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二坝农商行与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26号
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负责人:汪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无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高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宗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先文,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二坝农商行)诉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德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坝农商行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欧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坝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欧美德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利率以及解约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新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我行履行贷款义务后,欧美德公司未能按约结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行与欧美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2、欧美德公司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以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损失);3、新华公司对前述款额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欧美德公司、新华公司承担。
欧美德公司未作答辩。
新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欧美德公司与二坝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约条件是欧美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现二坝农商行不能仅因欧美德公司未及时结清2014年第三季度利息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在此基础上,二坝农商行只能要求欧美德公司结清利息而不能要求其提前还清借款本金,更不能要求新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坝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二坝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欧美德公司和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下同),证明欧美德公司和新华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二坝农商行与欧美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欧美德公司向二坝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9%,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欧美德公司应按季结息,否则构成违约,二坝农商行可提前收回贷款;3、欧美德公司仅结息至2014年6月26日。三、二坝农商行与新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华公司为欧美德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对于二坝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欧美德公司未予质证,新华公司均无异议。
欧美德公司和新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欧美德公司未到庭,系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于新华公司对二坝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其证明对象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欧美德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二坝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二坝经济开发区行(部)流借字(2013)第0028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9%,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欧美德公司应按季于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结息,如欧美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二坝农商行可要求欧美德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本息并解除合同。同日,新华公司与二坝农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新华公司为欧美德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二坝农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欧美德公司仅结息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给付,二坝农商行催要无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二坝农商行和欧美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二坝农商行向欧美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欧美德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欧美德公司仅结息至2014年6月26日,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二坝农商行以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在此基础上对二坝农商行要求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9%的年利率计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再按13.5%的年利率计算罚息的主张,依法亦予支持。因二坝农商行自愿放弃1元仅要求欧美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并以此作为计息依据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与法无悖,故亦应予以准许和支持。虽然,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但是,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解约条件未成就时,并不必然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解除;由于二坝农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应当解除与保证人新华公司所订担保合同的事由,故本院对其解除担保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而无论担保合同是否解除,新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和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二坝经济开发区行(部)流借字(2013)第0028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5400元,由芜湖市欧美德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