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3541号
原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顺通社区玉缘路世纪浩鸿4栋20层2001-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5634X3。
法定代表人:袁志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彝人古镇D106-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4MGH92。
法定代表人:瞿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瑛,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与被告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被告德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韩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合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7835.1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28日起,以3057835.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8日的利息为294316.64元),本息合计:3352151.8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年产10万辆新能源汽车项目》。被告将“冲焊联合厂房部分钢结构附属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交付被告使用。经(2022)云23民终4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完成的钢结构收尾工程总价款为2572422.2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及材料款326819.26元,被告应付原告钢结构收尾工程款项1545602.97元。同时原告完成的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512232.2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057835.1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涉及诉讼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动公司辩称,被告系楚雄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到楚雄的企业,企业组建以后,将案涉工程的收尾部分交由原告全权负责施工。原告不得再次分包、转包,在双方对案涉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被告才发现原告将案涉的工程交案外人进行施工,原告违反了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所诉的工程量是虚构的,工程量的确定以及价款的结算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应该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进行确认。经过结算后我公司差欠原告的款项应该是800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8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人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年产10万辆新能源汽车项目》;2.(2020)云2301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23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3.土建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总价材料;4.招标控制价;5.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6.结算审核书、付款凭证;7.兴业银行冻结扣划回单。被告德动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年产10万辆新能源汽车项目》;2.《钢结构结算总价》及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总价》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法人代表授权书、委托代付工程材料款通知书。
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将云南楚雄年产10万辆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部分钢结构附属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人合公司施工的事实,但该合同中未明确工程分三个部分,由三个不同的主体来完成,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572422.23元,但该案仅对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施工部分进行判处,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4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制定了招标控制价,是否能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本院结合全案再进行评判;4.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能证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部分分三个部分,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结算审核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付款凭证中与本案有关的,本院结合全案进行评判;6.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2022)云23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施工单价、工期、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结算总价》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钢结构结算总价》及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能否作为钢结构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进行评判;9.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人合公司(乙方)与被告德动公司(甲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年产10万辆新能源汽车项目》,被告德动公司将云南楚雄年产10万辆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部分钢结构附属工程、部分土建发包给原告人合公司,约定:工程地点在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桃园工业园区,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南楚雄年产10万辆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部分钢结构附属工程、部分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及要求:冲焊联合厂房云南天联钢结构尾工部分、室内土建部分,但不仅限于以上项目,还包括甲方通知的图纸变更等项目。协议工期:2019年7月30日开工,2019年9月30日竣工交付。历时60天。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应充分考虑施工资金问题,确保工程如期完成,因乙方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用水从工程款当中扣除。甲方在9月2日至9月6日支付乙方一次工程款(条件为乙方达到总工程量的50%,如达到50%以上按实际完成产值计算,如达不到50%,在达到50%后,延期支付本次产值的7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整体完成后甲方在完工后15日之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待验收合格后15日之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支付其余3%。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没有利息。根据预算书包含的工程量可能出现调整,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按实际决算为准)。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共同签证确认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经发包人、监理人验收后的10天内办理付款。质量标准:严格按设计总说明相关要求及建筑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工程验收合格率100%。承包方式及协议价款:涉及的钢结构部分价格按云南天联合同价格平移,预算书里包含的内容按预算书价格套取,预算书没有的内容按相近价格套取。超出预算书范围的按云南省2013预算定额套取。土建部分按预算书价格执行,超出预算书范围的按云南省2013预算定额套取。本工程不得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擅自转包的,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对施工质量及技术要求、竣工验收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合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冲焊联合厂房钢结构收尾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孔瀚樟。孔瀚樟于2019年9月3日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0日完工,于2019年11月28日交付给被告德动公司使用。原告自行完成的土建部分于2020年3月交付给被告德动公司。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对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进行结算,钢结构部分结算价为1480223.06元,土建部分结算价为1259941.09元。
案外人孔瀚樟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孔瀚樟主张应取得的工程款4099956.46元与人合公司、德动公司、案外人袁宗伟确认工程量后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出入较大,人合公司申请对孔瀚樟所完成的冲焊联合厂房工程钢结构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楚天司鉴[2021]第020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瀚樟完成的冲焊联合厂房结算造价为:2671036.27元。后三方就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又出具了楚天司鉴[2021]第0208补-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正)意见书,补正意见为:原告孔瀚樟诉被告人合公司、德动公司一案中,孔瀚樟完成的冲焊联合厂房结算造价补正意见为:2671036.27元-98614.04元=2572422.23元。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孔瀚樟、人合公司、德动公司均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云23民终4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二、由人合公司给付孔瀚樟工程款1522422.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以1522422.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德动公司在其欠付人合公司的工程价款1545602.97元内对孔瀚樟承担责任;四、驳回孔瀚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孔瀚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5日,人合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入支出专户履行支付义务1769524.98元;2022年5月7日,人合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入支出专户履行支付义务19979.00元,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徐新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代表本企业为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万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车间收尾工程及冲焊车间土建工程的代理人,其权限如下:1、徐新为本企业在本项目的唯一代理人。2、代表本企业谈判权、签订合同权、工程款的收款和结算权。3、未经徐新本人同意本企业无权单方面终止委托。2019年11月16日,案外人徐新以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委托代付工程材料款通知书,内容:“我公司施工的贵公司《冲焊联合厂房部分钢结构附属工程土建工程》合同编号2019-YNDD-TJ-004按合同的约定本次向我承建单位付款壹佰万元;根据现场各施工单位进度实际情况与资金需求,特通知贵公司本次将壹佰万元工程款付至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账号×××...该款项最终从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中扣除(附录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徐新在授权人处签字。被告根据徐新出具的委托代付工程材料款通知书,于同月18日向案外人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1000000元;同年12月4日,案外人徐新以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委托代付工程材料款通知书,被告根据徐新出具的委托代付工程材料款通知书,于同年12月6日向案外人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450000元;2020年3月8日,案外人徐新以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委托代付工程材料款通知书,被告根据徐新出具的委托代付工程材料款通知书,于同年3月11日向案外人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500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本案在诉讼中,人合公司于2022年6月6日申请对德动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云2301民初354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资金3352151.81元,冻结期为一年。
庭审中,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与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属面绝热夹芯板销售合同,我公司在与人合公司分包云南德动公司收尾工程项目中是供货商,后在合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当时任人合公司项目全权委托人徐新安排我公司负责安装,后又让我公司单独与甲方签订外墙板、通风系统合同,在施工中,我公司拨款或向外付款均按徐新指示办理,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付我公司工程款中,其中有200万元按徐新指示分别支付给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四川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0万元。此款不属于德动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应收款。”本院通知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对情况说明进行解释,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庭进行说明。原告撤回了追加云南振伦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是多少?(二)被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
(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年产10万辆新能源汽车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冲焊联合厂房部分钢结构附属工程、土建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土建工程款1259941.09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款2572422.23元有异议,认为只能以其与人合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确认的钢结构结算总价1480223.06元为依据。该部分系转包给案外人孔瀚樟完成的钢结构收尾工程部分,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已在生效判决(2022)云23民终44号判决中认定为2572422.23元,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的判决,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钢结构附属工程款2572422.23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中涉及的土建部分结算价1259941.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对被告主张受徐新委托代付的工程款195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徐新无权代表人合公司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就案涉工程委托徐新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中明确:“代表本企业谈判权、签订合同权、工程款的收款和结算权”,被告是在徐新向其发出委托代付工程材料款通知下将工程款转给了案外人,该付款行为属于工程款的收取,被告是根据徐新的要求才将款项转给案外人,被告在支付款项中无过错,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832363.32元(2572422.23元+1259941.0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2650000及双方确认的材料款326819.2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5544.06元。被告提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转包给案外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而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抵扣工程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扣减。
(二)被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
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同约定是根据原告完成工程的情况分次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体完工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原告提出的2019年11月28日是案涉项目中孔瀚樟完成的钢结构部分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认可是在2020年3月完工,按照约定此时应付的工程款为2682654.32元(3832363.32元×70%),此时被告已支付2650000元,再扣除材料款326819.26元,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故原告主张付款从2019年11月28日开始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有悖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待验收合格后15日之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支付其余3%。”按照上述约定是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因双方在庭审中未明确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本院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间2020年6月1日确认为应付款项之日。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质保期过后支付3%质保金,则从2020年6月2日开始以740573.16元(注:扣减质保金114970.90)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6月1日,从2021年6月2日开始以855544.0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为28512.07元(740573.16元×3.85%÷365天×365天),自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5月28日的利息为32087.59元(855544.06元×3.85%÷365天×201天+855544.06元×3.8%÷365天×31天+855544.06元×3.7%÷365天×129天)。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该费用未约定,也不属于诉讼费的收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5544.06元;
二、被告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6月2日至2022年5月28日的利息60599.66元,以855544.0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15元(已交),由被告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莉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饶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