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5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大马乡大圣寺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喜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霞,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解云博,女,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被上诉人王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解云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1847000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王淑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决**提前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永昌公司提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永昌公司向王淑霞出具的《担保书》中的第九条约定“王淑霞保证两年内不得起诉**和保证人”,该条内容是王淑霞对**以及永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约定,王淑霞提起诉讼时,两年期限并未届满,债权并未到期。其次,《担保书》第九条的约定并没有剥夺王淑霞的诉讼权利,只是王淑霞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债权已经到期。《担保书》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淑霞在取得担保书后即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二、**已经还款38.3万元,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确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能够清楚显示其已经向王淑霞还款38.3万元,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在总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家中了**重复还款责任。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王淑霞辩称:一、王淑霞在**、永昌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条件下,起诉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首先,**作为主债务人,双方对其中211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淑霞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其中12万元的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甚至借期内利息也未按期支付。其次,永昌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关于“两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并非王淑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与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悖,程序上的诉权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变更。二、**向王淑霞的转款系偿还王淑霞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处理的借款无关,不存在重复还款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解云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
王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淑霞诉称,2014年起,**陆续向王淑霞借款本金共223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解云博与**系夫妻关系。永昌公司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经王淑霞多次催要,解云博、**、永昌公司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云博、**、永昌公司偿还王淑霞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按月息两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解云博、**、永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同日,**又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淑霞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16日,王淑霞分别通过郑州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向**转款32万元和5万元。2014年6月6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同日,王淑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8万元。2014年10月14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同日,王淑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1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肆拾万元整。同日,王淑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4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拾叁万元整。同日,王淑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13万元。2015年3月10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日,王淑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汇款10万元。2015年3月25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叁拾万元整。同日,王淑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汇款30万元。2015年4月1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同日,王淑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25万元。2015年4月9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同日,王淑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18万元。2016年9月8日,**对以上共十张《借条》再次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11万元。2017年7月3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霞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银行转账,月息壹仟元整,本金伍万元整到2018年1月3日归还。同日,王淑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5万元整。2017年12月16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霞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银行转账,月息贰佰元整(¥200),本金壹万元整到2018年2月底归还。同日,王淑霞通过建行郑州经七路支行柜员机向**共转款1万元整。2017年12月17日,**向王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霞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银行转账,月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本金陆万元整到2018年2月底归还。同日,王淑霞通过建行郑州经五路支行柜员机向**共转款6万元整。2017年8月30日,永昌公司向王淑霞出具《担保书》,主要约定:永昌公司自愿为**完全履行向王淑霞出具的10张借条,本金共计贰佰壹拾壹万元整及利息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该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备注:王淑霞保证在两年内不起诉**及保证人。永昌公司在《担保书》落款处加盖印证。2017年12日17日,永昌公司再次向王淑霞出具《担保书》,主要约定:永昌公司自愿为**完全履行其向王淑霞出具的3张借条,本金共计壹拾贰万整及利息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该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两年内不起诉。永昌公司在《担保书》落款处加盖印证。另查明,**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4日通过银行、微信向王淑霞转账105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58元、1100元,用于偿还2017年7月3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5日,**又通过微信分别向王淑霞转账2000元、700元、1400元,用于支付2017年12月16日1万元和2017年12月17日6万元借款的利息。再查明,王淑霞于2017年12月22日将解云博、**、永昌公司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淑霞提交《借条》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王淑霞与**间的债权债务,故该院认定王淑霞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对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共计211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在王淑霞向其催要借款并给予其合理宽限期后偿还上述借款。现**拒不偿还王淑霞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王淑霞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上述211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向王淑霞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王淑霞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案中,**应自王淑霞起诉之日起以借款2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王淑霞支付逾期利息。**分别在2017年7月3日、2017年12月16日和2017年12月17日向王淑霞借款5万元、1万元和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28日和2018年2月28日。现上述12万元借款已到期,**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上述12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故**应向王淑霞支付利息如下图:

期间 金额

5万元

1万元

6万元

2017.7.3—

2017.12.15

33.33元/天

0元/天

0元/天

2017.12.16

33.33元/天

6.66元/天

0元/天

2017.12.17—

33.33元/天

6.66元/天

40元/天

即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15日,**应支付王淑霞利息5532.78元(33.33元/天×166天),2017年12月16日应支付40元(33.33元+6.66元),2017年12月17日起每日支付利息80元(33.33元+6.66元+40元)。现**已向王淑霞支付12万元借款利息共计10308元,其已付清了自2017年12月17日起59天内的利息(10308元-5532.78元-40元)÷80元/天≈59天,故**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王淑霞支付借款利息。永昌公司辩称称其向**提供担保的前提是王淑霞两年内不得起诉,且该条已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但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申请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可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国家的司法救济方式,故《担保书》中有关王淑霞不得起诉的条款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永昌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王淑霞出具的上述13张《借条》上仅有其一人签字,解云博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王淑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解云博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故王淑霞主张解云博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霞借款211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霞借款12万元及利息;三、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20元,由原告王淑霞负担6598元,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一审法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不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出借人偿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出借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及永昌公司上诉称,诉争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一审判定**还款、永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借款有十笔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2016年9月18日,**对该十笔借款再次确认,但十张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出借人王淑霞有权随时要求**偿还,**有义务按照王淑霞的要求偿还。2017年7月3、12月16及12月17日的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王淑霞有权要求**偿还该三笔借款。永昌公司就上述借款,向王淑霞出具担保书,其中约定王淑霞保证在两年内不起诉**和永昌公司。从文义看,该约定并未变更作为主债务的借款的还款期限,只是排除王淑霞两年内寻求司法救济权利,并没有排除王淑霞作为出借人要求还款的权利。同时,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一方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违背法治原则,约定无效。故担保书的上述约定并不构成借款还款期限的延长。**及永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及永昌公司又称,**已经偿还王淑霞38.3万元,原审判决没有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账,王淑霞对**所称的还款均提供了对应的银行转账,并作出合理解释。同时,2016年9月18日,**对十笔共计211万元借款再次确认,2017年12月17日对所有借款的确认,均是在**及永昌公司所称的还款之后。故**及永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3元,由上诉人**、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