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怡,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余品皓。
第三人:HuajuhongInternationalCo,Limited(中文“化橘红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香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晓生。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余品皓、HuajuhongInternationalCo,Limited(中文“化橘红国际有限公司”)、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滔、叶慧怡、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军、第三人余品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HuajuhongInternationalCo,Limited(中文“化橘红国际有限公司”)、第三人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4月18日,**和第三人余品皓等在化州市共同成立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1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之前**的持股比例为80%,余品皓的持股比例为20%。2010年,**接受***建议,决定与***合作对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进行重组上市,并同意***担任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专门负责对公司进行上市前的股份重组及融资工作。同时,应***要求,**先将其持有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待股权变更登记后,才能开始启动融资。另双方口头约定,该10%的股权仅名义登记至***名下,如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能够在香港或国内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上市,从上市之日起,***才实际享有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否则***不得以该股权登记事项为依据向**主张该股权及任何费用。2011年1月6日,**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签署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月7日核准了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持股比例登记为10%。2011年3月17日,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同意BESTUNISONIVESTMENTLIMITED增资100万美元认购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批复,增资认购后,***的持股比例变更为9%,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变更登记。2011年6月27日,茂名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同意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总额由174.6031万元人民币增加至917万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519.7778万元由化橘红国际有限公司以600万美元认购。增资后,被告的持股比例变更为1.71%。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25日核准变更登记。2012年8月24日,**与***签订《关于股权及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与***之间签订的所有协议中记载的股权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确认未就股权事项向**支付任何资金、财务、技术等。双方确认,**、***在该协议签订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不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持股的依据,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够在香港或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不得以**与其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中记载的股权或其他事项为依据向**主张股权。因挂牌上市事宜无法顺利进行,***单方于2013年底与**结束合作,并离开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且截至2014年12月31日,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香港或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但***拒绝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认为,***并未实际出资,且按照《关于股权及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不享有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现***拒绝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持有的该股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股权份额原登记为10%,现登记为1.71%)归原告**所有;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立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证明2005年**与余品皓等共同出资设立了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2.《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要求融资前需要**将其持有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3.《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文件》、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证明**将其持有的1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后,***开始对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融资认购,增资认购后,***名下的持股比例变更为9%。4.《茂名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再次融资,并于2011年6月27日被批准增资认购事宜,增资认购后,***名下的持股比例变更为1.71%。5.《关于股权及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证明:***确认《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资事实为虚构事实,***没有对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也未向**支付转让款。在该协议书签订以及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或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之前,**所作的任何股权事项的登记、变更不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持有公司股权依据。**变更登记至***名下的股权在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上市后,***才可真正享有该股权。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在未能在香港及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不得向**主张该股权。6.广东六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单方于2013年9月与**结束合作关系,离开了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并出资设立了广东六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在与**合作结束之后,拒绝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未上市。8.深圳华侨城洲际大酒店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6日***与**在深圳开会再次确认股权返还事宜,***同意将持有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退还给**,具体按照程序协助一切手续办理,且该会议记录由***负责记录。9.《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90万元汇款单),证明***收到90万元汇款。
经质证,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余品皓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起诉的意见。
第三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证明书》证明该公司状况。
原告**认为由于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工商登记是私人公司,原告**找不到苏晓生本人,因此无法以该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公司实际由原告**掌握。
第三人余品皓述称,同意原告**起诉的意见。
第三人余品皓没有提供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余剑军、余品皓签订《设立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申请设立“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1.**,以现金出资10万元,以实物出资23万元,合计33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2.余剑军,以实物出资5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3.余品皓,以实物出资2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为**、余品皓,持股比例为:**80%,余品皓20%。
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1.原告**将所持有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10%股权,即11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作价1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2.附属于上述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2011年3月17日,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关于增资认购设立合资企业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粤外经贸资字[2011]102号),主要内容为:一、同意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增资100万美元认购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10%股权。增资认购事宜按照各方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增资协议》执行。二、增资认购后,公司变更为由**、余品皓、***与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合资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名称仍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合资各方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与章程。三、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174.6031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由110万元人民币增至122.2222万元人民币。其中:**出资77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3%;余品皓出资2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8%;***出资11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9%;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出资12.2222万元人民币(以等值外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同年6月27日,茂名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增资等事项变更的批复》(茂外经贸资[2011]10号),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由174.6031万元人民币增加至917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由122.2222万元人民币增至642万元人民币。二、新增注册资本519.7778万元人民币由化橘红国际有限公司以600万美元认购。增资认购的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法规及合营各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增资协议》执行。三、增资后,合资公司由原股东及新增股东共同经营,其中:**出资77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1.99%;余品皓出资2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43%;***出资11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71%;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出资12.222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90%;化橘红国际有限公司出资519.7778万元人民(以等值外汇出资),占注册资本80.97%。上述两次股权更变更均经工商登记作了核准变更登记。
2012年8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股权及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本协议所指公司是指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原始股东**、余品皓),中国化橘红控股有限公司,化橘红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与其他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公司在中国、外国政府机关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权事项均没有存在,该股权事项对甲、乙双方均无约束力,均不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或者乙方持有公司股权的依据。二、甲、乙双方同样一致确认: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在香港证劵交易所挂牌上市前,仍将会与乙方或者其他方签订记载有股权事项的协议或公司在中国、外国政府机关登记资料仍会记载有股权事项。这些协议记载的股权事项均不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或者乙方持有公司股权的依据。三、甲、乙双方承诺:(一)甲方承诺:自公司[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化橘红控股有限公司,化橘红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中任何一家]在香港或国内证劵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挂牌上市之前所有甲方与乙方、甲方与其他方签订的协议中记载的股权事项均有法律效力,均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或者乙方持有公司股权的依据。(二)乙方承诺:如果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够在香港或国内证劵交易所挂牌上市,乙方遵守乙方与甲方在本协议中达成的共识和确认事项,不以甲方与乙方、甲方与其他方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中记载的股权或其他事项为依据,向甲方主张公司股权、股权补偿或任何的费用。乙方声明:对甲方与乙方或其他方在本协议和本协议之前及之后所涉及乙方的股权,乙方并没有向甲方支付任何资金、财物或技术等,是甲方予乙方的(即自乙方与甲方自始涉及融资和筹划公司上市运作至公司上市日的乙方参与的所有全工程的劳动服务之一切报酬,公司不上市股权事项不成立,尽管上市与否,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的费用或补偿等。(三)甲、乙双方共同承诺:1.甲、乙双方精诚合作,在法律及公司能力范围内作最大努力,促使公司尽快在香港证劵交易所挂牌上市。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一致创造业绩申请上市,如果公司已具备条件可以申请上市,而甲方不同意申请上市,乙方则按原股东一样享有公司10%的股权(随融资摊薄而摊薄)。2.甲、乙双方各尽保密义务,除因股权事项产生争议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向他方泄露本协议的内容。
2013年12月16日,***、余剑军、**在深圳华侨城洲际大酒店开会的会议内容为:一、原大晟公司与化州化橘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即日解除,不产生任何费用;二、苏晓生香港公司全部股权返还给**和余品皓,具体方式由**拟定后执行,***协助落实;三、***持有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化橘红控股有限公司、化橘红国际有限公司的股权退还给**,具体按照程序协助一切手续办理;四、***代表大晟公司协助化州化橘红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6日止,共产生的费用壹佰伍拾万元整,化橘红公司**同意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玖拾万元整,余下陆拾万元待以上条款落实后一次性支付清楚。五、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在化橘红公司工商所登记的股权全部归还给**及余品皓,包括律师见证的资料都在内。***、余剑军、**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1月28日,**通过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帐90万元人民币给***。由于***没有将其持有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返还给**,**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余品皓表示,***持有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属**所有,***应将该股份返还给**,其对该股份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持有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1.71%的股权是否归**所有,应否协助**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关于***持有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1.71%的股权是否归**所有,应否协助**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与***签订的《关于股权及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协议》第一条中,**与***确认了本协议签订前**与其他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公司在中国、外国政府机关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权事项均没有存在,该股权事项对**与***均无约束力,不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或***持有公司股权的依据。由此可见,**与***对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化州化橘红药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事实作了否定。第二,从**与***签订的《关于股权及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协议》中***声明对于**转让给其的股权,没有向**支付资金、财产或技术,是***参与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上市的劳动报酬,同时,***在协议中承诺如果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促使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或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不向**主张任何费用或补偿。由此可见,***要实际获得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附条件是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或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第三,2013年12月6日于深圳华侨城洲际大酒店会议记录的第三、四、五条内容显示,***从事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或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事项在2013年12月6日终结,***协助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费用为150万元,***同意将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还给**,**同意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协助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费用90万元,余款待协助办理退还股权后支付。***及**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由此可见,会议记录中第三、四、五条确定了***获得劳动报酬后将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归还给**,具有合同的属性,涉及***与**就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返还一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余品皓在庭审中对该会议内容不持异议,应为有效条款,同时,**通过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向***履行了支付90万元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已履行上述会议中约定的义务,***应按在会议中的承诺,将持有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返还给**,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尚未支付给***的60万元,鉴于***不到庭应诉,若**不履行此支付义务,***可另避途径解决。另外,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要求确认***的股权归其所有属于确认之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1.71%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余品皓、化州化橘红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HuajuhongInternationalCo,Limited(中文“化橘红国际有限公司”)、第三人BESTUNISONINVESTMENT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湛红
审判员  庞健军
审判员  徐金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靖茵
书记员  张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