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兼赵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孙淑芳(赵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孙淑芳、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电气公司)及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愿京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下雨及高层空调冷凝水滴落到雨棚时,滴水噪声严重影响***休息等正常生活。被上诉人私建雨棚,改变自然流水的流向,也违反民法典规定。赵某、孙淑芳擅自占用涉案房屋公共外墙面安装易燃雨棚,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上诉人房屋和人身安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孙淑芳、福星电气公司、美好愿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某、孙淑芳、福星电气公司、美好愿京公司拆除北京市东城区×××102号房屋东侧窗户上方的雨棚,将外墙打孔填平;2.要求赵某、孙淑芳、福星电气公司、美好愿京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的产权人,赵某、孙淑芳系北京市东城区×××5号楼1层102号房屋产权人,***房屋位于赵某、孙淑芳房屋上方。赵某、孙淑芳在其房屋东墙外安装有雨棚一个,***及赵某、孙淑芳双方均认可该雨棚距离***窗户下沿约1米距离。***表示因下雨时及高层空调水滴下时,会产生滴水噪声,影响其生活,故成此诉。
一审审理中,***提交滴水视频资料,证明下雨时存在噪声影响其生活;提交其自105号业主安装的雨棚上取下雨棚材料点燃的视频,及105号房屋及102号房屋雨棚上的安装电话,证明两个雨棚系同一厂家安装,应为同一材质,均为易燃物;提交涉案小区安装摄像头的照片及雨棚上并无掉落物的照片,证明自小区安装摄像头后,已无高空抛物现象。经质证,赵某、孙淑芳及美好愿京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孙淑芳表示其经常清理雨棚,所以没有掉落物。美好愿京公司表示曾有12345派工单反映涉案雨棚是易燃物,消防部门也做了***所述的点燃实验,但并未得出具体结论。物业公司会定期进行清理,所以雨棚上无掉落物。福星电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某、孙淑芳提交高空抛物照片及视频,小区监控摄像头指向地面的照片以及雨棚及地板被掉落物砸坏的照片,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经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现在已不存在高空抛物现象,损害的雨棚及地面是105号房屋。福星电器公司及美好愿京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孙淑芳在其所有的102号房屋东侧窗户上方安装雨棚,双方均认可该雨棚距离***窗户下沿尚有约1米距离。鉴于***仅提供了下雨时雨水滴落雨棚的视频,该视频尚不足以认定滴水声音对***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要求赵某、孙淑芳拆除涉案雨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福星电气公司及美好愿京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涉案雨棚亦非其安装,故***要求福星电气公司及美好愿京公司拆除雨棚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要求赵某、孙淑芳、福星电气公司、美好愿京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收据、药方、发票、视频等证据,证明雨棚噪音严重影响其生活,其已出现失眠、睡眠障碍症状。赵某、孙淑芳、福星电气公司、美好愿京公司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主张赵某、孙淑芳在102号房屋东侧窗户上方安装雨棚,在下雨及高层空调滴水时产生滴水噪音严重影响***休息,且具有消防隐患,要求对方将该雨棚拆除。经审理,赵某、孙淑芳主张安装雨棚系因该楼长期存在高空抛物。美好愿京公司作为物业单位亦认可该楼高空抛物现象比较频繁。另,目前未有证据表明诉争雨棚系违建。经本院现场查看,雨棚上铺有毡布,具有一定降噪效果。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无法认定诉争雨棚对***的影响达到应须拆除之程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本案诉请,并无不当。另需指出,和谐、友善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本院注意到,雨棚上所铺毡布在里侧边缘处因褶皱未能将雨棚完全覆盖,裸露之处,水滴其上,声音较大。雨棚虽不至拆除,但确对***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妥善解决邻里生活摩擦,既为己方生活安宁,亦是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份贡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磊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郭子枫
书记员曹静
书记员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