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82民初135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原告。
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轩,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化州市北岸民主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培,男,汉族,1956年9月8日出生,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陵园路1号。
被告: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
住所地:化州市丽岗镇三级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康,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君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轩,男,汉族,1954年12月17日生,住化州市长岐镇旺岭山宜村65号。
被告:张展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彩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
被告:李国宇,
法定代理人:李辉传,
被告:李辉传,
被告:化州市丽岗中学。
住所地:化州市丽岗圩。
法定代表人:陈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权,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民主路63号。
原告***、***与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张君礼、张展伟、李国宇、李辉传、化州市丽岗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轩、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培、被告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及庞康、被告张君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轩、被告张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及凌彩婷、被告李国宇的法定代理人李辉传、被告李辉传、被告化州市丽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张君礼、张展伟、李国宇、化州市丽岗中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人身损害费共274173.9元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展伟、李国宇与陈泳新均是化州市丽岗中学学生,2018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三人结伴到化州市尖岗岭生态旅游公园东南面石湖游泳,陈泳新下水游泳未几,在离岸2至3米处,即发生异常状况,时沉时浮,陈泳新奋力挣扎自救无效,沉没水中。当日化州市丽岗派出所组织搜救无果,次日傍晚,救援人员才将陈泳新捞起,经医务人员诊断,已无生命迹象。事故现场位于化州市尖岗生态旅游公园范围之内,原系张君礼采石场,水域面积约60多亩,岸壁陡峭,岸际水深28米,最深处80多米,湖岸四周及水中没有标明水深深度警示标志,没有隔离带、防护栏等安全防范设施,无专人管理。被告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是石湖发包者,被告化州市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者,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在承包区域内以化橘红为主题,充分利用承包地内水源、湖地等资源,建设好配套的休闲文化生态旅游景区。陈泳新是原告***、***的儿子,2003年2月2日出生,十五周岁,未成年人。本案溺水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29024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上述损失共391677元。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作为石湖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保留涉案石湖违反法律规定。《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环境治理标准,涉案的石湖不是水库,不是鱼塘,不是自然形成的水域,而是采石遗留的石坑积水形成,依法应当填土,恢复植被。其次,被告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尖岗岭生态旅游公园是供人游憩娱乐的公共场所,区内石湖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竟然没有设置标明水深的警示牌,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存在明显过错。涉案石湖未填土之前,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杜绝游客登临。再者,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派人专责管理和救护,管理缺失,被告张君礼作为采矿人,矿山关闭后,没有按照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对矿山进行植被恢复等管理,留下祸源,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展伟、李国宇作为在读中学生,违反教育部防溺水安全“六不准”规定,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教育部近年来多次下文强调各地学校要做好防溺水安全教育,有效防范学生溺水事故发生。被告化州市丽岗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未按照教育部要求,会同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塘、水库、工地积水形成的坑塘等重点区域进行隐患排查和预警,在危险水域设置安全警示牌,设立安全隔离带、防护栏等工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现特依法提起,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诉答辩人及被告化州市丽岗林果场、化州市丽岗中学、张君礼、张展伟、李国宇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就原告提出的三个问题:1、违反《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七条规定;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3、没有派人专责管理和救护,管理缺失,答辩如下:一、答辩方与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导致死者死亡结果的原因是石湖,而石湖的由来与辩方无关,辩方承包尖岗岭之前石湖已经存在,从未变动过石湖及其周围的一草一木,因此原告认为辩方违反《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七条规定没有依据。二、答辩方在管理过程中无过错。答辩方在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虽然石湖的由来与辩方无关,但辩方发现石湖是危险水体,采取了三个措施,一是在周围拉铁丝网;二是立警示牌;三是设置了障碍物,作为管理人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公德举措,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儿子及原告自身过错引起事件,应承担责任。(1)原告儿子是十五岁的初中学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亦会辨别危险,但他对市教育局及学校提出的安全教育置之不理,特别是对避免溺水事故“六不”纪律随意违反,明明看见铁丝网、警示牌、障碍物而不顾,导致了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不幸事故,原告儿子存在重大自身过错,行为人自身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对儿子没有履行监护人职责,致使其儿子擅自结伴离家到较远的禁止游泳的危险场所荒废石湖游泳以致溺水身亡,存在明显过失,应负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儿子及原告在本案溺水事件均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对原告儿子的溺亡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辩方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做足了防范管理措施,尽了法律义务(佐证材料见附件的十张现场照片)。原告诉说辩方违反法律法规不准确,辩方对该事故没有法律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辩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费用共27417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一、本案的发生由原告的儿子陈泳新自身引起,其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儿子陈泳新于2003年2月2日出生,是化州市丽岗中学初二学生,作为一名十五周岁的学生,应该具备与其年龄相当的安全意识,应当预见到自己在没有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到石湖游泳会危及生命安全,且其在校时学校老师已在学校醒目位置标示该石湖为危险水域,陈泳新的溺亡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自己溺亡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没有尽到教育与管理的监护责任,其对陈泳新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陈泳新的监护人,未尽到教育与管理的监护责任,在陈泳新放假期间,放任其到离家较远的禁止游泳的危险场所石湖去游泳溺水身亡,原告的放任行为明显属于没有履行监护人职责,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陈泳新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陈泳新及原告自身的过错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石湖的所有权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案发石湖位于化州市尖岗岭生态旅游公园内,是公共场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在我国,“公共场所”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设施的总称,在本案中,案发石湖是位于化州市丽岗镇尖岗岭内,但是石湖所属区域至今仍未建设成为生态旅游公园,未对市民、游客开放,不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答辩人对擅自进入石湖区域的不特定人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答辩人已经在石湖四周都围绕了铁丝网,还在石湖周边及路口等显眼位置设置了警示牌,提示内容为:1、水深危险,严禁游泳;2、地质灾害点,请勿靠近;……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对于陈泳新进入石湖游泳溺亡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诉,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理由充分,恳请法院采纳。
被告张君礼辩称:被答辩人的儿子陈泳新于2018年4月14日下午不幸在化州市丽岗镇尖岗岭生态公园的石湖发生溺水死亡。本人深表叹息和遗憾,但被答辩人起诉本人“作为采矿人,矿山关闭后,没有按照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对矿场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留下祸源,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人于2005年9月26日与丽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丽岗镇尖岗岭生态旅游公园人工石湖采石修葺合同书》(见合同书),按合同规划界至,以人工石湖的规划红线图为标准,既采石,又修葺人工湖,至2013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终止合同,停止采石。按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将人工湖交回给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矿山自然环境治理费用共721920元(见附件)。至此,本人与丽岗镇尖岗岭生态公园人工石湖没有任何关系,该人工湖的后续管理与本人无关,故被答辩人的儿子在该人工石湖发生的事故,本人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由无过错、无关系的我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宇、李辉传辩称,张展伟来搭李国宇去的,李国宇报警救人,已尽到了救助义务。
被告张展伟辩称:答辩人是未成年人。因为户籍登记错误,登记答辩人出生于1999年1月2日,而实际上,答辩人出生于2002年7月21日。现年15岁,是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接生员陈才秀证实,同时,答辩人也提交了骨龄鉴定的申请。一、答辩人事实上没有任何过错。1、到事故发生地玩是陈泳新提出并指路李国宇开车去的。当天中午陈泳新在QQ上告诉答辩人,说答辩人的朋友在石湖被人打了,叫答辩人过去看看。答辩人就开摩托车到了李国宇那里,李国宇带答辩人到陈泳新家,由陈泳新带路,李国宇开车去到了石湖。到石湖后,发现打人的事是假的。陈泳新说天很热,不如下水游泳,接着到水里。答辩人不会游泳,不同意游泳,没有下水。2、答辩人已经尽到救助义务。陈泳新下水不久后便叫救命,在水面扑腾。答辩人赶紧下水想救他,答辩人也跌倒在水里。这时李国宇跑过来拉答辩人上岸。再想找木头救陈泳新时,陈泳新已经不见了。之后,答辩人马上用李国宇的电话报警。后来在派出所,答辩人也如实地做了笔录。在此事情中,答辩人没有提议去游泳,也没有商量过去游泳,且从来没有去过石湖;陈泳新游泳纯属临时起意。在陈泳新出事时已经尽力救助,报警求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从上述经过可知,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没有法律规定,未成年间有救助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未成年生命权需要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监护人和其他公民对保护未成年人有共同责任;但没有规定未成年人间有保护义务。也就是说,作为未成年人,为避免危害扩大,对于处于危险之中的其他未成年人不承担保护救助义务。从此而言,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州市丽岗中学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不是事实。本案中被害人为我校学生,出生于2003年2月2日,年龄为15周岁,是初二级8班的学生。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执行教育部关于防溺水安全“六不准”规定,会同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塘、水库、工地积水形成坑塘等重点区域进行隐患排查和预警,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牌等,其实答辩人已于2017年7月按照教育部的要求设置了“化州市丽岗镇学校危险水域分布图”,该分布图为彩色版,设置于学校的醒目位置,清晰标示案发的石湖属于危险水域,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的不属实。同时案发后,答辩人马上派人到现场参与抢救,安抚家属等。二、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对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学生防溺水等安全教育义务。答辩人一向注重对学生包括防溺水在内的安全教育,具体包括全校性的防溺水安全教育动员大会、防溺水安全师生宣誓大会‘班级举办的每周主题班会及安全教育’也有各种安全教育的宣传图片等,生动活泼,图文并茂,有下水游泳的危险性警示,也有发生事故后如何自救他救的方法。三、答辩人依法无须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发生在学生放学期间,是家长监护的时间和空间。当日,被害人强行由家里往外面走时,家长再三叮嘱,企图阻拦,但不成功,最终发生事故。而根据教育部制定并颁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应由学生家长承担责任。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本次事故发生在学生周六周日期间,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一向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对于防溺水教育,也有专门的教育课程,动员大会和宣誓大会,在学校显著位置公示学校周围危险水域分布图,事故发生在学生放假期间,属于监护人监管期间,因此,答辩人不需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张展伟、李国宇、陈泳新均是化州市丽岗中学的学生。2018年4月14日下午1时许,李国宇、陈泳新两人通过QQ商量好去化州市尖岗岭生态旅游公园东南面的石湖游泳,后来联系张展伟开摩托车搭载他们去。下午2时许三人结伴开车到了石湖玩了一会儿,陈泳新就独自下石湖游泳,不久陈泳新就拍打着水呼喊救命,张展伟在湖边急忙寻找救援的木棍,李国宇从旁边也急忙赶过来帮忙寻找救援的工具,张展伟和李国宇寻找几分钟后,陈泳新从湖面消失了。随后,李国宇用其母亲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当天17时许,湛江蛙人将陈泳新从湖中打捞起来,经丽岗卫生院医生检查陈泳新已经死亡,经鉴定为溺水死亡。
二、化州市人民政府将尖岗岭规划为生态公园,石湖位于尖岗岭范围内。2005年9月26日,张君礼与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签订《丽岗镇尖岗岭旅游公园人工石湖采石修葺合同书》,开采范围:按照人工石湖规划界至,以人工湖的规划红线图为准。2011年9月30日,发包方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与承包方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尖岗岭全部发包给承包方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81年10月31日止。2013年张君礼与化州市丽岗镇人民政府终止合同。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尖岗岭后,仍维持张君礼开采人工石湖的原样,该石湖旁边部分地方设置有铁丝网防护栏和警示标志。
三、陈泳新是***、***的儿子,2003年2月2日出生,农村户口。李辉传与李国宇是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发生陈泳新不幸溺水死亡的事故,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对于受害者家属的责任问题。本案受害人陈泳新事发时为初中二级学生,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结合其年龄、智力水平以及受教育情况,具有充分预见和识别生命危险的能力,且明知自己水性及体能是否能够从事游泳这种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但陈泳新将自己的生命安全置之不顾,对于发生不幸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作为陈泳新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和监管,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66%的主要责任。
二、对于事发石湖的权利人、管理人的责任问题。化州市人民政府将尖岗岭规划为生态公园,石湖位于尖岗岭范围内。虽然石湖经张君礼开采后未正式对外开放,但作为生态公园规划自然吸引人去游玩,所以石湖的权利人、管理人就要尽较高的安全管理义务。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是石湖的权利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是石湖的承包者,明知人工石湖水深是危险的地方,但只对石湖旁边部分地方设置有铁丝网防护栏和警示标志,外人还是极容易进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后仍维持张君礼开采人工石湖的原样,没有对石湖及时进行有效开发和设置专人管理,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没有尽催促义务,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尽危险防范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溺水死亡均有一定的过错。按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分担,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应承担5%的责任,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
三、对于一起去游泳者的责任问题。被告张展伟、李国宇作为受害人陈泳新的同学,结合其年龄、智力水平以及受教育情况也知道去石湖游泳具有危险性,共同从事危险性活动彼此之间的附随义务就会增加,本案被告李国宇与陈泳新提起去游泳主意,到达目的地时陈泳新独自下去游泳,张展伟、李国宇作为同伴,没有任何人提及应当注意安全事项及如何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所以相约进行群体性的游泳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游泳是被告李国宇与陈泳新先提出的,责任比其他同伴重。按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分担,张展伟应承担4%的责任,李国宇应承担5%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宇有本人财产可支付赔偿费用,故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辉传承担。张展伟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资料证实是1999年1月12日出生,再申请骨龄鉴定缺乏证据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四、对于学校责任问题。由于溺水事故发生在假日期间和校外,化州市丽岗中学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化州市丽岗中学是否对学生尽到日常安全教育义务为评判依据。从化州市丽岗中学提交的致家长一封信、防溺水安全教案、政教处安全教育提醒、学生参加防溺水教育宣传照片、学校安全教育宣传照片、学校(周边)危险水域分布图、安全协议书责任书等证据材料,说明学校对在校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化州市丽岗中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被害者是学校的学生,按风俗习惯学校应慰问被害者家属,故学校应酌情补偿2.5%给原告。
五、石湖开采者的责任问题。张君礼是石湖开采者,已经终止开采合同,对石湖再没有管理责任,张君礼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开采石湖已获得利益,故张君礼应酌情补偿2.5%给原告。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由于陈泳新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请求并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一)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二)死亡赔偿金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满60周岁的人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三)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按当地标准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共381677元。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共同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上述比例进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张展伟、李辉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分别是19083.85元、57251.55元、15267.08元、19083.85元。
二、限被告化州市丽岗中学、张君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分别是9541.93元、9541.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6元,由原告***、***负担1723.5元,被告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负担138元,被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5.5元,被告张展伟负担91元,被告李辉传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辉尧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钱学文
书 记 员 何 毅
邹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