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

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82民初3221号
原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市工业城25米路西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740056650。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金玲,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广西人,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57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借了原告两笔款共50570元,其一为1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8月28日,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5日;其二为40570元,借款日期2017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2018年5月1日前。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为追回上述款项,原告从2018年6月开始通过手机通话、微信、短信、快件等形式通知被告回单位商谈还款事宜,而被告仅回复过两次无诚意的话。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不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
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
(一)原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举证
1.原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款借据2张,证明被告**在任职原告公司期间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570元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
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三组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是种植橘红、生产、加工、销售中药饮片、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受原告聘用在原告公司工作,任营销副经理及运营总监职务。期间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570元,共计借款50570元作为市场开拓费用。1万元的借款借据表格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40570元的借款借据表格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前,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表格上签名确认。被告自2018年6月份不回原告公司上班。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共计50570元作为开拓市场费用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在借款借据上亲笔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借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已过,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50570元给原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科
人民陪审员  李康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文练帅
书 记 员  劳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