审中第二次提交的三组证据,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和采信。另,经审查,袁白高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追加袁白高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一审认定其与谭福喜二人向***借款提出异议,***对一审未认定人合公司是案涉借款人提出异议,对其余基本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张华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合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人合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合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二审***提交的人合公司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报送的各种材料及生育保险信息采集表来看,能够证实谭福喜是人合公司的员工。其次,从谭福喜的银行流水和**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案涉借款在***支付给谭福喜后,谭福喜转给了**,而**是人合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且**作为经办人于2019年5月2日与永善县富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使用“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人合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由此证实,**有权代表人合公司签订合同。第三,***提交的案涉《借条》中有谭福喜的签字,且加盖了“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而且该印章人合公司在其他合同中及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报送的各种材料中使用过,且人合公司对使用该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可,由此证实,该项目部具有代表人合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其使用该印章与***签订借款合同时,能够形成表见代理,其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人合公司应承担责任。最后,人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由其承包建设,同时还陈述实际施工人有**,而案涉借款用途也是用于“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们共同投资这个工程,没有合伙协议,在中途钱不够了,谭福喜才去借这个钱的,至于谭福喜借的钱是否用于该项目,我们不清楚,我们是按照合作关系,按照比例投资……”二审中,**在上诉状中陈述“**与谭福喜在现场负责的过程中与***熟识,谭福喜向***借款用于‘永善县苏田大桥新建工程’购买材料的事实**也有所知晓……因借款确实用于**与谭福喜合伙的工程,**在通知中表示工程回款后帮忙给***处理也是情理之中”。从人合公司、**的陈述也可证实,案涉工程由人合公司承建,且**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之一,而本案所涉借款确实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且谭福喜收到借款后也将借款转给了**,故一审判决**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从***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而且双方只约定了逾期按本金的2%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主张的借款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主张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本案双方有6笔借款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首次公布,故对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借款,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该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借款,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该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2019年12月3日产生的借款10,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故***对该笔借款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即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
1.2019年4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的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2.2019年5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的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3.2019年6月3日的借款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的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4.2019年6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的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5.2019年7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的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6.2019年7月16日的借款30,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的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7.2019年8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的2020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8.2019年9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的2020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9月合同成立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956号民事判决;
二、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
三、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六、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七、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八、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九、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十、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019年9月合同成立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由***承担1220元,保全费4230元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负担1220元,由谭福喜、**、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戴红梅
审判员  宋明涛
审判员  杨稳香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常开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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