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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与茂名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9行初177号
原告: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
法定代表人:李伴,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男,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诗惠,女,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茂名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志晖,市长。
委托代理人:陆原东,男,茂名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华杰,男,茂名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剑锋,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祥忠,男,化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崧令,男,化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化州市丽岗镇低坑村低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明豪,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超,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系该社的社员。
委托代理人:何易学,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滔,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慧怡,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化州市丽岗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誉,校长。
原告化州市丽岗镇林果场(以下简称丽岗林果场)诉被告茂名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茂名市政府)、第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州市政府)、第三人化州市丽岗镇低坑村低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低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橘红公司)、第三人化州市丽岗中学(以下简称丽岗中学)山林行政确权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追加了化州市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和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伴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董诗惠,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原东,第三人化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苏祥忠、李崧令,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明豪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超、何易学,第三人化橘红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滔、叶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岗林果场诉称:一、茂府行复[201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复议决定认为“化州市林果场因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也没有该场属于其他组织机构的证明,化府[2017]41号《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枝岭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将该场列为权属主体进行确权属主体错误、事实不清”是与法律相悖的、错误的。根据法经(2000)24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丽岗林果场的企业执照虽因没验收而被工商部门行政吊销,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是适格的权属主体,且原告一直正常经营,具有法人实体所具备的从业人员、经营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可见,化府列原告为确权主体正确。(二)复议决定认为“争议岭是原镇安公社从低坑社抽调用于办三级联营林场的,实际山地权属是未变的。化州市政府将争议岭山地权属直接确权给化州市林果场,是与上述规定不相符的,属处理不适当”错误。第三人虽然持有1962年的土地证,且镇安公社虽为成立三级林场,调拨使用了争议岭,但因各方实际上并没有按大队、公社、生产队“一、二、七”的协议履行,大队、生产队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收益,没有分配,三级场未真正形成。原镇安公社林场完全是镇安公社(现丽岗镇政府)创办的,不属三级场性质,争议岭亦一直以来由镇安公社林场占有、使用、收益长达44年,第三人低山社从没有提出任何的权属主张,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岭已合法转移给原告集体所有。化府将争议岭的权属确归原告,同时撤销低坑大队沙塘岭生产队、大位山生产队低坑三生产队1962年土地证,是完全正确的,处理得当,应维持,被告推倒重来是错误的。二、茂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处理条例》第九条,原告化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是本案争议岭山权林权的处理依据。相反,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第三人低山社所持有的1962年《土地证》早已不是处理争议的依据。本来,被告作出茂府复议决定是应当维持化府的处理决定的,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却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的规定,错误。庭审上补充意见:被告处理的山岭土地涉及原镇安中学的土地范围,该部分土地已经在2005年由丽岗镇政府通过合法形式转给化州市广晟新农科技有限公司,在化州政府处理时原告已经提出该事实,但化州市政府遗漏主体,导致茂名市政府也遗漏主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茂府复议决定显属不当,存在以上应撤销的情形,原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复议,以维持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
原告丽岗林果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6份证据:证据1.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证明化州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证据2.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错误作出复议决定,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证据3.镇安公三级场1983年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证明化州市县政府将争议岭确权发证给原告(即原镇安公社林场)。证据4.化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证明2007年12月28日化州市政府再次将争议岭权属确权登记发证给原告。证据5.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据6.2016年9月9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据5至6均证明原告的前身为镇安公社林场,于1993年8月工商登记为林果场。
被告茂名市政府答辩称:一、本府依法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作出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府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5目、第三十一条以及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二、丽岗林果场由镇安公社三级林场演变而来,该场所使用的争议岭是从低坑经济合作社抽调而来的事实清楚,化州市政府也认定该事实,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低坑经济合作社持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的《化州县镇安公社低坑大队沙塘岭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化州县镇安公社低坑大队大位山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化州县镇安公社低坑大队大位山、低坑三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争议岭当时经政府落实为其所有。1964年镇安公社成立三级联合经营性质的镇安公社三级林场,林场所用的山岭(包含争议岭)是从低坑、山底等生产队抽调而来的,劳动力从各生产队抽调使用,收益按大队、公社、生产队“一、二、七”比例分配。镇安公社三级林场经营期间,没有任何的法律、政策或协议确认该场的三级联营性质发生变化,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政策或协议确认该场经营的山岭所有权已发生变化。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镇安公社三级林场也是以三级场的名义领取其经营山岭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可见,镇安公社三级林场自成立以来,其性质一直没有发生改变,仍属三级联营的性质。丽岗林果场是丽岗镇政府在镇安公社三级林场的基础上组建的,也应属三级联营的。三、法律明确规定几级联营林场的山权是不变的,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撤销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依据充足、准确。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丽岗林果场所经营山岭的所有权仍应属原所有者所有。林业部《关于加强乡村林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林造字[1990]291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丽岗镇林果场沿续镇安公社三级林场经营的山岭应在山权不变并解决联营各方互利的情况下,保持三级联营的状态。但,争议岭是原镇安公社从低坑经济合作社抽调用于办三级联营林场的,实际山地权属是未变的。化州市政府将争议岭山地权属直接确权给丽岗镇林果场,是与上述规定不相符的,属处理不适当。四、丽岗林果场已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已没有作为企业法人的证明,不宜再作为山林土地确权的主体,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正确;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民事诉讼地位的法律规定,主张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错误的依据不足。化州市政府在丽岗林果场被吊销营业执照11年后仍以该场为本案的确权主体,明显是不适当的。丽岗林果场在起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主张茂府行复[2017]59号决定错误,其依据是不足的。上述复函是确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诉讼地位的规定,然而本案属于行政确权案件,该规定不足以证明丽岗林果场能够作为本案适格山林权属确权主体。另外,复议撤销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是该决定改变三级联营性质的林场所使用山岭的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丽岗林果场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均不能改变化府[2017]41号决定的违法属性,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庭审上补充意见:按照第三人化橘红公司补充的证据,如丽岗中学使用的土地已经登记为化州市广晟新农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那么化州市政府的处理决定便遗漏主体,证明茂名市政府撤销化州市政府的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存在与法律规定不符、主体错误、事实不清的问题。本府复议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丽岗林果场的诉讼请求,维持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
被告茂名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11份证据:证据1.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足、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证据2.茂府行复[2017]59号送达回证5份;证明复议决定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证据3.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低坑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本府申请受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4.茂府行复[2017]5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茂府行复[2017]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茂府行复[2017]5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3份;证明本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复议权利,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5.茂府行复[2017]5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份;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6.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证明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不当的问题,本府撤销正确。证据7.《化州县镇安公社低坑大队沙塘岭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2份,《化州县镇安公社低坑大队大位山、低山三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编号:X);证明1962年“三包四固定”期间,争议岭落实给低坑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争议岭来源于该农民集体;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8.镇安公社革委会文件,1975年6月17日化州县镇安公社三级林场第三次场委(扩大)会议纪要;证明镇安公社三级林场属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联营性质的林场,所经营使用的山岭所有权不变,依法仍属原所有者;在镇安公社三级林场基础上组建的丽岗林果场所也应属上述三级联营的性质,所经营使用的山岭所有权不变,依法仍属原所有;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改变其所有权归属,违反法律规定;复议决定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证据9.镇安公三级场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证明1983年镇安公社三级林场镇领山林权证时也是以三级场的名义申请的,复议决定认定该场属三级联营的性质符合事实,决定撤销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证据10.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丽岗林果场1993年8月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4月被吊销执照;在丽岗林果场被吊销执照11年后,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仍以该场为权属主体进行确权,明显不适当、错误。证据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三项第1、第5目,粤发[1981]3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林造字(1990)291号林业部《关于加强乡村林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化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双方争议的竹枝岭从1964年起由丽岗林果场(镇安公社三级林场)使用,该场一直管理使用收益至今,且该场持有1983年山权林权证和2007年林权证,上述两个书证四至清楚,包含争议岭,该场主张争议岭权属,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支持。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虽然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岭的土地证,但争议岭一直由丽岗林果场使用,低坑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岭没有使用事实,主张争议岭权属,缺乏事实理由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丽岗中学持有的1983年竹枝岭山权林权证,不在争议岭范围内,也不主张争议岭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业部关于加强乡村林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乡、村、组集体林场不得因行政体制的变动或其他原因改变林场建制,缩小经营规模。……不得擅自分山、分林、撤场。”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案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二、茂名市政府以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撤销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争议岭从1964年开始,先后由镇安三级林场和丽岗林果场使用直至现在,1983年和2007年镇安三级林场和丽岗林果场分别申领有《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和《林权证》。事实上,争议岭已从1962年的权属依法转移给丽岗林果场。综上所述,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茂名市政府行政复议撤销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撤销茂名市政府作出的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维持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化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17份证据:证据1.现场勘察笔录及争议岭示意图;证明四至及附着物由争议各方确定。证据2.镇安公社革委会文件、会议纪要;证明争议岭已合法划给丽岗林果场使用。证据3.三级场与低坑经济合作社山林处理协议书及各大队与三级场有关系的山岭的材料;证明丽岗林果场的土地作了处理和补偿。证据4.1962年低坑合作社竹支岭土地证;证明该证范围的土地已划给丽岗林果场使用。证据5.1983年镇安公社三级场《山权林权证》;证明丽岗林果场1983年申领的争议岭《山权林权证》,权属清楚合法。证据6.2007年丽岗林果场《林权证》,编号:X;证明丽岗林果场2007年换发了争议岭的林权证,权属清楚合法。证据7.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书[工商企字(1988)第268号];证明主体已注册备案,机构健全合法。证据8.化州市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镇安公社三级场成立于五十年代未六十年代初,1993年更名为化州县丽岗镇林果场。证据9.中共化州市委员会文件任免职文件;证明丽岗林果场对争议岭有专职人员负责管理的事实。证据10.林果场工资发放表;证明丽岗林果场对争议岭有专职人员管理的事实。证据11.承包合同;证明丽岗林果场对争议岭有发包管理收益的事实。证据12.化橘红公司2013年《林权证》(编号:X);证明争议岭已依法承包给化橘红公司使用,橘红树属化橘红公司所有。证据13.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尖岗岭风景旅游区的批复;证明尖岗岭(含争议岭)已由市政府规划为风景旅游区,属公益性的生态公园。证据14.申请书、现场勘察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证明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15.案情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解会议记录;证明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16.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证据17.法律法规文书;证明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述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上世纪60年代初,低坑队由低坑大队低坑三生产队、沙塘岭生产队、大位山生产队等5个生产队组成。1962年“四固定”时期,化州县政府向低坑原生产队颁发了三个《土地房产所有证》,均载明争议的“竹枝岭”属原低坑三生产队、沙塘岭生产队、大位山生产队所有。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查明确认上述三个土地证四至包含争议岭。1964年镇安公社成立大队、公社、生产队三级联营的林场,林场所用的山岭(包含争议岭)是从低坑、山底等生产队抽调而来的,劳动力从各生产队抽调使用,约定收益按“一、二、七”比例分配。约1968年镇安中学成立,镇安三级林场将本案争议的竹枝岭南面部分山岭提供给镇安中学使用。1983年镇安中学瞒着我社填领了竹枝岭约120亩林地《化州县山权林权证》。约1991年镇安中学撤离该岭,学校校舍等全部用地又被三级林场占用。我社强烈主张原镇安中学使用的上述竹枝岭全部用地的权属,但化州市林业局承办人员拒绝我社要求将校舍用地划入争议地范围,要求我社另案处理。因此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称“该范围内土地不争议”是十分错误的。1993年8月,丽岗镇政府组建化州市林果场,并向化州县工商局申请有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丽岗林果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4月丽岗林果场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企业检验,被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12月,丽岗林果场瞒着我社领有化州市政府化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马鞍岭,马后屁岭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岭。我社从上世纪80年代初起不断期信访要求归还争议岭,并逐步在争议岭种植竹木等作物,并收益。2008年化州市政府和丽岗镇政府为了解决信访积案,引导我社向化州市政府依法申请确权。2011年化州市政府和丽岗镇政府无视林地争议期间应维持现状,不得将争议地发包经营的法律规定,指示丽岗林果场与化橘红公司签订承包期为70年的《承包合同》,强行将争议岭发包给化橘红公司,并强行砍毁我社争议岭种植的竹木作物,改种橘红。二、原告起诉理据不充分。(一)原告称低坑社虽然持有争议岭1962年的土地证,但岭权已发生转移。该主张不成立。事实上,争议岭不因抽调入三级场而使岭权发生转移,岭权至今依法归我社所有。1.我社持有1962年争议岭的土地证,是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低坑社集体所有的土地。2.争议岭不因1964年抽调入三级场使岭权发生转移。3.争议岭被抽调入三级场至今,无任何单位与我社达成权属发生转移的协议,也无任何征用和补偿。因此岭权没有发生转移。(二)原告称三级场的收益未按约定的“一、二、七”比例分配,是调整减免了公购粮,争议岭权属发生转移。该诉称毫无依据。(三)原告称1975年6月17日三级林场扩大会议纪要是明确争议岭山权归林场的证据。该诉称是无法立足的。(四)原告称1983年镇安公社林场和镇安中学领有涉案山岭的山权林权证,是其拥有涉案林权的依据。这是错误的,这些山权林权证依法无效,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五)原告称2007年丽岗林果场领有涉案山岭的林权证是有效证据。这是错误的,该林权证是无效。(六)原告与化橘红公司2011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仅无效,且是公然对我社物权侵权的表现。(七)我社长期要求归还争议岭,并非不存在争议。(八)原告称《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适用该条例第9条是错误的。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九)茂名市政府认定化州市政府以丽岗林果场作为确权主体欠妥是正确的;即使表述有争议,也不影响撤销化州市政府处理决定的结果。三、与本案有关联的、已生效的(2017)粤09民终77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上补充如下意见:原告提出原镇安中学的土地已经出让给化州市广晟新农科技有限公司,属于遗漏主体,我方不赞成该观点,化州市政府处理时没有相关材料,所以茂名市人民政府复议时没有审查该问题,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茂名市人民政府的决定,遗漏主体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低坑经济合作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丽岗林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
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8份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张明豪现任低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情况。证据2.编号:X号镇安区镇安公社低坑大队大位山、低坑三生产队土地证存根两份;证实1962年“四固定”期间化州县政府将涉案的竹枝岭确权给低坑经济合作社原大位山生产队、低坑三生产队的情况。证据3.编号:X号镇安区镇安公社低坑大队沙塘岭生产队土地证存根一份;证实1962年“四固定”期间化州县政府将涉案的竹枝岭确权给低坑经济合作社原沙塘岭生产队的情况。证据4.镇安公社委员会文件;证实镇安公社三级场是1964年8月建场,属于三级经营体,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低坑经济合作社原生产队抽出涉案的山岭和其他生产队的山岭1万多亩作三级场用地,规定原生产队土地权属不变,并从生产队抽劳动力,按“一、二、七”比例分成等情况。证据5.化州县丽岗镇林果场的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工商企业歇业申请登记表,化州县丽岗镇林果场企业组织章程,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书,资金信用证明,任命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表,化州县工商企业从业人员情况登记表,生产经营场地登记表,遗失执照证明];证实丽岗林果场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属于集体所有制的独立企业法人,经营场所面积仅为5500平方米及1000平方米的鱼塘。因此从企业性质、劳动力来源、经营场所和收益分配方式上看,丽岗林果场不是镇安公社三级场变更而来的,两者非同一主体。证据6.化工商处字(2006)第08号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丽岗林果场于2006年4月与其它342家企业一起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主管部门清算,不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2006年4月之后,丽岗林果场发包经营的合同无效。证据7.(2017)粤09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丽岗林果场的前身不是镇安人民公社三级场和镇安公社林场,镇安公社林场所领取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的权利人不是丽岗林果场,丽岗林果场并未承继到镇安公社林场对于涉案山岭的权利,丽岗林果场自身未办理到涉案山岭的任何相关权属证书,丽岗林果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拥有对外发包经营权,所签订的发包合同无效,且属侵权行为,终审判决返还土地给镇安公社三级场原生产队集体,认定镇安公社三级场原生产队集体领有1962年《土地证存根》属该集体拥有林地所有权人的有效证据,镇安公社林场所领取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与《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粤发[1981]34号)的有关政策冲突,在成立三级场之后,三级场山岭的所有权人仍为原生产集体,并未改变。证据8.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明2008年第三人低坑社申请确权,收了5000元确权的费用,2008年立案后涉案土地属于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不能再发包给化橘红公司或发证给原告,2008年后的证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属依据使用。
第三人化橘红公司简述参加诉讼的意见:一、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茂名市政府作出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认为丽岗林果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涉案山地权属确认的问题,镇安公社三级林场的山地当年是由公社以减免统购粮的方式,将该公社相关范围内各生产队的山岭统一调配,划拨包含本案争议岭在内的岭地给三级林场占有、使用,即争议岭的权属性质已经通过划拨方式发生改变。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认为镇安公社三级林场由大队、公社、生产队三级联合成立经营,其所用的山岭(包含争议岭)是从低坑、山底等生产队抽调而来,争议岭的原权属性质不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事实方面,另补充两点:1、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将涉案争议岭的所有权确认为低坑社所有,由于丽岗林果场是在延续镇安公社三级林场的基础上继续经营争议岭的,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原三级场联营状态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争议岭的使用权至今仍应归原三级场的权利义务承续主体丽岗林果场所有,由丽岗林果场继续经营。2、无论涉案争议岭权属是否认定为低坑社所有,化橘红公司作为善意取得该山岭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的第三人,化橘红公司在承包期限内对争议山岭的承包权和林木使用权、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均应当予以保护和维持。二、关于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的程序问题,遗漏第三人化州市广晟新农科技有限公司未追加。庭审上补充两点意见:一、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此前的行政调处遗漏诉讼主体的意见,同意茂名市人民政府对该问题的表述,本案应当发回相关部门重新调处。二、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两个观点没有查清或没有证据证明,1、化州市低坑村低坑经济合作社是主张其原由五个社的纠纷引起,但相关调处中没有显示低坑社与五个社的承接关系,政府处理欠缺文件支持。2、原镇安镇三级联营场的组织机构、体制,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的文件是没有的,影响本案的处理,三级场的经营收益比例和权利义务都没有查清,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该决定,会影响第三人化橘红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人化橘红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9份证据:证据1.有关承包尖岗岭的说明;证据2.化林证字(2013)第X号林权证;证据1至2均证明权属归化橘红公司。证据3.2011年9月30日发包方丽岗林果场与承包方化橘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承包权属归化橘红公司。证据4.2011年9月30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化州市林果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承诺》;证据5.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更新(改造)采伐批准书;证据4至5均证明批准林相改造。证据6.粤(2011)采字第0333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采伐许可证,粤(2011)采字第0334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采伐许可证,粤(2011)采字第0335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采伐许可证,粤(2011)采字第0336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采伐许可证,粤(2011)采字第0337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采伐许可证,粤(2011)采字第0338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采伐许可证;证明批准砍伐速生桉等树木。证据7.2011年9月30日丽岗镇林果场会议纪要;证明同意承包给化橘红公司。证据8.中共化州市委办公室文件化办发[2000]9号关于印发《化州市自然保护区建设的五年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争议地在其中尖岗岭部分)。证据9.化州市林业局文件化林[2000]6号关于建立尖岗岭森林公园的批复;证明尖岗岭森林公园,竹枝洼在其中。庭审上另补充4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且超过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丽岗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
经庭前证据交换、核对原件和庭审质证,原告丽岗林果场对被告茂名市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低坑经济合作社再主张争议岭权属的依据和凭证;涉案的山岭已经由另一个农民集体镇安公社林场即原告使用超过20年,已经发生权属转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镇安公社林场由大队、生产队、公社组成的三级联营林场,各方都没有按照原约定履行,林场仅仅由原丽岗镇政府经营。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只能证明林场经过政府确权取得争议岭权属,被告认为是三级场领证的陈述不属实。证据11、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当适用[95]国土字26号文第21条的规定。
被告化州市政府对被告茂名市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11、由法院审理认定。
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茂名市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全部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化橘红公司对被告茂名市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决定书本身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有3个基本事实:低坑社的主体问题;当年三级场的历史问题也没有充分证据陈述,三级场是如何联营、各方权利义务等都没有证据证明;纷争土地的实际面积,决定认定是600亩,林场认定的是300亩,低坑社主张是30亩,发生纠纷后各方没有到现场指认确定面积。证据2-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理由与证据1意见一致。证据7、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两级政府认定的纷争面积是600亩。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当时三级场的各方权利义务。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方面,该证据证明纷争土地的面积是300亩,与处理决定认定的600亩不符。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政府的表述,虽然镇林果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代表该企业的主体资格消亡,其诉讼主体是依然存在的,被告认为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就没有主体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1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茂名市政府对原告丽岗林果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决定存在主体错误、事实不清的事实,主要理由见我方的复议决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原告以三级场的身份经营争议岭并以三级场的名义申请山林权证。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登记没有权属来源,与三级林场的规定属于原所有者的相抵触。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证明原告曾经申请工商登记,但在2006年已被吊销主体;现在时隔十多年,不适宜再用该主体进行土地确权。
被告化州市政府对原告丽岗林果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由法院审理认定。
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丽岗林果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同意茂名市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3、同意茂名市政府的质证意见,1983年镇安公社的林权证是发证错误、违法的,山地在1962年已经固定给低坑经济合作社所属的生产队,四固定证在1983年也没有被撤销,是有效的,三级场的土地也是属于低坑社的土地,1983年发证给三级林场是错误的。证据4、同意茂名市政府的质证意见,2007年山林权证在争议期间,2006年果场吊销后不再有发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其发包经营并发证是错误的;在(2017)粤09民终776号案中已经认定该林权证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意见,因此该林权证无效。证据5-6、同意茂名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林果场只有50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和1000平方米鱼塘,不包含争议地,(2017)粤09民终776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果场与三级场没有传承关系。
第三人化橘红公司对原告丽岗林果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方面不同原告的主张,化州市政府在查处时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处理决定是应当撤销,重新作出新的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诉争的山岭由于历史上一直由原告前身镇安三级联营场经营使用,根据我国现行法规,把三级联营场的土地确权给原告是正确的。证据4-6、同意原告的主张。
原告丽岗林果场对第三人化州市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勘验笔录中各方的四至陈述与争议岭示意图无法确认是否一致,示意图没有原告与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所述的具体四至界至名称,且南边与西南边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证据2-3、三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证据来源并有单位盖章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4、因具体四至部分不明确或没有具体界至,无法认定所填的岭包含争议岭。证据5-13、无异议。证据14、申请书是低坑经济合作社一方的陈述,不能作为实体认定的理由及依据。证据15、调解会议笔录中第2页丽岗镇政府的陈述主张林果场是政府抽调各村土地,这是当时柯万建不清楚情况所作的,丽岗镇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化州市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之一;林汉华的询问笔录是孤证,其对1971年后林场情况不清楚,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无异议。证据16-17、无异议。
被告茂名市政府对第三人化州市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未能证明丽岗林果场现在的主体还存在并合法。证据8-12、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5、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我方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相抵触,以我方的复议决定为准。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适用法律以我方复议决定认定的为准。
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对第三人化州市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争议岭示意图中南边没有把镇安中学的土地划入,示意图不完整。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岭已合法划给丽岗林果场使用,争议岭是抽调给三级场,权属不变。证据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争议地没有补偿给低坑经济合作社,没有任何征地补偿的手续。证据4、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土地权属是低坑经济合作社,不能证明划给林果场。证据5-6、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证错误,权属属于低坑经济合作社,不能发证给林果场或三级场,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有异议。证据8、对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9-10、三性有异议。证据11、三性有异议,合同是违法的,争议岭在争议期间违法发包,该合同无效。证据12、与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是违法颁发的,在争议期间违法颁发。证据13、三性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15、对证明内容、笔录内容有异议,对低坑经济合作社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人的陈述有异议。证据16、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程序不合法的。证据17、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林业部的相关通知,三级场的权属是不变的。
第三人化橘红公司对第三人化州市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丽岗林果场的质证意见,无补充。
原告丽岗林果场对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被告茂名市政府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与被告证据8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该证据不能证明镇安公社林场属于三级联营体,更不能证明当时生产队、大队、公社按照该文件抽调劳动力履行的事实。证据5、与被告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从内容看未能证明原告的执照已被吊销。证据7、判决认定的事实、结果错误,原告正在申诉中,且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未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判决是在被告行政行为后形成的。证据8、三性有异议。第一、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岭有关,从内容上看未能证明与争议岭有联系;第二、政府早已经规定受理山林纠纷不存在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人主张是申请争议岭确权收取的费用是无法确认的。
被告茂名市政府对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第一句话无异议,第二句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1.2.3有异议,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明内容4.“丽岗镇林果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拥有对外发包经营权,所签订的发包合同无效”无异议,对“且属侵权行为,终审判决返还土地给镇安公社三级场原生产队集体”有异议,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明内容5.无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化州市政府对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权属已依法转移给丽岗林果场。证据4、无异议。证据5-7、由法院认定。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化橘红公司对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证据涉及原五个生产队,现在低坑经济合作社是否能代表原五个生产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记载的面积与政府查明的面积不吻合。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当年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当时三级场成立的文件或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原告丽岗林果场是镇安公社三级场的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虽然工商记载的面积与镇安公社三级场实际使用的面积有出入,但不影响原告承接三级场原一万多亩土地的经营使用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仅仅是工商登记部门的行政处理事实,不代表原告必须要进行清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此后不能再发生业务往来。证据7、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该判决书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证据8、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低坑经济合作社据该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无权将诉争的山地发包给化橘红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争山地历史以来由原告或前身三级场使用,权属有争议,但使用的延续没有变化,原告在使用期间发包土地给化橘红公司是依法有据的。
原告丽岗林果场对第三人化橘红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茂名市政府对第三人化橘红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2、三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与权属无关联。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采伐与权属无关联。证据7、三性有异议,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争议权属无关联。
第三人化州市政府对第三人化橘红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无异议。证据7、合法性由法院审理。证据8-9、无异议。
第三人低坑经济合作社对第三人化橘红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茂名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综合意见:证据都是2008年后形成的,2006年至2016年期间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的规定,林权争议期间,对争议山林的林木、林地等是不能进行经营使用、转让等的;这些证据都是在发生争议后的证据,都是无效的证据,侵犯了低坑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采用。
经审理查明:化州市政府根据低坑经济合作社的确权主张,确认各方争议的山岭称竹枝岭,位于化州市尖岗岭的东南面。面积约600亩,具体四至为:东至石埚东面车路、石场车泥路交叉路口以及水泥路边,南至公路边、围墙边及屋边,西至相思树路直上岭顶及岭岗分水(即是坪山村岭分界及岭顶分水为界),北至塘坑村岭分界。但低坑经济合作社和丽岗林果场在庭审上均认为确权面积的南至应包括到现化州市广晟新农科技有限公司的用地范围。
低坑经济合作社提供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的《化州县镇安公社低坑大队沙塘岭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编号:X)关于竹枝岭、竹枝岭北截的林权登记和《化州县镇安公社低坑大队大位山、低坑三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编号:X)关于竹支岭的林权登记来主张争议岭权属。其中,在关于竹枝岭和竹支岭这两处林权登记的备注栏中载有“与低四1/2”或“大屋队有份”的内容。1964年,镇安公社(即现丽岗镇政府)成立镇安公社三级林场,林场所用的山岭(包括争议岭)是从低坑、山底等生产队抽调而来,劳动力从各生产队抽调使用,是三级联合经营性质,按照当时制定的文件反映收益是由公社、大队、生产队以“二、一、七”的比例进行分配。林场在争议岭种植松木、桉树、沙梨树、相思树等,现岭上仍遗留有桉树和少量的相思树。1968年,镇安中学成立,镇安三级林场将争议岭南面部分岭提供给镇安中学建校使用。1974年,镇安三级林场在争议岭建石场,开采花岗岩石出售。1983年,镇安中学领有竹枝岭的《山权林权证》(证号:No.X)。同一时期,镇安公社三级林场也填领有竹枝洼的《山权林权证》。1991年,镇安中学搬离原校址,改名为丽岗中学。1993年8月,丽岗镇政府组建集体所有制××××县丽岗镇林果场(即原告丽岗林果场),并申领有企业营业执照。2003年,丽岗镇政府对坐落于化州市尖岗岭脚(即争议岭南边)的土地申领得化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州市广晟新农科技有限公司从丽岗镇政府处转让取得上述位置1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领得化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丽岗林果场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企业检验而被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但该场按原生产秩序一直正常运行,工人工资一直正常发放。2007年12月,丽岗林果场领有包含争议岭在内的化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2008年,低坑经济合作社以一直未有利益分成为由,与丽岗林果场、丽岗中学发生权属争议,向化州市政府申请确权。2011年9月,丽岗林果场与化橘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包含争议岭在内的山岭林地发包给化橘红公司种植橘红。2013年7月,化橘红公司申领涉案争议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化林证字(2013)第X号《林权证》。原镇安公社三级林场和丽岗林果场经营争议岭期间,没有按公社、大队、生产队“二、一、七”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
2017年5月3日,化州市政府作出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岭权属确归丽岗林果场,并撤销低坑经济合作社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上述竹支岭、竹支岭北截和竹枝岭的内容。低坑经济合作社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向茂名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政府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主要以丽岗镇政府未将抽调联营的山岭下放村集体、应保持三级联营状态以及丽岗林果场确权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化州市政府在山地权属未变的情况下将争议岭确给丽岗林果场不符合相关规定,决定撤销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丽岗林果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由茂名市政府重作。
另查明,低坑经济合作社向法庭提供一份由化州市镇安村山底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告诉被告丽岗林果场、丽岗镇政府、曾正耀等排除妨害的终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9民终776号],该判决认定丽岗林果场与镇安公社三级林场不是同一经济主体,并非由镇安公社三级林场变更而来;在原三级林场实际已解散的情况下认定山底经济合作社仍是山岭所有权人,最终判决丽岗林果场及承包经营者立即停止对涉案山岭的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山岭给山底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关于化州市政府确定低坑经济合作社与丽岗林果场、化橘红公司之间争议山林权属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化州市政府所确定的本案争议山岭是位于化州市尖岗岭的东南面的竹枝岭,面积约600亩。但低坑经济合作社和丽岗林果场在庭审上均认为确权山岭面积的南至应包括到现化州市广晟新农科技有限公司的用地范围,而本案未将该土地纳入争议解决范围。化州市政府确权时对该部分未纳入争议解决范围亦未予阐明理由。因此,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存在遗漏争议山岭面积未予处理的情形,被告茂名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对此未予查清并及时纠正,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是否存在遗漏确权当事人的问题。除了前述问题需要查漏之外,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发现,低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权属主张的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的《化州县镇安公社低坑大队沙塘岭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编号:X)和《化州县镇安公社低坑大队大位山、低坑三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编号:X)。该二证在关于竹枝岭和竹支岭这两处林权登记的备注栏中载有“与低四1/2”或“大屋队有份”的内容。因此,化州市政府确权时对低坑经济合作社是否存在曾经与“低四队”或“大屋队”共有涉案山岭所有权的情形,未予查清。被告茂名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对是否存在遗漏确权当事人的问题未予查清并及时纠正,也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丽岗林果场是否具备本案确权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在山底经济合作社诉丽岗林果场、丽岗镇政府、曾正耀等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中,本院曾作出(2017)粤09民终7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丽岗林果场与镇安公社三级林场不是同一经济主体,并非由镇安公社三级林场变更而来。但是,该民事判决未查明丽岗林果场与镇安公社三级林场之间的历史渊源,两者与主管单位丽岗镇政府之间的隶属联系,故政府机关在本确权案件中不宜割裂历史发展来判断和分析问题。丽岗林果场非集体经济组织,不宜作为集体山岭林地权属的所有权人参与确权,被告茂名市政府在复议中指出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将其列为确权当事人属主体错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丽岗中学(即原镇安中学)曾领得竹枝岭的1983年《山权林权证》(证号:No.X),该证登记的山岭是否在争议岭范围应予查清,其是否主张争议岭权属,若不在争议范围或不主张权属,则无需再将其列为确权当事人。
关于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认为本案山岭林权纠纷按旧体制保持三级联营的方式来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目前,在原镇安公社及其三级林场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原大队(即现集体经济联合社)未主张涉案争议岭权属,原生产队(是否包括“低四队”或“大屋队”)与现集体经济合作社之间关系未予查清,历史以来从未按照三级联营(即按公社、大队、生产队“二、一、七”比例)的方式进行收益分配的情况下,被告茂名市政府复议认为本案山岭林权纠纷仍按旧体制保持三级联营的状态来解决,明显不妥,应留待原确权机关化州市政府重新调处本案山林权属纠纷时予以考虑和处理。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茂名市政府复议撤销化州市政府作出化府[2017]41号处理决定,但是未给予原确权机关重作权,不利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不利于权属纠纷的解决。因此,被告茂名市政府作出的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茂名市政府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茂府行复[2017]59号复议决定,由其重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少伟
审判员  张国平
审判员  封桢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君萍
吴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