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6142号
原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博大路南小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鹏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嵬,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
负责人:满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原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嵬,被告公交客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昊,被告平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星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870元,租车费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凌晨2点30分左石,原告所有的×××东风多利卡工程车在西便门外大街真武庙头条附近完成装车工作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19路夜班公交车撞损,员工武天天被撞飞,经交警现场察看后确定被告方为全责,原告被撞车辆随后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在此期间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只能租车—辆,现被撞车辆己修好。经与被告交涉其拒绝承担车辆修理费、租车费。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公交客三公司辩称,事故认定认可,车辆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王亚哲是我公司员工,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平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需要追加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人保分公司为被告。需要审核驾驶员及车辆相关证照,证照有效的情况下,先由无责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关责任。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人保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4时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东口南侧,王亚哲驾驶×××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曹建成驾驶的×××大货车由北向南停放,大客车与大货车接触,两车受损,适有武天天站立在大货车左侧,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亚哲为全部责任,曹建成、武天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福星电气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金兴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1870元。庭审中,福星电气公司称因事故车辆用于该公司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使用,故该公司租用北京成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车一辆,用于拉设备及货物,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吊装费58000元,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吊装费发票。
另查,×××车辆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亚哲为公交客三公司司机,公交客三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租赁合同、吊装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亚哲驾驶车辆与曹建成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天天受伤,福星电气公司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亚哲负全部责任,曹建成为无责任。×××车辆在平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公交客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原告车辆性质虽为非营运,但确系单位工程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期间无法使用,原告租用替代性车辆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鉴于原告租车时间过长、租车费用亦包含司机、油费等费用,故对租车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修车时长及同类型车辆通常的租车价格合理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47.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7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2.38元;
四、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租车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8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