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八一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圣寺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李喜业妻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光郑***ZH2014022《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授信期限内,向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许分营光银联保字第004号《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五被告李喜业签订编号:G光郑许分营ZB201402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五被告李喜业在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第五被告李喜业、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第五被告李喜业声明自愿为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理的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六被告***声明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信贷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据此,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光郑许分营CD2014088《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张,总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l9日至2014年9月19日。协议同时约定:一旦承兑行垫付票款,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成第一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拖欠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上述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剩余垫付款项共计3535448.39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为第一被告拖欠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且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535448.39元、利息352158.47元。本息合计3887606.86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35448.39元、利息352158.47元(利息暂时计至2015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35448.3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l8%)计收直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二、第二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第五被告李喜业、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连带负担。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4、税务登记本副本复印件。以上借款人档案资料用以证明借款人身份。
第二组:
1、股东会决议三户:长春、如春、雨林;2、股东会签字样本三户:长春、如春、雨林;3、担保人身份;4、结婚证;5、户口本复印件。以上担保人档案资料用以证明担保人身份。
第三组:
1、综合授信协议;2、银行承兑协议;3、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4、股东会签字样本;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银行放款的事实。
第四组:
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2、联保申请书;3、联合保证合同;4、联合质押合同;5、保证声明。证明担保权益存在以及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光郑***ZH2014022《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授信期限内,向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许分营光银联保字第004号《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五被告李喜业签订编号:G光郑许分营ZB201402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五被告李喜业在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任何其他担保,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同日,第五被告李喜业、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第五被告李喜业声明自愿为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理的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六被告***声明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信贷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据此,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光郑许分营CD2014088《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张,总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l9日至2014年9月19日。协议同时约定:一旦承兑行垫付票款,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成第一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拖欠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上述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剩余垫付款项共计3535448.39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将垫付的款项转为第一被告拖欠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其计收利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第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且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535448.39元、利息352158.47元。本息合计3887606.86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张总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汇票到期后,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仅支付1464551.61元垫款,原告垫付票款共计3535448.3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垫付的3535448.39元款项转化成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拖欠的逾期贷款,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535448.39元、利息352158.47元未还。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535448.39元、利息352158.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民事责任。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声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约定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六被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535448.39元、利息352158.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以后利息以本金3535448.3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7元,由被告鄢陵县雨林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长春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兵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