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02民初2298号
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红塔大道16-3号5幢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908768933。
法定代表人:薛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遇辉、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科路4号。注册号:5304001050006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姚锦荣,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邓玉红,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姚锦荣、邓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学、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耀龙公司立即清偿到期债务本金437.5万元,利息26.25万元,本息合计463.75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6日,从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以437.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姚锦荣、第四被告邓玉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耀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437.5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用途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借期3个月,借款利率按期内月利率10‰确定,逾期利率上浮30%并按月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借款437.5万元汇至第一被告账户,借款到账后,第一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37.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当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给原告,承诺愿意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内容包括: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支付的全部款项,该款项自付款之日起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担保期至主债务期满的二年内。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第一被告还提供(1)土地使用权人:耀龙公司,坐落:玉溪市开发区兴科路4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3367.70m2,土地证号为:玉红国用(2015)第389**号的土地。(2)土地证号:玉红国用(2015)第389**号,土地使用权人:耀龙公司,坐落:玉溪市开发区兴科路7号,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5039.90m2的土地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之时,第二、第三被告还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为:姚锦荣、***,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玉溪市环山路56号(山水佳园-康园)46幢1-3层,建筑面积:436.12m2的别墅作为物的担保。第四被告提供合同编号为:玉房枫林住52102-16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第四被告向玉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地址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二小区4幢3单元401室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2016年3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的借款437.5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能归还,则保证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但到承诺的还款期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从借款期到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由此,原告有权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从2016年4月26日起以本金437.5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合计262500元,本息合计463.75万元。
被告耀龙公司、***、姚锦荣、邓玉红辩称:被告耀龙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是因为耀龙公司资金紧张。本案涉及的借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中不允许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耀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耀龙公司主张利息。原告与耀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与***、姚锦荣、邓玉红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相应无效,所以第二、三、四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清偿本金437.5万元之外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部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片、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及个人身份情况。
二、《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
三、《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四、土地证、房产证、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第一被告提供土地抵押,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担保。
五、《还款承诺函》。证明:第一被告承诺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六、委托合同、发票、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合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担保的法律效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收据。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收取风险质押金625000元。
三、发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收取担保费的情况。
四、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通过玉溪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500万元。
五、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六、委托担保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0000元。
八、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九、国家开发银行进账单。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通过玉溪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还款5066733.33元。
十、网上银行交易详情、收款收据、玉溪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以前的利息均已偿还。
经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十中金额均为43750元的四张《玉溪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评述。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437.5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用途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借期3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的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3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将437.5万元借款本金汇至第一被告的账户。借款到账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37.5万元。2015年11月26日,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愿意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支付的全部款项,该款项自付款之日起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本承诺函是不可撤销的,对《借款合同书》的补充、变更、修改,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承诺函持续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赔还原告借款本金437.5万元。2016年3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437.5万元,如到期仍不能归还,保证每月按2%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书》盖章签名。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5万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耀龙公司支付了借款,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耀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耀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姚锦荣、邓玉红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耀龙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7.5万元和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26.25万元(合计463.75万元),2016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姚锦荣、邓玉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玉溪耀龙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0元,减半收取计21140元,由四被告承担。
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珏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