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24民初408号
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圣寺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102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2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民终6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豫102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2010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5.387亩,该土地位于原万佳农机公司西邻,小铁路以南,租期为30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4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按1200元计算,每三年每亩租金加5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将第二年的租金支付,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未将第二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清除上述土地上的附属物,返还原告的土地25.387亩;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76161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土地占用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每亩租金为每年1200元,每三年增加50元,2015、2016年应按1250元支付租金。原告应保证所租土地道路畅通,再支付下欠租金。原告要求按1500元计算租金没有依据,应按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原万佳农机公司西邻、小铁路以南的土地25.387亩,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40年9月30日止,每亩土地租赁费为每年1200元,每三年增加5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合同另约定,原告应保证被租赁土地的道路畅通,若不能保证,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后,被告按每亩15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下余租赁费被告以其租赁的土地道路被堵为由拒付。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租赁的该块土地仅有唯一出入道路,该道路上已被他人种植树木,不能进出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该合同有效期应为20年,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止,超出该期限的部分无效。原告以被告未给付租金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国家鼓励土地流转政策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2014年10月1日以后租赁费为每亩15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发现出入所租赁土地的道路被他人种植树木而不能通行,应通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或及时实施自力救济行为,而不应当以拒付租金方式逃避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15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后土地租赁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保证被租赁土地的道路畅通,亦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道路畅通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社区吕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租赁费114241.5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