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02民初379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负责人:**,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配偶。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配偶。
被告: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配偶。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用各自在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个人股权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29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年利率7.76%。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1734.19元及利息12502.22元和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所有的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900万元股权、对***所有的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799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5年7月29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等。2015年7月29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6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年利率7.76%,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1.64%,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息义务,严重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2015年7月28日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保证书一份、出质登记手续两份。证明:1、被告***、***、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900万元股权、对被告***所有的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799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组:身份证复印件七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与***、被告***与***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用各自在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个人股权(其中***股权数额为1900万,***股权数额为1799万)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9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约定年利率7.76%,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1.64%。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划扣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931734.19元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保额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用各自在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个人股权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其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931734.19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76%计算,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6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在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个人股权(其中***股权数额为1900万,***股权数额为1799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腾阳纺织有限公司、鄢陵县永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33元,由十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廖娅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