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华翔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玉缘路世纪浩鸿4栋20层2001-20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5634X3。
法定代表人:袁志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戎,云南君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华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勐朗镇佛房新区三期住宅3-3-4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MA6NT5H25X。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翔,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系普洱华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开启,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上诉人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人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普洱华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华翔公司)、何开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人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82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何开启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经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己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普洱华翔公司当庭提交证据能证明普洱华翔公司与何开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当庭对普洱华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一指正,均能说明普洱华翔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上的印章系何开启本人私刻,并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普洱华翔公司所提提交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的印章也非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故上诉人当庭做出解释,上诉人在本案之前从未见过普洱华翔公司,本案之前也从未和普洱华翔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普洱华翔公司与何开启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另一方面,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告知,其与何开启是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将中标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何开启,但何开启与其他任一材料供应商是其自身行为,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情。反观本案审判人员,明知合同相对人不是上诉人却仍坚持将上诉人认定为拖欠货款的一方。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完全不理会被上诉人证据的三性,且在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上诉人公司因公章不慎遗失,曾在2019年5月向公安机又挂失备案,补刻了全套印章。故在庭审过程中普洱华翔公司所提供合同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公章也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普洱华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普洱华翔公司与云南人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云南人合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134645.80元。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查实,云南人合公司于2015年承建勐腊2015年农场管委会通沥青(水泥)路工程交由何开启负责施工。云南人合公司现上诉称普洱华翔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印章系何开启本人私刻,未得到云南人合公司的任何授权。普洱华翔公司认为,云南人合公司称公章系何开启私刻的行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普洱华翔公司已经出具《工程结算单》并加盖项目公章,该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普洱华翔公司与云南人合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云南人合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担给付义务。
何开启答辩称,何开启系云南人合公司的一个职工,但是工程款的支付上是云南人合公司和交通局通过以后,将工程款拨付到云南人合公司认可的账上,现在工程款全部已经发放完了,为什么还迟迟没有支付?有几个原因,一个是审计的还没有过来,还有一个是部分资料没有做完;但是工程款都已经打到云南人合公司对公账号去了,不是我个人行为。工程是云南人合公司通过网上招投标中标以后,我只是代表云南人合公司在那现场管理,云南人合公司说要由我负责,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我坚持要求维持原判,把这个钱付给普洱华翔公司就行了。还有普洱华翔公司水泥是怎么来的?是我们签订合同以后,普洱华翔公司有出库单,我们工地上每天都记录的。所以本案事实很清楚,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普洱华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人合公司立即向普洱华翔公司偿还欠款1134645.8元;2.判令云南人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何开启承担共同支付欠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人合公司承建勐腊县2015年农场管委会通沥青(水泥)路工程三标段(勐捧农场)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交由何开启负责施工。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云南人合公司多次向普洱华翔公司购买水泥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经双方于2021年4月18日进行结算,云南人合公司购买水泥的款项共计1934645.8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0万元后尚欠1134645.80元。何开启在《工程结算单》中工地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工程结算单》中采购单位处加盖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勐腊县2015年农场管委会通沥青(水泥)路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资料签证专用章。因云南人合公司至今未向普洱华翔公司支付所欠的水泥款,故普洱华翔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云南人合公司向普洱华翔公司购买水泥后未按约支付水泥款而产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普洱华翔公司主张云南人合公司、何开启共同承担支付购买水泥欠款1134645.80元,是否合法有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普洱华翔公司向云南人合公司出售水泥后,云南人合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应给付普洱华翔公司水泥款1134645.8元,故对普洱华翔公司主张的水泥款1134645.80元,予以确认。又因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建人为云南人合公司,向普洱华翔公司购买的水泥亦用于云南人合公司所承建的勐腊县2015年农场管委会通沥青(水泥)路工程三标段(勐捧农场)项目工程,且《工程结算单》中采购单位处加盖有云南人合公司勐腊县2015年农场管委会通沥青(水泥)路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资料签证专用章,故本案涉案水泥的买受人为云南人合公司,对普洱华翔公司要求云南人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普洱华翔公司要求何开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何开启仅是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非涉案水泥的买受人,故不予支持。对云南人合公司提出的其与普洱华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为何开启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云南人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普洱华翔公司支付水泥款1134645.80元;二、驳回普洱华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2元,由云南人合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法律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人合公司是否应向普洱华翔公司支付水泥款1134645.80元?
本院认为,云南人合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案涉工程由其承建,何开启不论是作为云南人合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还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代表云南人合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上还盖有云南人合公司三标段项目部资料签证专用章,能够证实案涉水泥确实用于云南人合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普洱华翔公司履行了供给货物水泥的义务,云南人合公司应履行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1934645.80元,扣减已付款项80万元,云南人合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134645.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人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2元,由上诉人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