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1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县。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子山镇***9号4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NAGRO9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玉缘路世***4栋20层2001-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5634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人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人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项目款16084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所欠货款利息按月利率的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始,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县××乡××区内的秧琅河进行河道治理施工,该项目分一、二、三工区。被告***与原告***双方口头协议:将该项目二、三工区的河道治理承包给原告负责,开工前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的启动资金。双方协定其余资金按工程进度结算,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后支付完毕。期间被告于2022年5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元。该项目于2022年9月6日结束,被告***与原告***进行了验收结算,款项合计190840元(具体为:1.2022年沙子316m3计25280元,2.压土方15000元,3.工资25000元,4.装载机费用5000元,5.装载机修理费5500元,6.***工资19000元,7.***工资15000元,8.***工资9200元,9.2021年沙子款601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仍拖欠160840元整。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针对本人的起诉是不成立的,原告供应的砂石料系供应给**公司,本人在该项目施工中承担的是劳务施工;第二,针对原告主张的10项费用,本人认可的是第1项2022年沙子25280元、第4项装载机费用5000元、第7项***工资15000元,合计45280元。对其余7项费用本人不予认可,理由为:第2项压土方15000元不存在,原告根本没有为本人做压土方的工作,第3项工资25000元和第6项***工资19000元不存在,本人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没有在本人负责的项目中从事任何工作,第8项***9200元工资不存在,原来说好由***为项目部煮饭,但是她从来没有为项目部煮过饭,她自己开了一个百货铺做生意,第9项2021年沙子款60160元相关单据本人参与签字是事实,但该部分材料系供应给**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本人已经支付过原告55100元,就本人与原告之间发生交易的材料款看,已经超付了,原告所持结算清单,系其自行造列好,强迫本人签字形成。第四,原告还强行加注本人柴油4万元,没有支付过给本人柴油款。综上所述,本人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21年沙子款60160元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系**公司分包的***秧琅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的聘用人员,本人系项目部材料员,负责相关建筑施工材料的收购管理工作职责,原告所诉的材料款中涉及本人经手、签字部分是真实的,这部分材料款应当由**公司负责支付,对***接手的扫尾工程施工部分的相关情况,本人不清楚。 被告***辩称,本人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在施工期间本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原告所诉的材料款中涉及本人经手、签字部分是真实的,这部分材料款应当由**公司负责支付,对***接手的扫尾工程施工部分的相关情况,本人不清楚。 云南人合公司辩称,第一,人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为:1.**县秧琅河***段河道治理项目与人合公司无关,人合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人合公司所参与的河道治理项目系“云县南河河道治理工程”,并非案涉工程。人合公司在云县南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期间,因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之间在案涉工程扫尾工程款对公支付、开票等问题,协调***委托人合公司代其收取工程尾款,人合公司仅作为受委托收款人,未参与该项目任何施工事宜。2.***并非人合公司员工,***与人合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况;***负责案涉项目收尾工作后,也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施工及对外活动,并非以人合公司名义开展工作,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与人合公司无关。3.原告未向人合公司提供任何砂石料或劳务,原告追加人合公司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第二,原告关于劳务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原告从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务,***、***也未向**公司和***提供过劳务;2.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工资)是原告向**公司、***索要的“好处费”“协调费”“茶叶款”;3.劳务费(工资)具有人身专属性,***认可***向其提供过劳务;劳务费需实际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进行主张,原告并非实际提供劳务的***,也未取得***的相应授权,无权代***在本案中主张劳务工资。第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材料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临沧项纪〔2021〕36号*****项目相关问题协调解决会议纪要载明:因**公司无法按要求完成项目施工责任,经协调,以2021年12月1日24时为时间节点,时间节点之前由**公司负责,时间节点之后全部移交给***负责后续施工。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以2021年12月1日24时为时间节点计算,由**公司和***分别承担,具体金额应当以应付款项扣减已支付款项进行冲抵后得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人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委托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果,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聊天记录截屏2页,欲证明***已经支付30000元钱的事实;3.《合同书》(2022年3月25日),欲证明供应被告沙石料及欠砂石料款的事实;4.欠款记录表(2022年9月6日),欲证明被告***结算及拖欠相关款项的事实;5.***4份(***、***、***、***),欲证明有***和***签字,应当支付相关款项。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实际履行,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欠款记录表中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其中2021年沙子款60160元发生于2021年12月1日以前**公司施工期间,付款责任主体应为**公司,2021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和***之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为砂石料款25280元予以认可,装载机费用5000元和***工资15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项目均不予认可,其中原告没有为本人实施压土方的工作,原告也没有为本人或者项目部做过劳务,故对其主张的两项工资25000元、19000元均不予认可;***根本没有在项目部施工工地从事煮饭工作,故对***工资不予认可,***没有为本人负责项目部做过劳务,故对***工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人已经于2021年6月底离开工地,对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被告人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人合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向原告转账55100元;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在***处加注柴油40000元,未支款;3.微信聊天记录、洗沙结算、证明、图片,证明原告洗沙后,要求***回填土,花费40862元;4.中国水利水电建设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临沧市十三五规划河道治理项目经理部《会议纪要》(临沧项纪【2021】36号)一份,其中载明:“1.因分包单位**公司自身内部原因,无法履行**县秧琅河***段治理工程施工责任,现以2021年12月1日24时为时间节点进行工程结算,**公司需无条件将**县秧琅河***段治理工程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后续实施人***,如后续因资料提供不全无法进行工程验收以及移交导致的全部问题将由***承担。2.以2021年12月1日24时为时间节点,**县秧琅河***段治理工程于该时间节点前产生的所有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广告费等费用,如水泥供应商100余万元,***私人沙厂40余万元、云县***沙场10余万元,***砂石料20余万元,均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3.以2021年12月1日24时为时间节点,**县秧琅河***段治理工程于该时间节点后产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由后续实施人***承担。...”。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发生于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1日**公司施工期间的为60160元,付款责任主体应为**公司,与被告***无关。2021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和***之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为砂石料款25280元,装载机费用5000元,***工资15000元,三项合计为45280元,这一部分费用由本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提交的第1、2、4组(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4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为2021年6月份其本人已经离开工地,对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被告人合公司对***提交的第1、4组(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3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4页,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人合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务现场负责人,有权在云南省临沧市“十三五”规划河道之日工程的投标和施工过程中,以本单位名义前述前期商议文件、投标书、进行谈判、前述进场施工协议、合同,负责施工、结算并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务;2.***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页,用以证明其在2020年7、10、11、12月,2021年6月份多次与***联系,索要工资,其中***在2020年11月27日转给***1,000元生活费的事实,故本人系**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履行项目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该两组(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人合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人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证书》,用以证明:因**公司未能履行案涉**县秧琅河***段治理工程施工责任,经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协调,由***负责工程收尾工作,鉴于个人无法收取工程款、缴纳税款等原因,人合公司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做了云县南河河道治理工程,故安排人合公司为***代收项目尾款,为此,***出具给人合公司《保证书》,其负责工程收尾工作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其个人承担。结合前述***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人合公司从未参**县秧琅河***段治理工程的施工,也未出借公司资质或者允许***挂靠人合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的扫尾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人合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由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县秧琅河***段治理工程由中国水利水电建设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成立了中国水利水电建设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临沧市十三五规划河道治理项目经理部,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负责该项目一、二、三工区的施工,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系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系项目部材料员,***系项目部劳务分包负责人。因项目施工需要,由原告向该施工工地供应毛沙、碎石等砂石料,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供应的砂石料为60160元。因**公司未能履行案涉**县秧琅河***段治理工程施工责任,经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协调,由***负责工程收尾工作,2021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向***供应的砂石料款25280元,***认可使用原告装载机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女婿***的工资为15000元,三项合计为45280元。因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无法向***个人拨付工程款,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安排被告人合公司为***代收项目扫尾工作的工程款,为此,***出具给人合公司《保证书》,承诺由其负责工程收尾工作,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欠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县***秧琅河河道整治工地供应砂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享有相关合同权利。关于砂石料欠款数额问题,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依照约定向工地供应砂石料,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据计算,所供应的砂石料款为60160元。2021年12月1日由***接手案涉工程扫尾工作后,供应***砂石料款项为25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以及***、***、***的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欠款问题,被告***认可在案涉工程扫尾工作中使用原告装载机费用5000元,***(***女婿)工资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能证明为被告***实施过压土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15000元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25000元和19000元以及***9200元工资,属于劳务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为被告***提供过相关劳务,且***并未为***或者**公司项目部提供煮饭的劳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不予认定;***未委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索要***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欠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律或者非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律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被告***为被告**公司案涉工程施工项目部材料员身份,被告***系被告**公司案涉工程施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被告***系被告**公司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劳务班组负责人,三人在接受原告供应砂石料过程中的计量核实、质量检验、开具收货凭证等行为,系执行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或者接受项目部负责人委托履行职责的行为。另,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完成特定施工任务而组建的临时性生产经营组织机构,其与施工企业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仅是为完成某项特定建设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属于企业的内设部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因此,本案发生于2021年12月1日以前的砂石料款6016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12月1日以后案涉工程扫尾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施工中使用原告装载机费用5000元及发生的砂石料款25280元,***承认支付***(***女婿)工资15000元,三项合计4528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3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55100元,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无需再支付原告款项。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材料款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砂石料的合同关系;二是根据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只能由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承担,公民不可能以自己名义承包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三是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印证案涉材料款的付款责任主体系被告**公司和被告***,而非***、***。 第四,原告诉请被告人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合公司未参与案涉**县秧琅河***段河道治理项目施工,仅在被告**公司未能履行项目施工责任后由***接手工程扫尾工作中,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安排,代被告***收取工程尾款。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合公司在本案中出借资质或者允许***挂靠该公司完成工程扫尾工作,从而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故人合公司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相关欠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60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负担834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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