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颂立(**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俊生,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兼赵俊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淑芳(赵俊生之妻),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2层2587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西路一里二区听涛雅苑公建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赵俊生、孙淑芳、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电气公司)、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愿京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我提供了备注为空调滴水视频,一审认定我所提交为雨水滴视频,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仍错误认定一审事实无误,明显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雨棚布及上方灰色毡垫均为易燃材料,法院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时我提交了我、吴颂立北京垂杨柳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例、医药方、收费单据等证据,以证实因受噪声影响家人休息事实,但二审未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4、我提供了噪声分呗仪检测视频,足以证实雨棚水滴噪声严重超标,但二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5、被申请人所建雨棚无任何合法建设手续,足以证实为私搭乱建。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应适用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二款规定。2、本案系噪声污染环境侵权之诉,应当举证责故倒置,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不构成噪声污染或损害与噪声无关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涉案房屋占用公共外墙面安装雨棚,所建雨棚为三无、易燃材质,紧邻我的窗户,如发生火灾就会引燃我的塑钢窗户,危及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4、被申请人擅自加装雨棚改变外墙面结构,产生水滴噪声、具有消防安全隐患,违反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主张赵俊生、孙淑芳在102号房屋东侧窗户上方安装雨棚,在下雨及高层空调滴水时产生滴水噪音严重影响**休息,且具有消防隐患,要求对方将该雨棚拆除。经审理,赵俊生、孙淑芳主张安装雨棚系因该楼长期存在高空抛物。美好愿京公司作为物业单位亦认可该楼高空抛物现象比较频繁。另,目前未有证据表明诉争雨棚系违建。经法院现场查看,雨棚上铺有毡布,具有一定降噪效果。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无法认定诉争雨棚对**的影响达到应须拆除之程度。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