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919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解颐路药店,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颐路2号附7、8号。
负责人:马泽凤,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7栋2楼13号、4层9号、4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宏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市工业城25米路西A-1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林,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麒,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解颐路药店(以下简称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医药公司)、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橘红药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和杏林医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白洁以及被告化橘红药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林、何俊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在被告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花费1200元购买被告化橘红药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化橘红15盒,药品标注的批号为20190102,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15版,原告在服用过程中了解到成都市高新区对被告销售的涉案批次进行监督检查抽检,其检验结果不符合上述标准,并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化橘红系劣药,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无视药品安全,公然违反药品法禁止生产销售的劣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杏林医药公司、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共同辩称,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销售的案涉药品系由杏林医药公司统一从四川华信药业有限公司进购,四川华信药业有限公司又向化橘红药材公司进购,杏林医药公司依法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药品出厂合格证的查验义务,同时将销售的药品名称、规格、批号、供货者等内容予以记录,确保药品可溯源。杏林医药公司、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对销售的化橘红中药饮片为性状为不符合中国药典不知情,在销售过程中无欺诈行为,不是明知其所售的药品为不合格药品而进行销售。杏林医药公司、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已及时缴纳罚款,将剩余药品下架并退化橘红药材公司。原告在短时间内向杏林医药公司所属的数个药品店大量购买化橘红,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并就其购买的化橘红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以获取奖金,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杏林医药公司、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化橘红药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药品是否为劣药需要经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行政管理范畴,原告主张产品为劣药的依据已经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撤销。被告生产的药品药效良好,且多次获得荣誉奖项并纳入抗疫诊疗方案,本案没有被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罚前不应当在民事案件中被判决认定为劣药,并判令赔偿。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化橘红药材公司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化州橘红(又称化橘红)干制品和水果干制品。杏林医药公司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中药饮片。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系杏林医药公司的下设门店。批号为20190102规格为3g*6袋/盒的化橘红饮片系化橘红药材公司生产,四川华信药业有限公司从化橘红药材公司购得上述化橘红饮片后,又与杏林医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上述化橘红饮片卖与杏林医药公司。2019年9月24日,***从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购买了金额为1200元的化橘红饮片。2019年10月28日,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按照《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对化橘红药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90102、规格为3g*6袋/盒的化橘红饮片性状进行检验,出具报告编号为:YA20194179、YA20194179的检验报告,结果为不符合规定。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杏林医药公司作出成高市监行罚【2019】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杏林医药公司销售批号为20190102的化橘红性状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杏林医药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4016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0400元。杏林医药公司已按该行政决定书履行。化橘红药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2020年8月13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成市监复【20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责令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一部对“化橘红”记载如下:本品为芸香科植物化州柚或柚的未成熟或近成熟的干燥外皮。前者习称毛橘红,后者习称光七爪、光五爪,夏季果实未成熟时采收,置沸水中略烫后将果皮割成5或7瓣,除去果瓤和部分中果皮,压制成形,干燥。饮片的炮制为除去杂质,洗净,闷润,切丝成块,晒干;性味与归经为辛、苦、温,归肺、脾经;功能与主治为理气宽中,燥湿化痰,用于咳嗽痰多,食积伤酒,呕恶痞闷;用法与用量为3-6g;贮藏为置阴凉干燥处,防蛀。《广东省中医炮制规范》1984年版对“橘红胎”记载如下:来源为本品为芸香科植物化州柚的干燥幼果,春季收集幼果,晒干;性状为本品呈小球状,表面是黄绿色的茸毛,质坚硬,气香,味微苦,以个小、茸毛多、身重者为佳;炮制为除去杂质,洗净,闷润,切薄片,晒干;性味为苦、辛、温;功能与主治为理气化痰,消积食,用于风寒咳嗽,食积气逆,胸闷气滞;用法与用量为5-10g;贮藏为置阴凉干燥处,防潮。
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被告化橘红药材公司生产、杏林医药公司销售的批号为20190102的化橘红为劣药,提供如下证据:1、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其中川药监罚决【2020】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批号为20190102的化橘红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规定,应当按劣药论处;2、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粤药监药罚【202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批号为20190102的化橘红实为“橘红胎”,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示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但无其他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存在,不影响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化橘红药材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化橘红药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为此提供一份2020年7月13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以《广东省中医炮制规范》1984年版作为检验依据,对批号为20190102的化橘红(橘红胎)作出的检验报告,结果为符合标准规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赔偿依据,以产品责任纠纷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四川华信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发票、产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银行交易回单、四川省和广东省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中国药典》2015版、《广东省中医炮制规范》1984年版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化橘红药材公司系批号为20190102规格为3g*6袋/盒的化橘红饮片生产者,杏林医药公司购买上述药品后,通过其下属的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卖与原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批号为20190102规格为3g*6袋/盒的化橘红饮片虽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批号为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规定,应当按劣药论处,但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粤药监药罚【202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化橘红实为“橘红胎”,但无其他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存在,不影响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原告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提起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有损害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购买了批号为20190102的化橘红饮片产生了损害后果,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购货金额1200元的三倍即3600元。批号为20190102的化橘红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橘红胎,根据《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一部对“化橘红”的界定以及《广东省中医炮制规范》1984年版对“橘红胎”的界定,二者在原料采集、炮制、性味以及功能与主治等多方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被告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销售上述批号20190102的化橘红尚不构成恶意欺诈,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600元法律依据不足,鉴于系被告化橘红药材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销售给原告的批号为20190102的化橘红不是原告所需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退还其货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不能悉数退回,被告杏林医药公司解颐路药店有权抵扣相应数量的应退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解颐路药店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退还***购买批号为20190102化橘红货款1200元,***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退回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解颐路药店;若***不能悉数退回,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解颐路药店有权抵扣相应数量的应退货款;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22.5元,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金牛区解颐路药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