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3883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颂立(**之夫),男,1975年9年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孙淑芳(***之妻,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2层2587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西路一里二区听涛雅苑公建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锘,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孙淑芳、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及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颂立,被告孙淑芳、被告北京市福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及被告北京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愿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拆除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西区X号楼X层X号房屋东侧窗户上方的雨棚,将外墙打孔填平;2、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系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西区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孙淑芳系夫妻关系,孙淑芳是福星电气公司的员工,福星电气公司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在102号房屋办公经营,美好愿京公司系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原告为该楼2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11号房屋位于102号房屋的上方。***及孙淑芳于2019年5月在涉案房屋东侧窗户上方加装白色易燃广告布雨棚,雨棚距原告卧室窗户下沿约一米距离。下雨时及高层空调水滴下时,会产生滴水噪声。被告雨棚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休息。原告所在楼房为外墙保温高层民用建筑,被告随意在外墙加装易燃雨棚,构成消防隐患。原告多次与***、孙淑芳协商,并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均未果,故成此诉。
被告***、孙淑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与孙淑芳系夫妻关系,涉案102号房屋登记在***名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雨棚系二被告安装,原告所述安装位置属实。因该楼长期存在高空抛物现象,给二被告造成安全隐患,影响了二被告生活起居,二被告多次找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反映,始终未解决,故安装了雨棚。被告安装的雨棚未影响任何人生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星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福星电气公司借用房屋,且已于2021年8月搬离。福星电气公司并非房屋产权人,亦非实际使用人,雨棚系产权人自行搭建,与福星电气公司无关。
被告美好愿京公司辩称:被告***、孙淑芳曾安装过落地雨棚,物业公司报城管部门后,二人将其拆除。之后***、孙淑芳安装了涉案雨棚。我方曾口头向相关部门反映过情况,但城管部门表示涉案雨棚不落地,不属于违章建筑,未予处理。我方也向被告***、孙淑芳发出拆除通知,但二人一直未拆除。5号楼确实存在高空抛物现象,比较频繁,为此,我方安装了摄像头,但没有效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由***、孙淑芳自行拆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西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孙淑芳系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西区X号楼X层X号房屋产权人,原告房屋位于被告***、孙淑芳房屋上方。***、孙淑芳在其房屋东墙外安装有雨棚一个,原告及***、孙淑芳双方均认可该雨棚距离原告窗户下沿约1米距离。原告表示因下雨时及高层空调水滴下时,会产生滴水噪声,影响原告生活,故成此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滴水视频资料,证明下雨时存在噪声影响原告生活;提交其自105号业主安装的雨棚上取下雨棚材料点燃的视频,及105号房屋及102号房屋雨棚上的安装电话,证明两个雨棚系同一厂家安装,应为同一材质,均为易燃物;提交涉案小区安装摄像头的照片及雨棚上并无掉落物的照片,证明自小区安装摄像头后,已无高空抛物现象。经质证,***、孙淑芳及美好愿京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孙淑芳表示其经常清理雨棚,所以没有掉落物。美好愿京公司表示曾有12345派工单反映涉案雨棚是易燃物,消防部门也做了原告所述的点燃实验,但并未得出具体结论。物业公司会定期进行清理,所以雨棚上无掉落物。福星电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孙淑芳提交高空抛物照片及视频,小区监控摄像头指向地面的照片以及雨棚及地板被掉落物砸坏的照片,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现在已不存在高空抛物现象,损害的雨棚及地面是105号房屋。福星电器公司及美好愿京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孙淑芳在其所有的102号房屋东侧窗户上方安装雨棚,双方均认可该雨棚距离原告窗户下沿尚有约1米距离。鉴于原告仅提供了下雨时雨水滴落雨棚的视频,该视频尚不足以认定滴水声音对原告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淑芳拆除涉案雨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星电气公司及被告美好愿京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涉案雨棚亦非二被告安装,故原告要求福星电气公司及美好愿京公司拆除雨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丽娟
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