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4民初1977号
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
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
负责人:吕建成,组长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圣寺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因与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2010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5.387亩,该土地位于原万佳农机公司西邻,小铁路以南,租期为30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4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按1200元计算,每三年每亩租金加5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将第二年的租金支付,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未将第二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清除上述土地上的附属物,返还原告的土地25.387亩;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76161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土地占用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每亩租金为每年1200元,每三年增加50元,2015、2016年应按1250元支付租金。欠租金不属实。原告要求按1500元计算租金没有依据,应按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原万佳农机公司西邻,小铁路以南的土地25.387亩,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40年9月30日止,每亩土地租赁费为每年1200元,每三年增加5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合同另约定,原告应保证被租赁土地的道路畅通,若不能保证,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被告按每亩15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下余租赁费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主张因其租赁的土地道路被堵,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道路畅通的义务而拒付租赁费。经查明,被告租赁的该块土地仅有唯一出入道路,该道路上已被他人种植树木,不能进出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有效期应为20年,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止,超出该期限的部分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按约定将土地租金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给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25.387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按每亩1500元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1500元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761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下余租金应按每年每亩15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被告主张其租赁的土地道路被堵,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道路畅通的义务而拒付租赁费,被告无证据证明道路被堵系原告所为,亦不及时实施自力救济行为,而是以拒付租金这种刻意加重原告义务的方式逃避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被租赁土地(25.387亩)的地上附着物并向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返还该土地;
二、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76161元,下余租金按每年每亩15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土地返还之日。
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