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王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084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慧、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解云博,女,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大马乡大圣寺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喜业。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学玲、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解云博、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慧,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共223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被告解云博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永昌园林公司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按月息两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永昌园林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永昌园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被告永昌园林出具的担保书,但该担保书中第九条明确约定“王淑霞保证两年内不得起诉**和保证人”。该内容系原告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担保书实为附条件的担保协议,即担保的前提是原告两年内不得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也是被告永昌园林同意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在担保书约定的期限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对二被告不公平;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的偿还期限为“2019年2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0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仅有三张借条约定利息(三张借条金额共12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其余借条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全部借款均要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解云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解云博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解云博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均为被告**出具,借款人签名处并没有被告解云博的签名,同时借款的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并不属于被告解云博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解云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淑霞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别通过郑州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32万元和5万元。
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8万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5万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拾叁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3万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叁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0万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5万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霞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8万元。
2016年9月8日,被告**对以上共十张《借条》再次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11万元
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霞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银行转账,月息壹仟元整,本金伍万元整到2018年1月3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整。
201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霞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银行转账,月息贰佰元整(¥200),本金壹万元整到2018年2月底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建行郑州经七路支行柜员机向被告**共转款1万元整。
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霞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银行转账,月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本金陆万元整到2018年2月底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建行郑州经五路支行柜员机向被告**共转款6万元整。
2017年8月30日,被告永昌园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永昌园林自愿为被告**完全履行向原告出具的10张借条,本金共计贰佰壹拾壹万元整及利息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该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备注:王淑霞保证在两年内不起诉**及保证人。被告永昌园林在《担保书》落款处加盖印证。
2017年12日17日,被告永昌园林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永昌园林自愿为被告**完全履行其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本金共计壹拾贰万整及利息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该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保证两年内不起诉。被告永昌园林在《担保书》落款处加盖印证。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4日通过银行、微信向原告转账105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58元、1100元,用于偿还2017年7月3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5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元、700元、1400元,用于支付2017年12月16日1万元和2017年12月17日6万元借款的利息。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对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共计211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并给予其合理宽限期后偿还上述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11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借款2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分别在2017年7月3日、2017年12月16日和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和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28日和2018年2月28日。现上述12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上述12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下图:

期间 金额

5万元

1万元

6万元

2017.7.3—

2017.12.15

33.33元/天

0元/天

0元/天

2017.12.16

33.33元/天

6.66元/天

0元/天

2017.12.17—

33.33元/天

6.66元/天

40元/天

即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532.78元(33.33元/天×166天),2017年12月16日应支付40元(33.33元+6.66元),2017年12月17日起每日支付利息80元(33.33元+6.66元+4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借款利息共计10308元,其已付清了自2017年12月17日起59天内的利息(10308元-5532.78元-40元)÷80元/天≈59天,故被告**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永昌园林辩称称其向被告**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原告两年内不得起诉,且该条已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但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申请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可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国家的司法救济方式,故《担保书》中有关原告不得起诉被告的条款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被告永昌园林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13张《借条》上仅有其一人签字,被告解云博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解云博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霞借款2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霞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20元,由原告王淑霞负担6598元,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杜盛铭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侯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