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北华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湖北华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自祥。
委托代理人:丁爱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艳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金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
负责人:项久传,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志华,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自祥、***、湖北华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质量检测公司)、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汽车服务公司)、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被上诉人蔡自祥的委托代理人丁爱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艳祥,被上诉人华祥质量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捷,明大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华,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蔡自祥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空军房地产房屋管理处综合楼的桩基检测工程工地施工时,被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所有的鄂AZB9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车吊钩撞倒,导致蔡自祥从高处坠落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警后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了《出警证明》,载明:“兹证明***,所驾车牌号为鄂AZB959号,于2012年10月12日11时许,在工农兵路空军医院综合大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伤人事故,吊车吊钩不慎将施工人员撞伤(伤者姓名:蔡自祥)。经调查此事故责任全部由驾驶员***负责”。事故发生后,蔡自祥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0月12日入院至11月12日出院止,共计住院治疗30天,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830.30元、住院医疗费68620.50元,共计69450.80元由***垫付。出院医嘱中写有“加强营养”。此后,蔡自祥于2012年12月1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511.20元由其自行垫付。2013年11月6日至11月22日,蔡自祥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778.80元由其自行垫付。案外人蔡全林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3日出具收条两份,载明分别收到现金5000元、14000元,共计19000元,蔡自祥认可收到***给付的上述款项。2013年1月15日,蔡自祥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0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自祥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6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法医鉴定费850元由蔡自祥垫付。另查明:蔡自祥系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麻城市张家畈镇杨家河村柞屋湾,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武汉市流动人口暂住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再查明:肇事车辆鄂AZB9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武汉明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该公司名称已于2009年8月14日变更为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实际车主为***。2011年4月25日,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自购鄂AZB959号车辆入籍挂靠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经营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年向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1800元/年。鄂AZB959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在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经法院释明,蔡自祥明确选择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各方当事入均对蔡自祥在施工过程中因鄂AZB959号肇事车辆的司机***操作不当而坠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此外,蔡自祥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方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空军房地产房屋管理处综合楼的桩基检测工程工地,鄂AZB959号肇事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蔡自祥被吊车吊钩撞倒坠地受伤,并非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蔡自祥请求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车主***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导致蔡自祥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AZB959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该车由***购买挂靠在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名下,故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系明大汽车服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明大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虽然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了特种车辆应购买特种车保险,但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明知鄂AZB959号为特种车辆的情况下仍同意其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以鄂AZB959号肇事车辆购买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特种车保险为由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故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对***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蔡自祥选择的是侵权纠纷,其与***、华祥质量检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的侵权主体认定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华祥质量检测公司认为其均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蔡自祥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蔡自祥医疗费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341.50元、住院医疗费68620.50元,共计69962元,其中蔡自祥垫付511.20元、***垫付69450.80元。蔡自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3778.80元发生在定残日即2013年1月15日后,属后期治疗费范畴。依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0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蔡自祥的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蔡自祥住院30天,法院酌定按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故蔡自祥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蔡自祥主张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蔡自祥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总损失为86862元。(二)伤残赔偿金,依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0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蔡自祥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蔡自祥系农业家庭户,依蔡自祥的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7112元(7852元/年×20年×0.3),对蔡自祥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依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0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蔡自祥的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依其要求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蔡自祥的护理费为3937.33元(23624元/年÷12个月×2个月)。蔡自祥主张过高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依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0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蔡自祥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截止定残前一日实际误工时间为95天。蔡自祥受伤时系农业家庭户,其误工损失应酌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即8763.42元(33670元/年÷365天×95天),蔡自祥主张过高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应以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蔡自祥住院30天,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蔡自祥主张过高的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蔡自祥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蔡自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法医鉴定费,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为850元已由蔡自祥垫付,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蔡自祥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蔡自祥提交的载明包车8次共计1500元的收据一张,其未在诉讼请求中一并提出,法院不予处理。综上,蔡自祥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53024.75元。故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蔡自祥147174.75元,超出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5850元由***负担,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对***负担的58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先行垫付88450.80元(69450.80元+19000元),故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蔡自祥58723.95元、返还***垫付款8845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蔡自祥58723.95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垫付款88450.8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蔡自祥5850元;四、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蔡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778元,由蔡自祥负担252元、***负担526元。因蔡自祥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法院,故***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蔡自祥,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负担526元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为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最多只是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补强。蔡自祥被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所有的鄂AZB959号重型专项作业的吊车吊钩撞倒,导致蔡自祥从高处坠落受伤。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并非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民警年接到报案后出警处理了本事故,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蔡自祥被吊车吊钩撞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本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即便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最多依然只是在扣除交强险分项额度后的部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都是在扣除交强险分项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蔡自祥自身的过错,错误地认定驾驶员***负全责。鉴于蔡自祥是依侵权提起诉讼,故应根据过错程度核定上诉人的责任大小。本案属工地上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并非是认定责任的职能部门,其无权出具责任认定意见。另实际上蔡自祥系自高处坠下受伤,其高空作业未系安全绳或者未采取其他安保措施,自身明显具有过错。四、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蔡自祥辩称,第三者险应当是工程作业车在作业中造成事故的一种赔付,是特种车辆,上诉人与被承保人为特种车辆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特种车辆并非交通工具,在造成第三方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不然,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合同目的就落空。侵害人***,将其所有车辆挂靠在明大汽车公司兴洲分公司,本案由侵害人与他所挂靠的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出具了出警证明,说明此事故由***负全责,根据当时的情况,蔡自祥本人是不可能系安全带的,也未拉安全网,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摔伤或《保险法》规定的除外条款,蔡自祥是没有过错的,关于一审超裁的问题,我方一审诉请按2014年标准还高些,一审判决按2013年标准还低些。请求法院判决尽快判决上诉人赔付,以解决受害人治疗所需。
***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而属于机动车在作业中造成的第三者事故,不涉及交强险的赔付,也不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上面明确记载了保险的范围,保险条款都包含原审原告的赔偿范围,一审查明了此事故由***负全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祥质量检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及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共同辩称,由***自行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兴洲分公司名下,签订有挂靠合同,自负盈亏,我公司对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我车辆挂靠在明大兴洲分公司,保险是公司帮买的,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已查明,蔡自祥在工地施工时被鄂A2139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车吊钩撞倒而从高处坠落受伤,且各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可见,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中,也非发生在车辆“通行过程”中。本案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亦不属于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情况。二、一审中经法院释明,蔡自祥明确选择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来依据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来认定蔡自祥的损失完全正确。三、答辩人仅承保鄂AZB959号车的交强险。因本案事故非《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或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情况,故蔡自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答辩人并非事故责任方,且上诉人二审诉讼费损失非答辩人所致;其次,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系明大汽车服务公司兴洲分公司所有的鄂AZB9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空军房地产房屋管理处综合楼的桩基检测工程工地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并非该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中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鄂AZB9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钩将蔡自祥撞倒,致第三者蔡自祥从高处坠落遭受人身伤害,信达财产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故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请求在扣除交强险分项额度后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自祥在一审审理中变更了诉请,现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超出起诉范围,蔡自祥自身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歆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