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756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李真,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5634X3。
法定代表人袁志靖,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树、张洁馨,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代理人:卓雄、孙荣俊,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合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真,被告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树、张洁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卓雄、孙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67121.9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9543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助款人民币50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537559.9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起,原告负责被告“昭通市原财校及原农校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在昭通中心城市财校、农校经营改造项目加固施工过程中工期紧、资金不足、施工艰难等情况下,原告从不抱怨,一心想着如何完成工作,最终给被告及业主方满意的交代。并且原告在后期工作中也从不计较协助被告完成项目结算工作,被告承诺在工程结算金额以外补助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款项,视为违约,按本协议约定款项15%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7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实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财校、农校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084127.71元,其中被告代付农校施工工程价款为:457133.73元,剩余工程总价款为6626993.98元。直至2021年2月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财校、农校施工工程价款4859872.00元、代付农校施工工程价款为457133.73元,剩余价款1767121.98元未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贵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合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与被告人合公司之间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人合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涉案工程实际是**借用人合公司的资质承建的;2、对于涉案工程人合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人合公司为了让与公司主营业务区分开,专门开设了专用账户,提供给**去接收和支付因本案的工程而产生的借款及工程款项,就账户里面的款项都是**及管理人员去支配,人合公司对该账户中的款项没有进行管理和使用,人合公司不欠任何人工程款项;3、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主要依据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书签字是程远,签的章是农校的项目章,程远不是人合公司的人,是**找来的人,仅能表示**的意思表示,我公司没有刻过项目章,程远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任何授权,也没有任何具有授权的外观形式,不能代表我公司去签订合同及任何结算,无论是合同还是结算都是无效的,我公司不应当就补充协议和结算书去承担任何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没有合同签订日期,无法证实合同生效及签订日期,以及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人合公司无法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要有一定的资质,原告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承建。4、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根据人合公司了解的情况,**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硕泰公司,涉案工程是完成的,究其是完成是多少,应当予以相关的证据资料予以佐证,原告只提供一份没有真实性的结算单,证明其完成高达700多万的项目,不符合客观规律,故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申请进行造价鉴定。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本案中,昭通市原财校及原农校加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系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昭通市振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达公司)借用人合公司的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人合公司项目部与云南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泰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硕泰公司负责部分加固工程的施工,被答辩人**系硕泰公司的员工,为硕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本案中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硕泰公司,**仅是硕泰公司的员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被答辩人**不是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昭通市原财校及原农校加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系人合公司,振通达公司借用人合公司的资质来进行施工,答辩人**作为该项目施工时振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不应由答辩人**个人来承担,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7084127.71元的结算工程款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不知情。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表系**与项目经理程远私下进行结算制作而成,程远并没有得到人合公司的授权,没有单独与他人进行结算的权利,该结算也没有经过振通达公司和硕泰公司的许可,因此该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而且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硕泰公司,但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表中并无硕泰公司的签字盖章,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7084127.71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系**与项目经理程远私下所签,且答辩人、振通达公司和硕泰公司都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答辩人**对这份《补充协议》不知情。四、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所做的工程价款为7084127.71元,但被答辩人提交的用于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只有一份结算表和银行流水,该结算表没有经过振通达公司和人合公司的认可,其结算金额不能采信。银行流水上的转账记录也只有一笔涉及到振通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被答辩人**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317005.73元,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是怎样支付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答辩人针对其7084127.71元工程款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被告承诺在工程结算金额以外补助原告50万元的事实。
二、《财校、农校改造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1、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626993.00元的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付款交易有程远、振通达、**,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四、《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1、**与人合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知道**是加固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因人合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人合公司提供资金周转,案涉工程是由**垫资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为合同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是程远,人合公司没有签过项目改造项目章,程远没有得到人合公司的任何授权。对《补充协议书》以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补充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办法证实合同是否生效和履行。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常识得知,**之所以承包这个工程视为可赚钱,从协议的内容来讲,无论结算价格是否是高于审计价格,**都按照结算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违背客观规律,故协议书的内容不应当得到认可。且结算单上的单价有零有整,工程量是有零有整,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上来讲,那么原告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就应提供相应资料包括图纸、签证资料、变更单等,原告仅仅提供结算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结算单上的单价,那么结算书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完成了里面所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应当按结算书的单价来计算工程价款。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实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分包给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笔转账记录无法证实是因案涉工程而产生,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人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的销售,那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货款的转账,极有可能是向人合公司购买相关材料而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1、补充协议上的甲方、乙方是**及人合公司委托人程远,均无权利对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2、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相差巨大,系双方明细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书,内容约定不问审计结果,均以本协议书作为依据,另外还补助50万元,明显违背了正常的实际施工情况,损害了人合公司及振通达公司的利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书上面签字的程远、**等人均无权代表人合公司和振通达公司进行签字盖章,如需结算应该由施工方与振通达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上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严重不符,如要以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为依据,需有变更工程量等相关证据以及甲方及监理公司的相关确认,即现场签证单予以佐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明细清单显示,只有一笔2018年9月30日的转账是昭通市振通达建设公司的转款,其他转账根据原告在清单中勾划出来的每一笔款项,有些只显示账号,并没有户名,有些系程远的转款,与上面显示的振通达公司的账号均不一样,所以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转账记录仅仅能证明**与人合公司有工程款、货款的资金往来,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
被告人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二、《交易明细查询历史》七份,拟证明为了与公司业务区分,方便**的工程款及时到账与结算,人合公司专门开设了专门账户,给**用于接收支付工程款、工程借款和其他相应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合公司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谈话笔录里面谈到了人合公司项目章的事情,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当中的项目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人合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人合公司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人合公司的另外诉讼案子的代理律师侯佰琴的谈话笔录,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评估,属于卷中里面涉密的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明显不合法。其次对内容是否有真实表达,还有其他原因都不能进行确定,仅凭该份笔录的内容来证明本案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若该份证据合法真实,必须还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人合公司开设的账户予以确认,认为该账户的设立目的是人合公司因本案项目,向昭通金控集团的一笔借款而设立的,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所以该账户一直在金控集团掌控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昭通市振通达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财校、农校项目明细清单》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十八份、《昭通市振通达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费用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九份等证据,拟证明昭通市振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人合公司的资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原来昭通振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质证,被告人合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振通达公司付给人合公司的相关费用明细中第九项,仅能证实**通过振通达公司向人合公司转款,不能证实其不是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被告**借用被告人合公司的资质,承建昭通中心城市财校、农校经营改造项目工程,并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由程远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事实。2、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加固”工程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3、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人合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084127.71元的事实。4、被告人合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317005.73元,剩余款项1767121.98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需拟证的其余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人合公司的资质承建昭通中心城市财校、农校经营改造项目工程,并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由程远负责该项目工程。原告**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对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加固”工程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人合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084127.71元。截止2021年2月,被告人合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7005.73元,剩余款项1767121.98元至今未支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人合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人合公司明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为获取利益而允许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的行为,应视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合公司允许被告**以人合公司的名义设立项目部。在工程建设中,公司成立项目部是为了管理工程项目,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机构,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合公司承担。就本案存在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加固”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且在双方结算的《财校、农校改造工程结算单》《昭通农校财校加固项目结算书》《农校加固工程量统计表》等结算凭据上均加盖有“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中心城市财校农校经营改造项目专用章”印章字样,应视为被告人合公司对结算工程总价款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合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67121.98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结合双方结算时间发生在2018年11月7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助款、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补充协议书》作为主张上述款项的依据,但经本院审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具备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助款、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合公司主张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加盖的“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中心城市财校农校经营改造项目专用章”系伪造,向本院申请印章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项目经理程远能够代表被告人合公司实施民事行为,且被告人合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印章系伪造,对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凭据中加盖的人合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否为该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被告人合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因引起本案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67121.98元(大写:壹佰柒拾陆万柒仟壹佰贰拾壹圆玖角捌分);
二、被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1767121.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0.00元,由原告**负担8401.00元,由被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芹
人民陪审员  袁灿霖
人民陪审员  马燕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兴健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法院
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