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03民初909号
原告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中秋,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鲁班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百川公司处购买配电箱等物,百川公司已按约将合同项下货物于约定地点交付于鲁班公司,故鲁班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对于货款数额,百川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交付于鲁班公司,鲁班公司于收到百川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及发货清单后,均未对货款金额及发货数量提出异议,且百川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数量与王德安签收的送货单数量一致,故鲁班公司应将货款余额83914给付百川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百川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完成供货,依据双方约定,鲁班公司应于2018年12月5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百川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鲁班公司从百川公司购买配电箱、柜、PZ30等产品一批,总价340000元;数量如有增减和图纸更改,改动部分在合同外另行计算增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滁州苏滁实验中学项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万元合同生效,收货完毕后一周内再付15万元,余款在货物全部到现场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等,并附报价表一份。合同签订后,百川公司依约在鲁班公司建设的苏滁实验中学项目工地处交付了货物,并交由王德安签收,王德安最后一次签收货物时间为2018年9月5日,送货量计251台。百川公司交货后,分别于2018年6月4日、11月23日、2019年1月30日已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交付于鲁班公司收执,并附录了货物清单及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3914元,数量计251台;鲁班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货款计人民币270000元。
以上事实有百川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统计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3914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以83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1014.50元,由原告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 朱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