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7栋2楼13号、4层9号、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宏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解颐路药店,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颐路2号附7、8号。

负责人:马泽凤,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市工业城25米路西A-1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智明,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帆,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医药公司)、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解颐路药店(以下简称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橘红药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9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判由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退还上诉人***款项1200元错误,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只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三倍赔偿不是以产品质量发生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的,而是以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化橘红”实际为“橘红胎”两种不同药品品种,销售该药品明显存在故意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杏林医药公司答辩称,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杏林医药公司并不存在欺诈或者冒充行为,杏林医药公司已经履行了严格的药品管理法的进货义务,销售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杏林医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化橘红药材公司答辩称,案涉产品并不构成欺诈,产品外包上明确载明产品名称为“化橘红胎饮片”,包装背面也印制“化橘红胎饮片”实物图片;“化橘红胎饮片”与“化橘红”在药性、药效上一致且有效成分含量高于化橘红。***是职业打假人其对产品并不存在任何误解和不知,是为了提出诉讼而购买药品。案涉产品也未引起任何不良反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具备主张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作为杏林医药公司的分店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杏林医药公司、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化橘红药材公司退还***货款1200元;2.判令杏林医药公司、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化橘红药材公司赔偿***3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杏林医药公司、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化橘红药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买批号为20190102化橘红货款1200元,***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退回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若***不能悉数退回,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有权抵扣相应数量的应退货款;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22.5元,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负担2.5元。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杏林医药公司销售的化橘红饮片属于劣药,该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提供了:2020年10月27日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抽查批号为20190102以及批号为20180724的化橘红饮片,该两个批次的性状均为“不符合规定”,认为杏林医药公司销售性状不符合规定的化橘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按劣药论处的规定。

被上诉人化橘红药材公司提供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图片,拟证明在产品包装上明确载明产品品性为:化橘红胎饮片。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一审中销售者杏林医药公司提交了生产主体化橘红药材公司的相应证照,能够证明杏林医药公司、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基于对行政机关颁发证书的信赖,检视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和成品检验报告单而销售案涉产品,应认定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虽然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所售案涉化橘红饮片被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产品性状不符合规定按劣药论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提出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出售的案涉化橘红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虽系杏林医药公司的分公司,但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财产,故一审裁判由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退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