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02民初6318号之一
申请人:烟台市电缆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烟福路**。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博大路南小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烟台市电缆厂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鲁0602民初631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148021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烟台市电缆厂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变更财产保全数额为105711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1057115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清单附后)。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则本院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继续保全上述财产的权利,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